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被上訴人 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進春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進春,有桃園
市桃園區公所函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97頁),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4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18日所召開茂榮大廈第十三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系爭區權人大會)所作成議題提案二:「對於社區13樓及14樓違建戶由管委會透過訴訟,主張違建者侵權,要求拆屋返還,並請求佔有人返還占有期間的不當得利進行討論」(下稱系爭提案二)通過之決議,及臨時動議議案二:「違建及增建戶如簽署都更同意書,並願意按都更及相關法規配合者,管委會將不提出法律告訴」(下稱系爭臨時動議案二)通過之決議;備位依民法第111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8日所召開系爭區權人大會所作成系爭提案二、臨時動議案二通過之決議無效。嗣於本院審理中,先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8日所召開系爭區權人大會所作成系爭提案二通過之決議,備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8日所召開系爭區權人大會所作成系爭提案二通過之決議無效。經核係屬訴之撤回、追加,且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
㈠伊公司為茂榮大廈社區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段00號13樓(
下稱茂榮大廈社區13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實質處分權人,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8日召開系爭區權人大會,並作成系爭提案二之決議,惟於會議開始前,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宗霖(下稱吳宗霖)發現票櫃内已放有大量選票,經當場向主席及司儀提出異議,未獲處理,嗣於系爭提案二尚未進入討論前,吳宗霖再次提出異議,仍未見主席即時更正,故系爭提案二之討論方式及表決程序,已違反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又當日會議紀錄記載應到戶數為341戶,實到戶數為228戶,惟投票結果之票數總合僅167票,顯與實到人數不符,且觀之當日議場錄影未見有167戶之人數進場投票,亦無任何開票、計票過程,故系爭提案二之決議方法亦違反會議規範第5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及適用或類推適用茂榮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4款約定,系爭區權人大會應有228戶以上出席始能作成系爭提案二之決議,然扣除委託書不合法、實際未出席者後,出席人數僅160戶,足見系爭提案二之決議違反上開規定。另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區權人大會後15日內,將會議記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不符。是系爭提案二之決議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事,伊公司自得先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區權人大會所作成系爭提案二通過之決議。
㈡退步言之,倘認伊公司之先位主張無理由,因系爭提案二進行
討論時,主席自行將系爭提案二之內容變更為系爭臨時動議案二,致系爭提案二未經討論及表決,縱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事先投票,亦因議案内容變更而失其效力,故系爭提案二未經系爭區權人大會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應屬無效,伊公司亦得備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8日所召開系爭區權人大會所作成系爭提案二通過之決議無效(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撤回、追加如上述)。並上訴及追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8日所召開系爭區權人大會所作成系爭提案二通過之決議,應予撤銷;⑵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8日所召開系爭區權人大會所作成系爭提案二通過之決議無效。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並非茂榮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提案二之決
議,並無提起撤銷或請求確認無效之權利,且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撤銷事由均未於系爭區權人大會當場表示異議,自不得事後再訴請撤銷。
㈡又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並非法規命令,除經公寓大廈依法訂
立規約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採取外,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區分所有權人自無拘束力,且系爭提案二之投票係先由伊印製選票,並在區分所有權人報到時領取,縱有部分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在主席宣布投票前,即將領取之選票投入票櫃中,該選票内容仍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自由意思所為之投票,尚難以此即謂系爭提案二之決議方法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再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4款約定係適用於社區訴請住戶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人強制出讓,與系爭提案二所涉情形不同,故系爭提案二應適用系爭規約第4條約定之普通決議出席數,而系爭區權人大會當日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已逾2分之1,系爭提案二之決議自屬有效。另系爭區權人大會之主席於提出系爭臨時動議案二前,系爭提案二已表決通過,上訴人主張系爭提案二未經決議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8日召開系爭區權人大會,而系爭提
案二:「對於社區13樓及14樓違建戶由管委會透過訴訟,主張違建者侵權,要求拆屋返還,並請求佔有人返還占有期間的不當得利進行討論。」,經不記名投票,同意票為145戶,佔出席戶數百分比63.6%過半,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同意票為66.6%過半,廢票為20戶,佔出席戶數百分比7.7%,不同意票為2戶,而決議通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到簿、代理委託書、出席指派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6至180、184至311頁),自堪信為真正。
