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950號上 訴 人 鄧順安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被上訴人 格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淑媛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許丕駿律師複代理人 許竺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已發股份總數為200,000股,未公開發行)股東。被上訴人董事長兼股東鄧和平(持股20,000股)、登記持有119,000股(下稱系爭股份)之股東江淑媛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關於改選董事案、改選監察人案(下稱系爭議案)作成通過改選董事與監察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鄧和平雖得以董事長身分召集股東會,惟其未經董事會決議,且系爭股份實係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以公司資產向附表編號1至11退股股東買回之庫藏股,遭江淑媛侵占而偽造登記於股東名簿,該買回行為無效,江淑媛不得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1條及第173條之1規定,又系爭股東會之召開及出席股份總額均未達半數股份,決議方法違法,伊已於系爭股東會合法異議。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系爭股東會關於系爭議案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提不出其名下股份出資證據,依其邏輯,亦不具伊公司股東身分,其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中,就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不具依公司法第189條提起撤銷決議訴訟之當事人適格。系爭股份係由江淑媛以自行籌措及向被上訴人借款取得之資金購買,並非侵占伊財產所取得,故江淑媛行使系爭股份表彰之股東權與鄧和平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之系爭股東會作成之系爭決議,其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係為爭奪經營權,方於知悉江淑媛持有系爭股份逾15年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禁反言原則,更屬權利濫用。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所作成之系爭決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關於改選董事案、改選監察人案之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63、164頁):
(一)於108年11月11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人為被上訴人董事長鄧和平及股東鄧和平、江淑媛。
(二)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董監事改選。
(三)被上訴人於90年間原有股東包括上訴人、鄧和平、吳榮霖、許永典、周雅峰、潘石吉(後移轉予其配偶林惠蘭)、黃勝雄、凌青祥、趙世永、卓遵智、蔡孟哲、周楚娟、陳顯彬、周美娜、周素鳳、陳武榮、康素菊(持股情形參本院卷一第67頁附表一「90年8月27日」列及原審卷第324頁表格所示);嗣周雅峰12,000股、周楚娟4,000股、周美娜4,000股、周素鳳4,000股、陳武榮4,000股、康素菊3,000股、蔡孟哲2,400股與3,600股,移轉登記於江淑媛名下。被上訴人現股東名簿登記之持股情形為吳榮霖、上訴人、鄧和平均各20,000股、江淑媛119,000股、許永典5,000股、林惠蘭12,000股、卓遵智4,000股(參本院卷一第67頁附表一「93年3月9日」列及同原審卷第324、325頁表格)。
五、上訴人主張鄧和平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江淑媛侵占系爭股份,不得召集、出席系爭股東會並表決選舉董事與監察人,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系爭股東會作成之系爭決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71條、第173條之1、第165條第1項、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有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
1.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於系爭股東會當日親自出席,有股東名簿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5、363頁),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後之108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應已符合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之身分及起訴期間之程序要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會時,未當場就改選董監事議案針對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不具提起本件撤銷決議訴訟之當事人適格等語。