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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8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823號上 訴 人 朱彬佩被上訴人 蔡明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向被上訴

人借名,約定以被上訴人出名為要保人,分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購買以訴外人即兩造所生之子蔡○○及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之新光人壽澳富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下分稱系爭0000000000壽險保單、0000000000壽險保單,合稱系爭二壽險保單),伊為受益人及支付保險費之人。嗣兩造於108年3月1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家調字第24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程序(下稱系爭調解程序),被上訴人口頭允諾拋棄系爭二壽險保單之權利,將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伊,詎伊發現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3日將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之系爭0000000000壽險保單解約,領取解約金澳幣21,729.73元,致伊受有無法領取解約金之損害,伊乃終止系爭二壽險保單之借名關係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9條及類推適用第541條規定暨借名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澳幣21,729.73元本息及將系爭0000000000壽險保單之要保人更名為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澳幣21,72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0000000000壽險保單之要保人更名為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101年12月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兩造所生之子蔡

○○於103年4月出生後,上訴人即辭職在家,家中開銷均由伊以退休金、儲蓄及退伍後經商所得支付。又因上訴人先行購買與系爭二壽險保單相同之澳幣保險,伊在上訴人建議下,乃購買系爭二壽險保單,並先於104年9月30日自伊郵局帳戶提款新臺幣60萬元,交由上訴人當日存入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作為換匯外幣繳交保險費之用,再於同年10月2日及13日分別購買以蔡○○及伊為被保險人之系爭二壽險保單,嗣上訴人依伊指示結匯澳幣4,447.43元及20,606.40元至上訴人之外匯帳戶,並於同年10月20日及26日繳納保險費,足見系爭二壽險保單之保險費均由伊支付,上訴人僅代為轉兌外幣匯付,伊並未借名予上訴人購買系爭二壽險保單。

㈡再兩造於臺北地院108年度家調字第24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已載明拋棄於婚姻關係中所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請求權,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另伊係因澳幣匯率趨貶,始於108年10月間將系爭0000000000壽險保單解約,並領取澳幣21,729.73元,伊係行使自己之權利,並未造成上訴人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經查:㈠兩造於101年12月9日結婚,兩造所生之子蔡○○於103年4

月18日出生,嗣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0月2日、10月13日以其為要保人,向新光人壽公司購買以蔡○○及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之系爭0000000000壽險保單、0000000000壽險保單,上訴人則為受益人;㈡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6日分別受領官兵給付、軍保給付新臺幣477,253元、705,815元,並匯入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而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30日自前開郵局帳戶提款新臺幣60萬元,兩造所生之子蔡○○之臺灣銀行帳戶於同年9月30日亦有提領新臺幣10萬元之紀錄,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則於同年9月30日存入現金新臺幣60萬元,嗣於同年10月16日結匯澳幣4,

447.43元用以支付系爭0000000000壽險保單之保險費,於同年10月22日結匯澳幣20,606.40元用以支付系爭0000000000壽險保單之保險費;㈢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3日將系爭0000000000壽險保單解約,受領澳幣21,729.73元;㈣兩造於108年3月12日在臺北地院108年度家調字第24號離婚等事件成立訴訟上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二壽險保單、戶口名簿、上訴人之臺灣銀行存摺外匯活存歷史明細、被上訴人之投保簡表、新光人壽公司解約審核表、系爭調解筆錄、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清單、蔡○○之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33、37、

39、57、59、81、201、205、207頁;本院卷第97頁),復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8年度家調字第24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46號家事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

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在調解成立後,兩造在調解筆錄約定拋棄之權利消滅,並取得調解筆錄所訂明之權利。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向被上訴人借名,約定以被上訴人出名為要保人,分別向新光人壽公司購買系爭二壽險保單,嗣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程序,口頭允諾拋棄系爭二壽險保單之權利,將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伊,伊亦已終止系爭二壽險保單之借名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已領取之解約金澳幣21,729.73元,及將系爭0000000000壽險保單之要保人更名為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辯稱: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已載明拋棄於婚姻關係中所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請求權,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2日在系爭調解程序,口頭允諾拋棄系爭二壽險保單之權利,將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伊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即上訴人在系爭調解程序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徐黛美律師。惟證人徐黛美於本院結證稱:伊係上訴人在臺北地院108年度家調字第24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46號家事事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且全程參與系爭調解程序,伊沒有印象兩造在系爭調解程序中曾爭執系爭二壽險保單,亦沒有印象有聽到被上訴人在系爭調解程序表示同意拋棄系爭二壽險保單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證人徐黛美所證,無法證明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並非可採。㈡又上訴人於108年1月3日向臺北地院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等訴訟(案列108年度家調字第24號),嗣兩造於108年3月12日在臺北地院成立訴訟上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業如前述,則系爭調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在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兩造在調解筆錄約定拋棄之權利消滅,並取得調解筆錄所訂明之權利。本院綜觀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兩造合意離婚。兩造各自拋棄對於他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其他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請求權。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旨(見原審卷第81頁,系爭調解筆),並參酌證人徐黛美於本院結證稱:(問:系爭調解筆錄記載調解成立之內容,是否係經兩造當時合意後始在調解筆錄上簽名?)是;(問: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二項記載兩造各自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之請求權,真意為何?)如筆錄上記載,兩造都不再對他造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認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係兩造互相讓步,以終局解決兩造離婚及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之請求所生各項爭議,揆諸前開說明,兩造自均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不容事後翻異,更就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是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向被上訴人借名,約定以被上訴人出名為要保人,分別向新光人壽公司購買系爭二壽險保單,伊已終止系爭二壽險保單之借名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已領取之解約金澳幣21,729.73元,及將系爭0000000000壽險保單之要保人更名為伊等語,亦非有據。

