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819號上 訴 人 黃正凱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彥宏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份轉讓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加計自民國106年1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起訴聲明,將利息請求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31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12月8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伊以每股10元價格將所持有之鴻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明公司)股份共18萬股(下稱系爭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應於1個月內支付股份轉讓金180萬元予伊。惟伊於簽立系爭協議後多次催促被上訴人給付180萬元,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萬元本息。爰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8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據其減縮起訴聲明,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上僅有上訴人之簽名,伊並未簽名用印,兩造間無買賣系爭股份之合意。且系爭股份轉讓的對象為鴻明公司之新股東,伊僅代轉達新股東之意願,上訴人回傳系爭協議係對於新股東之要約引誘或要約,未得新股東或伊之承諾前,系爭股權之買賣契約當然未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為鴻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
㈡上訴人持有鴻明公司18萬股股份,為鴻明公司之股東,有鴻明公司股東名簿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頁)。
㈢上訴人所提出105年12月8日之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以每
股10元價格,總計180萬元,購買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股份,惟其上除上訴人自行之簽名用印外,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用印,有系爭協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頁)。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12月8日達成系爭協議,約定由其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應於1 個月內支付其系爭股份轉讓金180萬元,惟經其多次催告,被上訴人均未依約履行,其自得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是否達成買賣系爭股份即系爭協議之合意?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要約之引誘,乃以喚起他人向自己要約為作用之意思通知,必須經自己承諾後,契約始能成立。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股份之買賣已達成系爭協議,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成立之事實。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已達成系爭協議,買賣契約屬諾成契約,被
上訴人係向其表示要收購鴻明公司股份,其已應允,並將被上訴人寄予其之系爭協議檔案於列印簽名後寄回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表明於1個月內支付系爭股份轉讓之價金180萬元,兩造間就系爭股份轉讓之股份數、金額已具體約定,買賣契約自已成立云云,固據提出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往返、手機通訊紀錄、系爭協議為證(見原審卷第15-23頁、第51頁)。然依系爭協議記載,其上僅有上訴人之簽名與用印,未見被上訴人簽名用印於其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難認兩造就系爭協議確已達成合意。且依被上訴人寄送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其中105年12月6日之電子郵件記載:「經過了一個多月的溝通與討論以及爭取,新的股東願意以10塊錢的原價將各位手中的股票買回,但是他們開出條件只有一個,就是要同時把所有大家的股票都買回(除了還在職的同仁之外)不然的話,他們是沒辦法接受用10塊錢的股票來買一張負4塊錢的股票,...所以需要大家都同意賣出手上的股票,這次的增資才有可能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
105年12月8日之電子郵件則記載:「附件是之前按照您投資金額跟股份數來寫的股權轉讓書,是否可以請您先印出然後簽名掃描回傳(正本再用順豐寄..),我們會在收到全部人簽完的掃描檔之後,跟新股東取得購買款項後(約1 個月內),再把錢匯給您」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告知上訴人有關其洽詢有購買鴻明公司股份意願之新股東後,新股東願以每股10元之價格購買,然須以其他股東均同意出賣股份為前提,並於全部股東同意出售及取得新股東購買款項後,其再行將價款匯予股東,均係討論與新股東洽談購買鴻明公司股份之過程及結果,尚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已為承諾而有直接與上訴人成立買賣系爭股份之合意。又被上訴人雖曾於108年4月18日以簡訊訊息告知上訴人:「另外,想問一下,上次說要買回股票的錢,可否再多給我一點時間,我這次為了救鴻明,我已經到處欠了快2000多萬,我暫時拿不出這麼多錢,可否之後有賺到,我在(再字之誤)還給你,給我一點時間,我在去賺來還你」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然系爭協議上所載上訴人簽名之日期為105年12月8日,距被上訴人發送上開簡訊訊息之時點已2年餘,其上所言「上次說要買回股票的錢」乙事,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係指兩造已合意達成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擬履行系爭協議給付之款項,且「買回」與兩造確實已達成買賣合意並訂立系爭協議,其語意上尚有差別,難認屬同一,自無法僅憑被上訴人提及上開言詞,即遽認兩造確有達成系爭協議。此外,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兩造就系爭協議之內容確有達成合意之證明,則上訴人執前詞主張兩造就買賣系爭股份之標的物、金額均已合意,被上訴人並表明於1個月內支付系爭股份轉讓之價金180萬元,已達成系爭協議,應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鴻明公司其他股東與被上訴人間與本件相同之
股權轉讓協議事件,其中訴外人陳宏隆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訴外人翁振耘、王瑄、李柏林於另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且於另案假扣押事件之裁定書,亦載明上述各股東股權轉讓協議數目及金額,可證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達成系爭協議云云,並提出調解筆錄(原案號: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16號)、本院108年度抗字第880號裁定(下稱880號裁定)、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98號判決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7-31頁、第53-55頁、本院卷第43-48頁)。然被上訴人於上開事件中並不否認其與訴外人陳宏隆、翁振耘、王瑄、李柏林有簽立股權轉讓協議,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宏隆等人簽立股權轉讓協議之時間亦不相同,有上開調解筆錄、880號裁定、判決、股權轉讓協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31頁、第53-55頁、本院卷第43-48頁、第111頁),並經本院調閱880 號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堪認上開各事件與本件上訴人僅提出其自己簽名用印之系爭協議不同。至880號裁定事件,係訴外人翁振耘聲請對被上訴人假扣押之保全程序,其上所載內容僅係作為翁振耘是否已就假扣押請求及必要性為釋明之判斷,而非就系爭協議是否成立此實體事項為論斷,均無足作為推認兩造已達成系爭協議之證明。
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第三人借款購買系爭股份,兩造就
系爭股份之買賣達成系爭協議云云,並提出立達信物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達信公司)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招股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53頁)。然被上訴人縱有向立達信公司借款之事實,惟借款原因多端,或為財務困難,或支應其他款項,要與兩造間是否達成系爭協議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憑採。
㈡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兩造並未達成系爭協議,既如前述,兩造間自無買賣系爭股份之合意存在,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敏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