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股東會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見原審卷第345至353頁),上訴人於鄧和平宣布會議開始、司儀表示進行董事選舉後即表達異議(1分38秒),並於10分00秒時稱:「本人是鄧順安為格興工業的董事,那我們在8月21號的時候召開臨時董事會的時候,那個董事吳榮霖先生他有提出將江淑媛股票的取得作一個討論,結果主席也沒有放在這一次的股東會裡面討論,然後我已經向法院申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令,所以說應該很快就可以去做這個股權的確認,那股權還沒有確認之前,這個董事,董監事的選舉是沒有具有法律效力」等語,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亦載明:「股東鄧順安:依8月21日董事會討論意見,應將江淑媛股份取得疑義列入本次股東會議案,另已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次股東會選舉無法律效力」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對於董事長鄧和平是否未經董事會決議即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則未當場表示異議。上訴人當時對江淑媛得否行使股權已有所質疑,表示未經確認前,系爭股東會之董監事選舉並無法律效力等語,足見其就江淑媛得否以系爭股份之股東身分召集及參與表決之合法性已當場表示異議,堪認其已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於召開系爭股東會時,針對江淑媛系爭股份相關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又上訴人既未就鄧和平是否未經董事會決議即召集系爭股東會於系爭股東會當場提出異議,依前說明,自不容許上訴人事後再以此為由,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
(三)登記於江淑媛名下之系爭股份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遭江淑媛侵占?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84年台上字第34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出資買回系爭股份,原要按全體股東比例分配,詎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鄧和平未經全體股東同意,擅自將系爭股份登記至其配偶江淑媛名下,江淑媛偽造被上訴人股東名簿之登記,侵占被上訴人系爭股份,自不得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附表二編號1至11之股東先後將附表二所示股份移轉至江淑媛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股東名簿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至87、164頁)。上訴人雖主張係被上訴人出資於91年12月9日以每股100元購買股東周雅峰12,000股、周楚娟4,000股、周美娜4,000股、周素鳳4,000股,於同月10日購買股東陳武榮4,000股、康素菊3,000股,於同月19日及25日購買股東蔡孟哲2,400股與3,600股云云(見原審卷第15頁),惟核與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記載「代徵人(證券買受人)姓名:江淑媛」(見原審卷第49至52頁),被上訴人93年度、94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記載投資人(股東)為江淑媛,投資額為1,190萬元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37、239頁),顯然不符。
3.上訴人於本院又主張:蔡孟哲當時以每股500元對價,將所持有6,000股,先後以2,400股與3,600股出售予被上訴人,2,400股之價款120萬元,其中9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扣付蔡孟哲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兌領之票款,3,600股之價款180萬元,部分以蔡孟哲對被上訴人逾期應收帳款債務99萬7,319元抵銷,剩餘80萬2,681元扣除1,800元手續費,即80萬0,881元係由蔡孟哲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兌領;陳武榮亦以每股500元之對價,將所持有4,000股出售予被上訴人,價款200萬元中之9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以支票方式付款予陳武榮,並提出被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蔡孟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陳武榮兆豐銀行帳戶明細、收據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19頁)。惟查:
⑴前開帳戶明細僅能看出被上訴人確實有以名下帳戶扣付蔡孟
哲及陳武榮90萬元、80萬0,881元及90萬元,然開立票據交付款項之緣由多端,尚難逕認係被上訴人基於前開股份之買受人地位而交付價款。況上訴人於起訴時係主張以每股100元買受,嗣改稱係以每股500元買受(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二第195、199頁),且所給付之款項又區分數筆兌付,與所主張之價款數額亦非完全相符。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曾給付前開款項遽認係被上訴人買回蔡孟哲、陳武榮之股份。
⑵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前股東蔡孟哲固證稱:伊確實有書立92年1
