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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8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820號上 訴 人 潘建勝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幸娟、潘昱升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2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復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7,788元,業經本院於同年3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3月29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寧夏派出所,並經本院電詢該派出所承辦人員後告知上訴人已於同年4月19日領取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暨具領登記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5頁、第275頁至第277頁),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3頁),依上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