上訴人主張:伊為茂榮大廈社區13樓之實質處分權人,被上訴
人於108年5月18日召開系爭區權人大會,並作成系爭提案二之決議,惟系爭提案二之決議方式及投票過程,違反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5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且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區權人大會後15日內,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不符,故伊自得先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區權人大會所作成系爭提案二通過之決議;又倘認伊之先位主張無理由,因系爭提案二進行討論時,主席自行將系爭提案二之內容變更為系爭臨時動議案二,致系爭提案二未經討論及表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應屬無效,伊自亦得備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大會所作成系爭提案二通過之決議無效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提案二之決議有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5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4規定之得撤銷事由,先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提案二之決議,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提案二未經討論及表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提案二之決議無效,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參照)。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難謂無欠缺。又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時,其效力如何並無規定或準用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民法之規定。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似,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內容上之瑕疵等問題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而得請求法院撤銷總會決議或宣告決議無效者,僅限於「社員」,不具備社員身分者,縱與社員關係密切,或縱係受社員委託出席會議者,嗣後亦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撤銷總會決議,此為當然之解釋,否則,非社員之第三人猶得對總會之決議請求法院撤銷,將使社團之運作處於不安狀態。準此,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宣告其決議無效者,亦應僅限於區分所有權人,始得為之。上訴人主張:伊公司為茂榮大廈社區13樓之實質處分權人,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8日召開系爭區權人大會,並作成系爭提案二之決議,惟系爭提案二之決議方式及投票過程,違反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5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且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區權人大會後15日內,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不符,伊公司自得先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區權人大會所作成系爭提案二通過之決議;又系爭提案二進行討論時,主席自行將系爭提案二之內容變更為系爭臨時動議案二,致系爭提案二未經討論及表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8日召開系爭區權人大會,而系爭提案二
:「對於社區13樓及14樓違建戶由管委會透過訴訟,主張違建者侵權,要求拆屋返還,並請求佔有人返還占有期間的不當得利進行討論。」,經不記名投票,同意票為145戶,佔出席戶數百分比63.6%過半,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同意票為66.6%過半,廢票為20戶,佔出席戶數百分比7.7%,不同意票為2戶,而決議通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㈡惟上訴人於108年5月18日系爭區權人大會召開時,並非茂榮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係在原審於108年9月6日駁回其起訴後,於108年11月15日始取得桃園區桃園段武陵小段23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段00號7樓之12)建物所有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47頁),足見上訴人於108年5月18日系爭區權人大會召開時,並非茂榮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非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成員,則其對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是否有效,上訴人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撤銷系爭區權人大會所作成系爭提案二通過之決議,及確認系爭區權人大會所作成系爭提案二通過之決議無效之訴訟,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即非適格,應予駁回。是上訴人主張:伊公司為茂榮大廈社區13樓之實質處分權人,有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非可採。
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其決議有瑕疵時,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規定,即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8日召開系爭區權人大會,並作成系爭提案二之決議,惟於當日會議開始前,票櫃内已放有大量選票,經當場向主席及司儀提出異議後,未獲處理,嗣於系爭提案二尚未進入討論前,吳宗霖再次提出異議,仍未見主席即時更正,故系爭提案二之討論方式及表決程序,違反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又當日會議紀錄記載應到戶數為341戶,實到戶數為228戶,惟投票結果之票數總合僅167票,顯與實到人數不符,亦無任何開票、計票過程,故系爭提案二之決議方法亦違反會議規範第5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及適用或類推適用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4款約定,系爭區權人大會應有228戶以上出席始能作成系爭提案二之決議,然出席人數僅160戶,足見系爭提案二之決議違反上開規定;另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區權人大會後15日內,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不符,伊公司自得先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區權人大會所作成系爭提案二通過之決議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上訴人既出席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8日所召開系爭區權人大會