2月31日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19頁),伊股份為4股,當時價格為1股100萬元,其中1股以伊對被上訴人關係企業裕興公司之200萬元借貸債務抵掉,伊應該要拿回300萬元,因當時公司要結束營業,有些貨款被扣掉,有3位股東不同意該貨款被扣掉,後來拖了2、3年,伊勉強同意以300萬元扣掉99萬多元之金額,並將剩餘股票交回公司,由公司開立支票給伊,伊沒有出售股票給江淑媛,伊是和公司交易,股票交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8頁),惟其亦證稱:伊89年5月已離開被上訴人公司,不知道被上訴人股東退股之事,伊是和鄧和平洽談股份轉讓事宜,鄧和平、江淑媛扣掉99萬多元後將剩餘金額開支票給伊,伊不知道是否為被上訴人支票,股票交給鄧和平、江淑媛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至32頁),證人蔡孟哲並未見聞被上訴人其餘股東出售轉讓持股之過程,且當時與之洽談股份轉讓、支付價款、受領股票者,都是鄧和平與江淑媛夫妻2人,而非被上訴人時任董事長吳榮霖。蔡孟哲所書立之收據亦僅記載:「鄧和平先生:我建議處理結果如下:㈠12/31我付現金給您由您轉交給他們,他們三人只要任何一個人代表簽字的收據給我。㈡我所有剩餘的格興股票及股票轉讓書換找支票付清」等語,及收據範本記載「民國八十九年間裕興公司各股東對外銷逾期應收款因有爭議,周楚娟、潘隆文、卓遵智等三位股東因不願承認該筆呆帳,而由當時負責業務的人員蔡孟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賠償了新台幣共計玖拾玖萬柒仟參佰壹拾玖元整給三位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均未記載係出售股份予被上訴人。自難據前開證據及證人證詞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公司自有資產向前開股東買受其等所持被上訴人股份,江淑媛侵占系爭股份云云為可採。
4.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24日,由鄧和平代表與股東趙世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移轉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196建號即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予趙世永,價款為趙世永持有之被上訴人股票20,000股;另與股東凌青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移轉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予凌青祥,價款為凌青祥持有之被上訴人股票共62,000股等情,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53至60頁)。惟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對價移交之格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最遲應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新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55、59頁),並未約定點交予被上訴人,且參酌凌青祥、黃勝雄、陳顯彬、趙世永移轉股份之證交稅繳款書記載證券買受人為江淑媛(見本院卷一第89至93頁),江淑媛嗣確持有趙世永、凌青祥股份之實體股票(見本院卷一第257至317、345至404、477至586頁),足見江淑媛雖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前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惟應係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指定點交股票之新所有權人,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利益第三人,尚難遽認江淑媛係因侵占被上訴人公司資產而將系爭股份登記至自己名下。
5.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廠長、股東林惠蘭之子潘隆文雖證稱:伊知道90、91年後被上訴人有股東要退股,當時因經營理念不同,一派要繼續經營、一派不要,被上訴人以公司土地作價方式把土地分給不要繼續經營之股東,將其股份收回,並拿土地向彰銀貸款買回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0頁),惟其亦證稱:伊沒有參與所有退股股東辦理退股、退股股東實體股票交付何人、背書轉讓過程,亦未經手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支付股款,伊知道被上訴人收回股份是要做減資,伊不知道伊如何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26頁)。則證人潘隆文對被上訴人以所有土地作價收回不欲繼續經營之股東股份後,該股份因何緣由登記在江淑媛名下,顯然並不知情,不能證明江淑媛有侵占。況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司減少資本,得以現金以外財產退還股款;其退還之財產及抵充之數額,應經股東會決議,並經該收受財產股東之同意。前項財產之價值及抵充之數額,董事會應於股東會前,送交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法第168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可知公司減資須經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方可為之,惟觀諸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內並無減資之相關會議記錄,且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未召開股東會,足見被上訴人並無買回系爭股份以減資之情事,證人潘隆文所為證詞,自難逕信。自難憑證人潘隆文證詞認定江淑媛有侵占系爭股份之情事。
6.證人吳榮霖固證稱:當初係伊父親出資買下被上訴人原董事長康美之股份,平分給伊、鄧和平和上訴人;登記在江淑媛名下之系爭股份是用公司資金及土地跟退股股東交換,應該要歸被上訴人所有,不應該登記在江淑媛個人名下,江淑媛在家裡對伊父親還有我們說了不只一遍,退股價款是用公司貸款而來,當時是伊去跟銀行對保貸款,出錢的人是公司,江淑媛回家跟伊父親說的都是股東退股,貸款的金額會往上一直跳,就會再加貸幾百萬,陸續退款貸款到2,700萬元不含土地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388至391頁),惟其亦證稱:
