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甲〇〇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0樓之0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被 上訴 人 乙〇〇法定代理人 丙〇〇訴訟代理人 李黃
潘艾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嗣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變更為乙〇〇(見本院卷第63頁之派令),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 條、第3 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所屬之事務管轄。是關於遺贈所生請求事件,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庭審理,並踐行家事訴訟程序。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戊〇〇於95年9月2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遺產全部贈與上訴人,嗣戊〇〇於105年4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戊〇〇之遺產有〇〇郵局017433號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郵政定期儲金存單85萬元,依系爭遺囑之遺贈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遺贈物160萬元等語。上訴人上開主張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因遺贈關係所生之請求事件,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應由原法院家事法庭依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審理。原審未查,逕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為實體判決,顯有重大瑕疵,且此重大瑕疵足使兩造於該審級應受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交由家事法庭另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侯雅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