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821號上 訴 人 黃清花被 上訴人 李劉豆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投資目的,經伊介紹香港保富資產
管理(亞洲)有限公司代理之二年期可贖回「Tranen老年壽險保單交易投資基金」(下稱系爭基金),於民國101年2月23日、同年3月2日共匯入美金10萬元至系爭基金指定之帳戶,購買系爭基金。詎被上訴人匯款後不斷以電話騷擾伊,伊不得已乃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基金於102年1月間宣布暫停贖回,被上訴人持系爭協議書,向原法院訴請伊賠償損失,伊遂於103年8月28日與被上訴人成立原法院103年度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7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於103年9月10日前給付50萬元,餘款257萬5,000元(下稱系爭餘款債權)於106年9月30日給付完畢,若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伊並同意於103年9月10日前以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3/2803,及其上同段607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擔保金額3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應被上訴人要求伊再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為系爭餘款債權之擔保。惟因兩造間係共同投資關係,並非借貸關係,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伊並無賠償被上訴人投資損失金額之義務,而與被上訴人為調解時,伊因對此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爰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經撤銷後已不存在,是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320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㈣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撤銷系爭調解筆錄,於本院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30頁,不贅)。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合意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並無錯誤可言,
故上訴人自有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義務。上訴人雖已給付第1期款50萬元予伊,惟未於106年9月30前給付餘款257萬5,000元,伊實行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系爭餘款債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經查,兩造於103年8月28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上訴人同意給
付被上訴人307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於103年9月10日前給付50萬元,系爭餘款債權於106年9月30日給付完畢,若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並同意於103年9月10日前以伊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嗣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為系爭餘款債權擔保。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間,以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60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筆錄、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本票、存根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3至19、第2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其因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調解,依民法第738
條第3款之規定,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
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條第3款固有明文;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前2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0條亦有明文。是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固得以此錯誤為理由而撤銷和解,然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係103年8月28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而上訴人則
係於1年除斥期間經過後之108年8月7日始以錯誤為由,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調解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96頁),自不生撤銷之效力。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曾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1年內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調解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有效存在。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主張撤銷系爭調解筆錄
,已逾除斥期間;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系爭餘款債權,系爭調解筆錄既有效成立,系爭債權並未消滅,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屬存在。從而,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及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票號 甲○○ 103年8月29日 106年9月30日 257萬5,000元 TH000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