伊只是掛名董事長,辦理退股之事,都是鄧和平及江淑媛在處理,伊一開始完全不知道系爭股份均登記在江淑媛名下,伊大概在93至96年間知道,因伊大哥大嫂夫妻吵架,有嚴重肢體衝突,警察也有到公司現場,宜蘭員山工廠員工大家都知道,消息傳回來伊父親聽到,說夫妻弄到這樣吵架打架到底是虧了多少,因伊父親只是公司出資人,他直接連絡公司會計師,帶伊二哥一起去會計事務所了解公司實際營運,才知道股份全部登記在江淑媛一個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38
8、390、391頁),足見吳榮霖並未見聞系爭股份當初登記予江淑媛之過程,更非被上訴人斯時之負責人,自無從據以證明上訴人主張江淑媛所持有之格興公司股份是侵占公司資金所購買。
7.查上訴人於89年間因持有20,000股於股東會當選董事,一直擔任被上訴人董事至系爭股東會改選,期間約19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股東名簿、公司登記卷、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05、263至301、355、363、447頁、本院卷一第77至87頁),復經本院調取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宗查核無訛。又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6日檢附前股東周雅鋒轉讓12,000股予證券買受人江淑媛之證交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及登載江淑媛持有上開股數之股東名薄,出具記載:「...茲因監察人周雅鋒持股全數轉讓及辭職解任,申請變更登記...」等語、蓋有被上訴人公司當時董事長吳榮霖印章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5頁、原審卷第49頁);於92年1月14日檢附江淑媛持股變更為53,400股之登報公告及股東名簿,出具記載:「茲因董事江淑媛持股增加申請核備」等語之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變更登記,該申請書上亦有時任董事長吳榮霖用印(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69頁);93年2月17日原任董事長吳榮霖與新任董事長鄧和平一同出具記載:「茲因修改章程、補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申請變更登記及補選監察人江淑媛持股變動申請核備」等語之變更登記申請書,所檢附變更登記表,其上董監事名單即載明「04監察人江淑媛持有股份(股)119000」(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7頁);新補選出之董事長鄧和平於93年3月5日出具申請書,並檢具江淑媛持股變更為119,000股之登報公告及登載江淑媛持有上開股數之股東名薄(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3頁)。上情並經本院調取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宗查閱屬實。江淑媛自91年至93年逐步持有系爭股份如附表二所示,並經時任董事長檢具證交稅繳款書、變動之股東名薄、登報公告等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於93年2月10日當選監察人至108年11月召開系爭股東會作成系爭決議。被上訴人歷次股東會改選任董監事議案,江淑媛亦行使股東權參與表決,並因此選出董監事召開董事會,上訴人、吳榮霖更因而當選董事,且出席董事會並簽到,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附於公司登記卷可稽。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係家族企業(見原審卷第15頁),股東組成相對單純,且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董事十餘載,且上訴人自認其為被上訴人公司105年6月1日股東會議事錄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22頁)。倘江淑媛確有侵占系爭股份或被上訴人資產,上訴人、吳榮霖及被上訴人其他股東長期知悉江淑媛登記為系爭股份之所有人,並曾擔任董事、監察人,均未曾表示異議,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或民事訴訟主張權利,顯與常情相違。堪認系爭股份登記在江淑媛名下,應經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
8.又刑事侵占係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吳榮霖、上訴人於起訴前之108年11月4日寄予鄧和平、江淑媛之存證信函係主張:系爭股份乃借名登記於江淑媛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53、155頁)。上訴人起訴時亦主張:
系爭股份係被上訴人以向銀行貸款、出售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方式,向被上訴人退股股東周雅峰等陸續買回該退股股東之股份,並借名登記在江淑媛名下等情。嗣於109年4月23日始主張係被上訴人公司以貸款、土地為對價方式,取得退股股東股份共119,000股所有權,因江淑媛一己之利,趁機登記於己身名下,始有「借名登記」之主張,實則江淑媛係將被上訴人公司資產(現金、土地)據為己有(買受股權登記予江淑媛名下),顯構成侵占,其係因江淑媛為「大嫂」身分,不願過度攻訐,始稱其「借名登記」於己名下云云(見原審卷第431至432頁),並於本院確認不再主張係借名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前後主張顯然矛盾。
