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8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817號上 訴 人 林煥昌

林雪卿林雪虹林玉雯林玉華

林鍾阿錫林瑞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上 訴 人 林蘭

林俊宏林怡君洪任鴻(原名:洪詩翔)

江惠美林祐勳林淑君林筱萱林玉堂李林阿美林阿枣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林四和法定代理人 林哲仁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複代理人 吳胤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法院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該數人之全體,在法律上必須為一致之判決而言,不許法院對該數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分別為岐異之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欽西則為系爭土地上設定登記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之地上權人,而以林欽西之繼承人寅○○、午○、辛○○、己○○、未○○(原名:洪詩翔,下稱未○○)、丑○○、子○○、戊○○、丁○○、巳○○○、卯○○、甲○○、壬○○、癸○○、辰○○、丙○○、乙○○○、庚○○(下稱寅○○等18人)為被告,於原審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寅○○等18人之被繼承人林欽西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⒉寅○○等18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一:寅○○等18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欽西於坐落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前開地上權應予終止;寅○○等18人應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㈢備位聲明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自本件確定之日起算存續期間為1年。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判命:㈠確認兩造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㈡寅○○等18人應將前項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對寅○○等18人即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寅○○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其餘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午○等17人,爰併列午○等17人為上訴人。

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未○○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1頁;本院卷第101頁),其於108年5月15日成年而有訴訟能力,然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依職權於109年8月5日裁定命其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有民事裁定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至230頁),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寅○○、丑○○、子○○、戊○○、丁○○、巳○○○、卯○○部分:

上訴人未○○於原審109年3月16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已成年,在其成年後未聲明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原審仍將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予上訴人未○○之法定代理人洪潔妤,且在上訴人未○○聲明承受訴訟前,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上訴人未○○為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為維持上訴人之審級利益,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審理等語。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上訴人午○、辛○○、己○○、未○○、甲○○、壬○○、癸○○、辰○○、丙

○○、乙○○○、庚○○未於準備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對上訴人之陳述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定代理權因當事人本人成年而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中,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前,受訴法院不得為本案裁判至明。而關於當事人之訴訟能力及其法定代理權、訴訟代理權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對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當事人本人成年而消滅,未經本人承受訴訟以前,而逕對該當事人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經查:

㈠上訴人未○○於88年5月15日出生,在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3日對

起訴時雖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其母洪潔妤,有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1頁;本院卷第101頁),惟算至108年5月15日即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而其並未委有訴訟代理人,則在其成年後聲明承受其訴訟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原審竟未在其本人承受訴訟以前停止訴訟,仍將109年3月16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予上訴人未○○之法定代理人洪潔妤(見原審卷三第66頁,送達證書),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上訴人未○○為一造辯論判決(見原審卷三第86頁,言詞辯論筆錄),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㈡又上開重大瑕疵固得因受不利判決者捨棄責問而補正,惟上訴

人未○○並未到庭,則上開重大瑕疵即屬無從補正,而被上訴人經本院訊問後,表示無意見,上訴人寅○○、丑○○、子○○、戊○○、丁○○、巳○○○、卯○○提起上訴後直指此部分程序之瑕疵重大,原審所為判決不當,請求本院將之廢棄發回(見本院卷第196頁,109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寅○○等18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寅○○等18人為必要共同訴訟人,上訴人未○○部分於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上訴人寅○○、丑○○、子○○、戊○○、丁○○、巳○○○、卯○○為維持上訴人未○○之審級利益,請求本院將之廢棄發回,自屬有利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自及於全體,本件自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華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