次按稱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4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向被上訴人借名,約定以被上訴人出名為要保人,向新光人壽公司購買以兩造所生之子蔡○○及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之系爭二壽險保單,伊為受益人及支付保險費之人,伊已終止系爭二壽險保單之借名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已領取之解約金澳幣21,729.73元,及將系爭0000000000壽險保單之要保人更名為伊名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就系爭二壽險保單有借名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兩造於101年12月9日結婚,兩造所生之子蔡○○於103年4月18日出生,嗣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0月2日、10月13日以其為要保人,向新光人壽公司購買以蔡○○及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之系爭0000000000壽險保單、0000000000壽險保單,上訴人則為受益人;又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6日分別受領官兵給付、軍保給付新臺幣477,253元、705,815元,並匯入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而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30日自前開郵局帳戶提款新臺幣60萬元,兩造所生之子蔡○○之臺灣銀行帳戶於同年9月30日亦有提領新臺幣10萬元之紀錄,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則於同年9月30日存入現金新臺幣60萬元,嗣於同年10月16日結匯澳幣4,447.43元用以支付系爭0000000000壽險保單之保險費,於同年10月22日結匯澳幣20,606.40元用以支付系爭0000000000壽險保單之保險費等情,亦如前述。㈡又上訴人雖於原審請求傳喚證人即上訴人之母徐淑鑾及保險業

務員白淑滿,惟上訴人既自承系爭二壽險保單均由其自行找保險業務員白淑滿洽談,被上訴人僅在保險單上簽署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則上開兩名證人即非親自經歷兩造借名契約事件經過,自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二壽險保單有借名契約一節為真正。再依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之103年、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見原審卷第175至181頁),上訴人於103年、104年之所得依序僅有新臺幣234,804元、5,583元,上訴人上開所得顯難負擔系爭二壽險保單合計約新臺幣60萬元之保險費。況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30日提領新臺幣60萬元,其中新臺幣50萬元交付予伊,伊則另自兩造所生之子蔡○○之臺灣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10萬元,再將新臺幣60萬元存入伊之臺灣銀行帳戶,並分別於同年10月16日、10月22日結匯澳幣用以支付系爭二壽險保單之保險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而上訴人所提社工訪視報告亦載明:被上訴人於104年退伍後,給付伊約新臺幣150萬元之退伍金,由伊理財、支付家庭費用及子女花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建議伊投保,伊始為自己及兩造之子蔡○○投保系爭二壽險保單,且由伊將金錢交付上訴人以支付保險費一節,尚非全然無據。

㈢因此,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何時、何地及如何就系爭二

壽險保單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借名契約,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二壽險保單成立借名契約一節,自屬無據。至上訴人單純持有系爭二壽險保單之正本,核與系爭二壽險保單之權利歸屬狀態及兩造就系爭二壽險保單是否成立借名契約,並無必然關係,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二壽險保單成立借名契約,則上訴人縱持有上開保單正本,亦難以此遽認上訴人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辦理系爭二壽險保單,自難僅憑上訴人持有上開保單正本,即遽認上訴人為系爭二壽險保單之實際出資人及借名人。

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且該契約並無嗣後不存在之情形,則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查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二壽險保單成立借名契約,已認定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係與新光人壽公司就系爭二壽險保單簽訂契約,並因而為系爭二壽險保單之要保人及系爭0000000000壽險保單之被保險人,則被上訴人將系爭0000000000壽險保單解約,受領澳幣21,729.73元,即屬權利之行使,非無法律上原因,依上開說明,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澳幣21,729.73元本息及將系爭0000000000壽險保單之要保人更名為上訴人,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而依民

法第179條、第549條及類推適用第541條規定暨借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澳幣21,72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將系爭0000000000壽險保單之要保人更名為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