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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8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837號上 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洪育琪盧松永被上訴人 黃笠銘

林尚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黃笠銘、林尚寬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8月5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8年8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林尚寬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黃笠銘所有。

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林尚寬(見原審卷91頁,原判決誤載為黃笠銘)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上訴後聲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8月1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黃笠銘所有;就請求被上訴人2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部分,核屬擴張聲明;就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黃笠銘所有部分,核屬補充訴之聲明,均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笠銘於108年4月26日與伊簽訂保證書,保證第三人鈰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鈰紀公司)對伊到期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務,合計以新臺幣(下同)48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鈰紀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另鈰紀公司於同日與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伊借款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4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6.88%計算,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按期償付本息;如未能按期給付,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按遲延利息之10%,超過前開期間,按遲延利息之20%加付違約金。詎鈰紀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08年7月29日止,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1項第a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積欠伊本金363萬0,16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上訴人黃笠銘為其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詎被上訴人黃笠銘竟於108年8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尚寬,致被上訴人黃笠銘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伊所負之債務。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為避免被上訴人黃笠銘之財產遭伊強制執行所為之脫產行為,顯有害於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求為㈠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8月5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8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8月1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黃笠銘所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林尚寬提出書狀以:被上訴人2人於108年8月5日就

系爭不動產成立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係以委託人即被上訴人黃笠銘為受益人,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於被上訴人黃笠銘所有,屬「自益信託」,被上訴人黃笠銘之財產實質並未減少。被上訴人黃笠銘為鈰紀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出資額1,000萬元,並未因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伊而陷於無資力,致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本件無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黃笠銘未曾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上訴人在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8月5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8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林尚寬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8月1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8月5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8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8月1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黃笠銘所有。被上訴人林尚寬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黃笠銘所有,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笠銘於108年4月26日與伊簽訂保

證書,保證鈰紀公司對伊已到期之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務連帶負清償之責;鈰紀公司於同日向伊借款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4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30日止,並約定利息、逾期違約金,詎鈰紀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08年7月29日止,依授信總約定書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積欠本金363萬0,1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上訴人黃笠銘應連帶負清償責任;詎被上訴人黃笠銘竟於108年8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尚寬,致被上訴人黃笠銘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伊所負之債務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放款主檔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17-46頁),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0日新地登字第1090001331號函檢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信託契約書等資料可稽(見原審卷63-85頁),上訴人所為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雖被上訴人林尚寬抗辯被上訴人黃笠銘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信託登記,屬自益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仍歸屬被上訴人黃笠銘所有,被上訴人黃笠銘之財產實質上並未減少;且被上訴人黃笠銘為鈰紀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出資額有1,000萬元,並未因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而陷於無資力,致上訴人之債權受償困難,無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笠銘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暨鈰紀公司已非營業中,並因退票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有上訴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及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2件可憑(見本院卷31、37、39-42頁),上訴人主張其難自被上訴人黃笠銘持有鈰紀公司之股權獲取利益,堪以採信。

㈣查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訂信託契約之期間為不定期,

有信託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78頁);雖鈰紀公司積欠上訴人本金363萬0,1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上訴人黃笠銘就鈰紀公司之借款債務應連帶負清償責任(見四、㈡),然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則上訴人就原屬被上訴人黃笠銘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不得強制執行求償,而被上訴人黃笠銘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可供執行求償之財產,有如前述(見四、㈢),足見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黃笠銘之債權人即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即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有據;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既應予撤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尚寬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黃笠銘所有,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對登記名義人為之,上訴人擴張之訴請求被上訴人黃笠銘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8月5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8年8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被上訴人林尚寬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黃笠銘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被上訴人林尚寬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上訴人擴張之訴請求被上訴人黃笠銘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鄭威莉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地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 國道段 0000 6810.23 100000分之316編號 建 號 坐落基地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新竹市○道段0000○號 新竹市○道段0000地號 -----------新竹市○○路00號00樓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27層 27層:154.04合計:154.04 陽台15.7㎡、含共有部分0000建號(10000分之101)、0000建號(100000分之224)及一切附屬建物 全部 2 新竹市○道段0000○號 新竹市○道段0000地號 -----------新竹市○○路00號 店舖、鋼筋混凝土造、25層 1 層:14.39 合計:14.39 含共有部分0000建號(10000分之16)、0000建號(100000分之38817)及一切附屬建物 100117分之366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