9.上訴人另主張江淑媛之配偶鄧和平於與兄弟鄧順安、吳榮霖之協調會議中,承認江淑媛名下之股份乃被上訴人所買回云云,並提出錄音及譯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6至59、131頁)。惟細觀該譯文內容,上訴人稱:「宜蘭的股票有牽扯到阿吉(台語)他們(指潘石吉之配偶林惠蘭),還有那個…許總(指許永典)」,鄧和平稱:「我知道嘛,我會把林太太(指林康美)的股票全部都給你,我的意思是包括存孝(指鄧和平、江淑媛兒子鄧存孝),包括江淑媛統統都給你們」,吳榮霖稱:「本來就是應該這樣子啊!你票本來…這就是應該的事情呀」、鄧和平稱:「上禮拜江淑媛才去用金庫,我不是跟你們說鎖在金庫裏面,是啊,我沒有拿出去啊」,上訴人稱:「好,現在連泰股票這邊已經沒問題了,接下來換宜蘭那邊的股票,第一,大家要平均啦,因為現在是40.5,現在有的沒有的(台語)都在淑媛那邊」,鄧和平稱:「我知道嘛」,上訴人稱:「這部分要弄好,因為以後我要去面對股東…」,鄧和平稱:「這我知道啦,啊宜蘭一樣,一樣跟連泰的一樣,會全部都給你」,吳榮霖稱:「我的意思是說,沒有那個錢去處理宜蘭這一塊」,鄧和平稱:「宜蘭這塊先放在後面」,吳榮霖稱:「但是就是說你該我的股票你要分平均啦」,鄧和平稱:「我知道我知道啦」,上訴人稱:「不要說,到時許總他們如果甚麼,因為以後換我來處理宜蘭這個事情」,吳榮霖稱:「啊你如果說你認為宜蘭50%都是江淑媛的,我也沒意見,你要這樣分我也沒意見」、鄧和平稱:「那是古早…」,上訴人稱:「沒有啦,他沒有這個意思!」,鄧和平則稱:「那是林太太他們那時(指林康美擔任格興公司董事長時)就這麼辦!」,鄧和平稱:「你如果多分給許總他們,他們絕對會來跟你們多拿錢而已,因為很簡單,1什麼會有兩千多萬的債務在那邊,是因為買周仔子的(指周雅峰、周楚娟、周美娜、周素鳳之股份),那是公司去買的,你聽嘸」,上訴人稱:「這個事情我知道」,鄧和平稱:「那是公司去買的」,上訴人稱:「因為現在…不管如何,因為我們現在是40.5」,鄭和平稱:「這我知道」,上訴人稱:「我們現就把它分好,因為他們如果來分多少錢,你40.5要如何來分的比較多…」,吳榮霖稱:「那是公司去買的!就按公司的股份比去分!」,上訴人稱:「好啦!好啦!沒關係啦!大家趁現在把它分一分清楚」,上訴人後又稱:「以後宜蘭不處理,我還是要照30萬去租嘛,去租變成你拿10/40.5的錢去分,20/40.5是我們連泰拿回來,是不是這樣,丫剩的10.5/40.5那就要分給他們了,以後還是要照規矩,你股票拿比較多是大家是一個名義上說大家確實有這些股票,不會說啊…我土地賣了結果股票拿回來沒有分給大家,不會都放在同一個人身上,我們也是站不住腳,你說是不是這樣」,鄧和平則稱:「那是慣例是這樣,我跟你講,事因從頭至尾就沒要弄股票,我就不要那樣子啊」等語,足見當天乃上訴人、鄧和平、吳榮霖在討論股票分配問題,江淑媛並未在場,且鄧和平並未提及系爭股份登記在江淑媛名下之緣由,況鄧和平雖稱係公司要買周雅峰、周楚娟、周美娜、周素鳳股份,惟其先稱如果多分股份給許總,他們會要求多拿錢,因為有2000多萬元債務等語,且吳榮霖並稱:「如果說你認為宜蘭50%都是江淑媛的,我也沒意見,你要這樣分我也沒意見」等語,自尚難僅憑鄧和平在上開對話中提到「那是公司去買的」等語,即認定系爭股份遭江淑媛侵占而登記於其名下。另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股權意向書雖記載:「格興工業鄧和平及江淑媛名下股份以土地價格每坪5萬元出售5×2641坪=10505(已扣貸款)」'「10505÷40.5=2
593.8-200(預借貸款)=2393.8萬」等語,經鄧和平簽名,惟並未陳明系爭股份究係因何緣由登記於江淑媛名下,亦未經江淑媛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69頁),自不能據以認定江淑媛侵占系爭股份。
10.又江淑媛自91年起之歷次持股變動均係被上訴人時任董事長用印並檢具登報公告、股東名簿送請新北市政府變更登記,已如前述,上訴人空言指摘江淑媛偽造股東名簿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股份應非附表編號1至11之股東出售予江淑媛,而係江淑媛利用職務之便私下辦理轉讓手續云云,然系爭股份確經編號1至11之股東退股後,經被上訴人時任董事長用印檢具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至江淑媛名下,縱認江淑媛無法舉證證明係其出資購買,亦未能提出黃勝雄、蔡孟哲、陳顯彬、陳武榮、康素菊股份之實體股票,亦不能認定江淑媛乃偽造股東名簿或利用職務之便辦理轉讓手續。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江淑媛有侵占被上訴人財產。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係被上訴人以貸款、土地為對價方式,取得退股股東股份,遭江淑媛趁機登記於自己名下,或江淑媛係將被上訴人資產據為己有,構成侵占云云,自屬無據。
11.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乃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或土地買回之庫藏股,該買回行為無效,江淑媛不得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云云。按股份有限公司除依公司法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同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公司不得取得自己股份之規定,為禁止規定,違反該規定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固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以公司自有資金向附表編號1至7股東買受其等所持被上訴人股份,且以被上訴人土地為對價之股份亦係被上訴人依約指定江淑媛為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股份登記在江淑媛名下,江淑媛並未侵占被上訴人系爭股份,業經本院認定於前,足見江淑媛應係基於其他內部關係而登記取得系爭股份,而內部關係原因多端,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股份之實質所有人,自難再憑此推論系爭股份為被上訴人所買回之庫藏股。則上訴人是項主張,自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召開之系爭股東會關於改選董事案、改選監察人案之系爭決議,是否應予撤銷?
