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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林佳臻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

陸伶萱律師被 上訴人 翊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立人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郭心瑛律師徐思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供其或其委任律師、會計師閱覽及查閱(見原審卷第411頁),「文件名稱」如前開附表所示,「請求範圍」則至「本件訴訟起訴日」止。嗣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如附表一(下未註明原審判決附表者,均指本判決附表)所示】,於第二審程序中,就「文件名稱」追加請求「簽到卡」之部分,就「請求範圍」則追加請求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如附表二所示),核其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6年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迄今,並為持有股數50萬0800股之股東,被上訴人係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億268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設有董事5名及監察人1名,伊本於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及股東之身分,依公司法及經濟部歷年來之函釋見解,有詳實審認、實質審查被上訴人相關文件之權限,為善盡公司法所課予董事、股東之職責,俾發揮內部監察權之效力,爰依公司法第210條、類推適用同法第218條第1、2項之規定,及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提供如附表一「文件名稱」、「請求範圍」欄所示文件予伊或伊委任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或拷貝媒體儲存之方式查閱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贅述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如附表一所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供上訴人或其委任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或拷貝媒體儲存之方式查閱。另於本院就「文件名稱」追加請求「簽到卡」之部分,「請求範圍」則追加請求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如附表二所示)。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供上訴人或其委任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或拷貝媒體儲存之方式查閱。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現行公司法之規範,董事並無要求公司提供資料供其查閱之權限,且上訴人請求伊提出營利事業所得資料及申報書、銀行存摺及對帳單、會計帳簿、會計傳票及會計憑證資料部分,目的既係為查明財務報表所記載之各會計項目及金額是否與原始會計憑證相符,其意在查核「過去」之財務報表記載是否有不實之違法狀況;其要求提出董事會、股東會錄音錄影檔案,意在調查過去歷次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召開是否合法及議事錄之記載是否符實,此均屬監察人之權責範圍,非董事執行現在公司業務所需之必要文件,縱上訴人基於其董事、股東身分有要求伊提供資料之權限,伊亦無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上訴人自106年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迄今,為持有股數為50萬0800股之股東,被上訴人係實收資本額1億268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設有董事5名及監察人1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據(見原審卷第93至98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1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如附表

一、二「文件名稱」、「請求範圍」欄所示文件,是否有據?㈠查,上訴人自106年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迄今,並為持有

股數50萬0800股之股東,有如前述;惟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本於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之規定,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固得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章程及簿冊,然股東得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之章程及簿冊,其範圍仍應以該條明文所定之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等文件為限。

㈡上訴人雖請求查閱、抄錄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6所示之「營

利事業資料及申報書(含401申報書)」、「銀行存摺及對帳單」、「會計帳簿(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所有序時帳、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會計傳票及會計憑證(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公司支出取得之統一發票、收據及其他記帳憑證)」、「進貨合約、進貨訂單、銷售合約及銷貨訂單」、「薪資清冊」云云。惟前開文件均非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所規定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另按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之「財務報表」,雖無明文規定為何,然股份有限公司係以經營商業為其營業目的之人,參照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前開各款報表之必要附註在內,同法第69條第1項規定:「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應將各項決算報表備置於本機構」,所稱「各項決算報表」係指同法第66條規定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之規定,應認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之財務報表,係指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依同法第28條規定編造者,是被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累積盈虧變動表、盈虧撥補表等財務報表等文件,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簿等簿冊,固應由公司備置供股東或債權人查閱,但「營利事業資料及申報書(含401申報書)」(即附表一、二編號1)為公司營利事業所得之資料,「銀行存摺及對帳單」(即附表一、二編號2)為公司存、提、匯款紀錄之資料,「會計帳簿」、「會計傳票及會計憑證」(即附表一、二編號3、4)為公司營業活動之文件資料,係供營業上使用,「進貨合約、進貨訂單、銷售合約及銷貨訂單」為業務契約,「薪資清冊」(附表一、二編號6)為公司之人事、薪資資料,皆非屬財務報表及簿冊之範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或債權人,本無從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請求查閱、抄錄前開文件等資料;故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10條之規定,請求查閱、抄錄如附表

一、二編號1至6所示之文件,並不可取。㈢上訴人雖又請求查閱、抄錄如附表一、二編號7至10所示之「

董事會開會通知」、「股東會開會通知及簽到卡」、「董事會錄音錄影檔案」、「股東會錄音錄影檔案」云云。惟按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出席股東會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其保存期限至少為1年,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固有明文,然就「董事會開會通知」、「股東會開會通知及簽到卡」、「董事會錄音錄影檔案」、「股東會錄音錄影檔案」(附表一、二編7至10),既非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股東得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之文件,且未經明文規定為應制作且需永久保存之文件、檔案,或必須作為該次議事錄之附件,上訴人亦自陳法無明定董事會、股東會召開時需全程錄音、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410頁);故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10條之規定,請求查閱、抄錄如附表一、二編號7至10所示之文件,仍不可取。

六、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1、2項之規定,及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如附表一、二「文件名稱」、「請求範圍」欄所示文件,是否有據?㈠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

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公司法第218條定有明文。又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同法第245條第1、第2項亦有明文,亦即檢查人之權限,於此範圍內相當於監察人之職權。是有關公司「檢查業務帳目及財務狀況」,依據前揭公司法第218條、245條之規定,僅能由監察人或檢查人為之,一般股東或董事則不具此一權限。而公司法賦予監察人及檢查人對於公司之特定文件有查閱之權限,並未明文賦予董事有此類似權限;且類推適用係在法無明文,法有缺漏時,相似情況予以類推適用,106年5月8日公(預)告之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雖增訂第193條之1第1項「董事為執行業務,得隨時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簿冊文件,公司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規定,然經立法院院會討論後以「與現行監察人之職權重複」、「容易遭公司派系鬥爭利用而增加訟累,妨害公司營運、產業進步」等為由,決議刪除,有107年7月6日立法院院會紀錄可據(見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08頁),足見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未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有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業務、財務狀況等簿冊文件之權,係立法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其意在避免董事僭越監察人權利,致董事監察權較監察人大,造成董事及監察人權責不明,混淆兩者於公司之角色與功能,亦不符公司分權模式,自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允以董事行使與監察人相同監察權之餘地。

㈡上訴人雖舉經濟部函示及實務見解、學者見解為據(見原審

卷第27至89、445至459頁、本院卷第49至55、167至263、295至336頁),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1、2項之規定,及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如附表一、二「文件名稱」、「請求範圍」欄所示文件云云。惟承前所述,公司法於107年修正時,就該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係立法有意排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有查閱、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之權,而非立法疏漏,若仍類推適用,顯與立法意旨相違,亦有造法之虞。觀諸前開實務見解,或僅係說明董事之權責,或與本件情形迴然不同,無法比附援引;經濟部函示及學者見解,則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有間,本院亦不受該經濟部函示及學者見解之拘束;故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1、2項之規定,及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如附表一、二「文件名稱」、「請求範圍」欄所示文件,亦不可取。

七、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10條、類推適用同法第218條第1、2項之規定,及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如附表一「文件名稱」、「請求範圍」欄所示文件予伊或伊委任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或拷貝媒體儲存之方式查閱,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供其或其委任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或拷貝媒體儲存之方式查閱,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交付簿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