,依該會議紀錄所載,就系爭提案二通過之決議過程,並無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有表示異議之情形(見原審卷第8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區權人大會決議過程之錄影光碟,上訴人亦未就其於本件訴訟主張之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最低比例等召集程序違法情形,當場表示異議(見本院卷㈡第454、455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張永隆於本院結證稱:伊為系爭區權人大會之召集人及主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宗霖在伊宣布開會前即已到場,於開會前未表示異議,在討論系爭提案二時,亦未表示異議,且在伊宣布就系爭提案二投票前,吳宗霖亦未就票匭內已有大量選票一事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0至362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總幹事周煜勝於本院結證稱:伊於108年5月18日召開之系爭區權人大會全程在場,吳宗霖於開會前或開會中均未表示異議,而在系爭提案二宣布投票前,伊亦未聽見吳宗霖有就票櫃內已有大量選票一事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5頁)。準此,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區權人大會所作成系爭提案二通過之決議,自屬無據。
㈡又上訴人雖於108年5月18日系爭區權人大會召開後,於108年11
月15日取得桃園區桃園段武陵小段23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段00號7樓之12)建物所有權,業如前述,惟距系爭提案二之決議係於108年5月18日通過,早已逾越3個月,其前手已不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其訴請撤銷系爭區權人大會所作成系爭提案二通過之決議,亦屬無據。
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提案二進行討論時,主席自行將系爭提案二之內容變更為系爭臨時動議案二,致系爭提案二未經討論及表決,縱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事先投票,亦因議案内容變更而失其效力,故系爭提案二未經系爭區權人大會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應屬無效,伊公司自得備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大會所作成系爭提案二通過之決議無效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108年5月18日系爭區權人大會召開時,並非茂榮大廈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非系爭區權人大會會議之成員,業如前述。又系爭區權人大會會議決議係在謀求茂榮大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上開決議是否合法及其如何執行,亦僅區分所有權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其餘基於使用借貸、租賃等法律關係而居住於茂榮大廈社區之建物之非區分所有權人,即非利害關係人自明。是上訴人縱基於使用借貸、租賃等法律關係而使用茂榮大廈社區之建物,亦無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參與表決之權利,則其對於系爭區權人大會會議決議事項,及管理委員會之選舉與執行等事項,自不具有何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可言。因此,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8日所召開系爭區權人大會所作成系爭提案二通過之決議無效,已難謂有據。
㈡退步言之,系爭區權人大會係就系爭提案二:「對於社區13樓
及14樓違建戶由管委會透過訴訟,主張違建者侵權,要求拆屋返還,並請求佔有人返還占有期間的不當得利進行討論」一案,進行討論及表決後而決議通過(見原審卷第8頁),業如前述。而證人張永隆於本院結證稱:在討論系爭提案二時,伊有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宗霖上台對區分所有權人說明,吳宗霖表示不能只針對社區13、14樓之違建戶,而系爭提案二經表決通過後,伊始提出系爭臨時動議案二,並經區分所有權人舉手表決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61、363頁),證人周煜勝於本院結證稱:伊當時有請吳宗霖針對系爭提案二發表意見,系爭提案二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將票投入票匭進行投票,且在會議結束前有經公開開票、計票及封存票等程序,吳宗霖亦有在封存票的袋子簽名,而系爭臨時動議二則未以投票方式通過,而係經當場參加會議者無異議而決議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65、3
67、368頁)。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提案二進行討論時,主席自行將系爭提案二之內容變更為系爭臨時動議案二,致系爭提案二未經討論及表決,故系爭提案二未經系爭區權人大會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應屬無效,伊公司自得備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大會所作成系爭提案二通過之決議無效云云,並非可採。㈢因此,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8日所召開系爭區權人大會所作成系爭提案二通過之決議無效一節,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所述,被上訴人㈠先位聲明適用或類推適用第56條第1項規
定,請求:系爭區權人大會所作成系爭提案二通過之決議,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大會所作成系爭提案二通過之決議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撤回部分及追加之訴除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之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