1.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及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故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認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實際出資人,倘以其所指定之第三人為股份名義人,指示公司將之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者,該公司於完成登記後,就該等股份之轉讓,依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且得行使股東權利之人,僅為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出資人不再相涉。至該出資人與登記名義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要非該公司所得置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召開系爭股東會時,江淑媛既為被上訴人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則對被上訴人公司而言,江淑媛既為系爭股份之登記名義人,自得行使股東權利,至於江淑媛是否實際出資取得系爭股份,為江淑媛與實際出資人間之內部關係,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江淑媛侵占系爭股份,或系爭股份之過戶登記係出於虛偽或不實等節,縱江淑媛無法提出黃勝雄、蔡孟哲、陳顯彬、陳武榮、康素菊股份之實體股票,依上說明,股東名簿所登記之股東即江淑媛得對公司即被上訴人行使股東權利。則上訴人主張江淑媛非實質股東,而不得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云云,實乏所據,不足採信。
3.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31日發出通知,以董事長鄧和平,及過半數之股東鄧和平、江淑媛為召集人,於同年11月1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並通過改選董事與監察人之系爭決議,有通知函、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上訴人既未就鄧和平是否未經董事會決議即以董事長身分召集系爭股東會提出異議,已如前述,自不許上訴人事後再以此為由,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又鄧和平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20,000股,另93年3月間之被上訴人股東名簿即登記江淑媛持有系爭股份迄今,鄧和平與江淑媛之持股合計139,000股,占被上訴人所有股份200,000股之69.5%,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108年11月11日股東會簽到簿、93年3月11日變更登記申請文件之股東名簿、公司登記卷宗節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5、47、263至301、309、363頁)。鄧和平及江淑媛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已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持有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自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則上訴人主張江淑媛不得以其名下之系爭股份召集系爭股東會,鄧和平與江淑媛股數合計僅20,000股,僅占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不符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要件,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第173條之1規定云云,均不足採。
4.又江淑媛得就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股份行使股東權,參與董監事選舉表決,既如前述。足認系爭議案業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以上股東之出席,及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自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股東會決議方法。從而,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無上訴人所指之違法情事,是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決議,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附表(各次股東名簿下列股東持股情形)
股東姓名 90.8.27 91.12.12 92.1.14 92.1.16 93.3.9 1 周雅鋒 12,000 0 0 0 0 2 蔡孟哲 6,000 6,000 3,600 3,600 0 3 周楚娟 4,000 4,000 0 0 0 4 周美娜 4,000 4,000 0 0 0 5 周素鳳 4,000 4,000 0 0 0 6 陳武榮 4,000 4,000 0 0 0 7 康素菊 3,000 3,000 0 0 0 8 趙世永 20,000 20,000 20,000 0 0 9 凌青祥 50,000 50,000 50,000 50,000 0 10 黃勝雄 8,000 8,000 8,000 8,000 0 11 陳顯彬 4,000 4,000 4,000 4,000 0 12 江淑媛 非股東 12,000 33,400 53,400 119,000註:參本院卷一第79至87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