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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9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956號上 訴 人 邱嘉銘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被上訴人 台北華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掙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日台北華府社區第二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十、選舉第二十二屆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未成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台北華府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1、9樓之3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2日召開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於系爭會議中選舉第22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並作成「十、選舉第22屆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㈠被上訴人僅將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於不詳時間公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之規定送達予各區分所有權人,亦未將選任管理委員之事項載明於開會通知之情形;㈡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投票日前,違法讓多數住戶提前數日進行領票、投票,而未計算投票住戶是否實際出席系爭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㈢被上訴人於系爭決議記票時,將投票予上訴人之票數以其所有戶數(兩戶,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1、71號9樓之3)個別分開計票,致上訴人落選,違反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章第3條、第6條第3項之規定;㈣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第31條規定、系爭住戶規約第2章第1條第9款規定,吳青忠非區分所有權人,未經其配偶郭秀梅書面同意參加系爭會議,亦逕自代理其餘10名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系爭會議,上開出席數與表決權數均不應計入,系爭會議未成立;㈤依系爭規約第2章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僅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得被選為管理委員,吳青忠非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會議選舉結果竟選舉吳青忠為本社區B棟之管理委員(上訴人同為B棟之區分所有權人),則該決議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系爭規約第2章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㈥系爭管理委員選舉開完票後僅有對於在場的區分所有權人公告選舉結果,並未由區分所有權人進行決議是否同意當選名單,亦即系爭決議顯未經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人比例過半數進行討論並作成決議,系爭決議顯未成立;㈦被上訴人於召開系爭會議後,僅將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於不詳時間公告,未送達予各區分所有權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系爭決議既存有上開違反法令之情形,經上訴人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異議後遭拒,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未成立;㈡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108年11月2日台北華府社區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議未成立;㈢備位聲明:108年11月2日台北華府社區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於108年10月21日起張貼於系爭社區各棟社區電梯內,並張貼於各棟社區電梯外之佈告欄,且於住戶出入大門逐戶通知,同時領取選票,故系爭會議已於10日前公告並通知區分所有權人,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又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單及所附附件即選票,已告知住戶委員改選之日期,會議議程內亦列11時至11時30分進行開票,宣佈第22屆管理委員當選名單,故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均僅就出席、表決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比例設有最低限制,並未明定以何種方式進行表決,且有關表決方式只要能達成多數決議即可。據此,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單及所附領票名冊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共86位,已領票者為82位。又依會議記錄所載,本次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含代理出席)計54位,已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亦已逾全體區分所有權二分之一,其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自屬合法,系爭決議已合法成立。又系爭會議開始時,主席已詢問本次開會人數雖未達三分之二,但已達二分之一,是否繼續開會,在場所有權人均無異議,上訴人在現場亦無表示異議。系爭會議計票方式符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之約定,且上訴人主張個別分開計票有違反約定,係於主席宣布會議結束散會後始提出。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已循往例,公告於電梯內及電梯外之佈告欄,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系爭決議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為坐落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1、9樓之3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日召開系爭會議,並於系爭會議中選舉第22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作成「十、選舉第22屆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等情,有上開71號6樓之1、9樓之3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見原審卷一第15-17頁)、台北華府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1-23頁)及系爭社區於101年11月13日修訂之住戶規約(見原審卷一第260-272頁)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存有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投票日前,違法讓多數住戶提前數日進行領票、投票,而未計算投票住戶是否實際出席系爭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系爭管理委員選舉開完票後僅有對於在場的區分所有權人公告選舉結果,並未由區分所有權人進行決議是否同意當選名單,亦即系爭決議顯未經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人比例過半數進行討論並作成決議;被上訴人於召開系爭會議後,僅將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於不詳時間公告,未送達予各區分所有權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系爭決議顯未成立等違反法令之情形,經上訴人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異議後遭拒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系爭會議「十、選舉第22屆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無效而未成立,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系爭會議「十、選舉第22屆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應予撤銷,有無理由?本院茲析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經查,上訴人為系爭社區內上開71號6樓之1、9樓之3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日召開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會議中進行選舉第22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議案及決議,系爭決議內容因涉有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投票日前,違法讓多數住戶提前數日進行領票、投票,而未計算投票住戶是否實際出席系爭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系爭管理委員選舉開完票後僅有對於在場的區分所有權人公告選舉結果,並未由區分所有權人進行決議是否同意當選名單,亦即系爭決議顯未經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人比例過半數進行討論並作成決議等違反法令情事,致使上訴人落選,故系爭決議是否成立對於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故上訴人就本件先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其先位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雖以前詞抗辯系爭決議合法有效等語,惟有關管理

委員會管理委員之選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係規定:「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條例第30條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遍查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見原審卷一第260-272頁)內容,其就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選舉,尚無「另有規定」,是綜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及第30條第2項之法文要件,可知有關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選任,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為之,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且該選任事項,應在該次會議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否則即屬違法。查系爭會議「十、選舉第22屆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內容記載:「十、選舉第二十二屆管理委員會、當選委員名單如下…合於本公寓大廈規約之規定決議額數: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均達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作成決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然依證人即系爭會議主席(本次改選前之主任委員)吳青忠於原審109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投票過程是所有住戶的票在保全人員那裡,放在櫃台,每個人簽收之後圈選之後投入投票箱,並當天(指系爭會議開會當天)開票」、「從公告當天就可以開始領選票投票」、「住戶可以只投票不參加會議」、「有住戶是只有投票但是沒有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管理委員之改選,其投票率高於當天簽到人數」(見原審卷一第360、361頁)等語,可知系爭會議「十、選舉第22屆管理委員會」之選舉議案,其投票實際並未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進行,而係早在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公告)當天即開始進行投票,即使開會當天未出席會議而未計入會議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之住戶,亦可參與投票。是依證人吳青忠之證詞,足認系爭決議之選舉結果顯非經簽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會議中進行投票之結果,自與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及第30條第2項之法文要件有違。再依證人吳青忠同日證稱:系爭管理委員之選舉「在會議的臨時動議完之後才開票,所以開票是在會議結束之後」、「開票時有一些住戶就先行離開,是對在場之區分所有權人公告該次選舉結果,並將選舉結果以紙本公告在大廳及電梯口」(見原審卷一第358、361頁)等語,益證系爭決議於會議中根本未為決議。綜上,系爭決議之選舉結果顯非經簽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會議中進行投票之結果,甚且,系爭決議結果亦未經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人比例過半數進行討論並作成決議,故而系爭決議既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自不能認為係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決議,系爭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未成立,應屬可採,則被上訴人猶執前詞抗辯系爭決議合法有效云云,應不可採。

㈢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

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決議內容,違反上開條例規定之法律效果,則未有明文規定。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系爭決議之選舉結果顯非經簽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會議中進行投票之結果,甚且,系爭決議結果亦未經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人比例過半數進行討論並作成決議,故而系爭決議既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自不能認為係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決議,系爭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108年11月2日台北華府社區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議未成立,即屬有據,自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