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949號上 訴 人 許錦榮被 上訴 人 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國隆被 上訴 人 鍾依陵
林錦坤林友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陳俞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選任管理委員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太平洋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國隆,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第2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於民國107年6月24日作成選任包括被上訴人鍾依陵、林錦坤、林友寬等新任管理委員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因該次會議未將「採行無記名複記法選任管理委員事項」載明於開會通知及公告之,卻以徵詢出席人同意以無記名複記法為選舉,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3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伊於系爭會議中對系爭決議採無記名複記法提出異議,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及命太平洋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辦理推選召集人,依該社區規約第7條第3款規定「採記名單記法選舉」方式,重新選舉管理委員;又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4款規定,管理委員任期於每年5月29日屆滿,林錦坤擔任系爭社區第19屆管理委員之任期於107年5月29日屆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視同解任而無系爭會議之召集權,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情。先位求為撤銷系爭決議、命太平洋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辦理推選召集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3款「採記名單記法選舉」方式,重新選舉管理委員;備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先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太平洋管委會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辦理推選召集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3款「採記名單記法選舉」方式,重新選舉管理委員。
(三)備位聲明:確認林錦坤召集之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且系爭社區於89年7月22日第1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採「無記名複記法」選舉管理委員,系爭決議據以選舉系爭社區第20屆管理委員,並無違反該社區規約第7條第3款規定。又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4款僅規定管理委員之任期為1年,林錦坤於106年6月25日經選任為該社區第19屆之管理委員,自得於107年6月24日召集系爭會議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89年5月29日選任第1屆管理委員;林錦坤於106年6月25日、同年7月7日經選任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並於107年5月27日召開系爭社區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未達法定人數流會,再於同年6月4日通知召開系爭會議,系爭會議於同年月24日召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太平洋管委會應辦理推選召集人,依記名單記法選舉方式重新選舉管理委員;備位之訴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各節,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上訴人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及命太平洋管委會辦理推選召集人,依記名單記法選舉方式重新選舉系爭社區第20屆管理委員。
1、前項委員名額,合計最多為17名,並得置候補委員各區1名。委員名額之分配,得以分層分棟等分區方式劃分。並於選舉前15日由召集人公告分區範圍及分配名額。(A棟4名、B棟2名、D棟2名、E棟2名、F棟2名、G棟2名、H棟2名、一樓店鋪1名);委員應以下列方式選任。委員名額未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系爭社區規約第5條第2項前段、第7條第3款分別明定(見原審卷第155頁)。由是可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選任,僅在未依該規約第5條第2項規定分區分配名額時,始採「記名單記法」選舉,甚為明確。又系爭社區89年7月22日第1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管理委員選舉採複記法,有該次會議記錄可查(見原審卷第161頁)。準此,系爭決議以無記名複記法選舉第20屆管理委員,並由A棟4人、B棟2人、D棟2人、E棟2人、F棟2人、G棟2人、H棟1人(應選2人,僅1人當選)、店鋪1人當選(分見原審卷第193至194頁、本院卷第213頁),並無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3款規定,可以確定。
2、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社區第20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7年5月27日之開會通知,已將「依據規約選舉第20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案」列為討論議題(見原審卷第167至168頁)。嗣因開會人數不足,於同年6月24日召開系爭會議,該次會議通知亦為相同之記載,並經公告及投遞到各住戶信箱,有公告及住戶信箱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71至1
72、175至191頁),則林錦坤於召集系爭會議前,已將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於開會通知中載明並予公告,至為明晰。至該開會通知未記載採行「無記名複記法」選任管理委員,然系爭社區於89年7月22日召開第1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決議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採複記法,且其後管理委員之選舉,均採無記名複記法選舉,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1、32頁之民事上訴理由㈠狀所示),縱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未將採行之選舉方式列出,逕予援用歷來之選舉方式,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3、基此,上訴人先位之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並無理由,則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辦理推選召集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3款「採記名單記法選舉」方式重新選舉管理委員,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以林錦坤為無召集權之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無理由。
1、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本文規定即明。
2、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固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惟觀諸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4款規定:委員之任期,為期1年,連選得連任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55頁),並無以該社區第1屆管理委員選任時即5月29日起算以次各屆管理委員任期之記載。核其文義,當以各屆經選任為管理委員時,定其任期之起迄期間,可以確定。查林錦坤於106年6月25日、同年7月7日經選任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主任委員(見上四所述),則其於107年6月24日擔任召集人召集系爭會議時,其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任期尚未屆滿1年,乃有權召集系爭會議,要無疑義。參諸上訴人所提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6月11日函(見本院108年度抗字第48號卷第73至74頁)以考,並未認定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任期何時屆滿,不能資為林錦坤之管理委員任期已於107年5月29日屆滿之佐證。是以,上訴人據以稱:林錦坤擔任管理委員之任期於107年5月29日屆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視同解任而無系爭會議之召集權,系爭決議應屬無效云云,即屬無據。準此,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確認林錦坤召集之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無效,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命太平洋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辦理推選召集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3款「採記名單記法選舉」方式重新選舉管理委員;備位之訴請求確認林錦坤召集之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無效,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命林友寬、鍾依陵到庭為當事人訊問等節(見本院卷第200頁),於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