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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9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960號上 訴 人 呂幸珠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被 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106年11月15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次序第5項、第6項所示債權,於超過如附表三所示本金、利息部分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違法解約及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新臺幣(下同)1,594,757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嗣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受償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經核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與起訴時所為主張,均係基於被上訴人因強制執行而受償之同一基礎事實,依首揭規定,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4年6月13日邀同訴外人呂俊雄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嗣未依約償還,被上訴人遂持原法院85年度促字第2650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經原法院於89年2月22日核發新院錦執文六三七三字第字第660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9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拍賣伊抵押擔保之不動產後,於106年11月15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記載被上訴人對伊有1,100,524元本息及1,136,495元本息兩筆債權,並依序分配受償769,466元及801,507元。惟兩造前於89年1 月21日即已達成和解而簽立分期償還計畫書(下稱系爭償還契約),原法院仍於同年2月22日誤發系爭債權憑證,應屬無效或不存在,嗣被上訴人另於97年12月24日解除系爭償還契約亦不合法。而系爭償還契約所定未償債務為4,646,167元,扣除伊於協商期間已給付35萬元,簽約後亦陸續清償915,000元,及被上訴人前於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3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5年執行事件)中已受償4,107,954元後,業已清償完畢而消滅。又兩造間約定借款利息依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變動並加碼而浮動調整,系爭計算書記載利息均按9.5%年利率計算,並非正確,且92年12月前之利息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另法院拍賣不動產後,先後於97年5月8日及108年10月17日分別提存拍賣價金4,107,954元及1,594,153元,提存後依民法第328條規定伊亦無須支付利息,因而至多僅能計算39個月利息,被上訴人於領取提存價金4,107,954元後即完全受償並尚溢領134,262元,對伊已無任何債權。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計算書所列上開被上訴人對伊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計算書所記載被上訴人就上開債權所受分配款項予以剔除。又被上訴人明知兩造間系爭償還契約仍屬有效,竟於95年3月2日聲請對伊強制執行,違反民法第153條規定;復於97年12月24日解除系爭償還契約,亦違反民法第262條及繼續性契約不得解除契約、誠信原則及憲法保障生存權、人性尊嚴等法理,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因此於109年4月間領取原法院提存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之1,594,757元,即造成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主張:被上訴人領取原法院提存之上開1,594,757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並造成伊之損害,爰追加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原法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11月15日製作之系爭計算書,所列次序第5項、第6項之借款債權依序1,100,524元本息、1,136,495元本息均不存在。㈢請求將系爭計算書所列次序第5項、第6項之債權所受分配之依序769,466元及801,507元均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94,757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之系爭償還契約因上訴人未按約履行,已由伊於97年12月24日解除,自應回復原借款的契約關係。而兩造間關於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爭執,迭經法院多次確定判決,已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於超過系爭計算書所示本金、利息部分不存在,故系爭計算書所載伊對於上訴人債權本金、利息均屬正確,上訴人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以相同事實於本件訴訟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又本件係依債權憑證請求利息,並無罹於時效問題;而因執行法院提存所生之利息,係由法院提存所支付,應一併交付受領提存款之人。

另原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計算書,並無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而非強制執行法所定之分配表,上訴人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亦非適法。是以伊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違法之處,上訴人主張系爭計算書所列伊對上訴人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將系爭計算書所記載伊就上開債權所受分配款項予以剔除,復指摘伊構成侵權行為及獲取不當得利,均非可取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拍賣伊抵押擔保之不動產後,於106年11月15日製作系爭計算書,其次序第5項、第6項依序記載被上訴人對伊有1,100,524元本息及1,136,495元本息兩筆債權,並各依序分別受償769,466元及801,507元,嗣經原法院將拍賣價金提存後,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4日領取1,594,153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計算書、原法院108年度存字第523號提存書、支票等為證(參原審卷第19至23頁、第39頁、第175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49頁、第289頁),堪認屬實。

四、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債權憑證因核發前兩造已簽訂系爭償還契約達成和解,而為無效或不存在,且系爭償還契約所定債務業因伊還款及被上訴人經由執行而受償,已清償完畢而消滅,故系爭計算書所列被上訴人對伊之債權均不存在,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將系爭計算書所記載被上訴人就上開債權所受分配款項予以剔除;又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償還契約及聲請對伊強制執行,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並受有不當得利,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

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查上訴人於84年6月13日邀同訴外人呂俊雄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得273萬元(下稱借款1)及247萬元(下稱借款2,並與借款1合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均自84年6月13日起至104年6月13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240期,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25%機動計算,上訴人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上訴人自84年間起,未依約償還系爭借款本息,被上訴人持原法院85年度促字第265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案列原法院86年度執字第6373號),未獲清償,經原法院於89年2月22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上開事實,有系爭債權憑證可稽(參本院卷第39至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47、148、288、289頁),足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即為被上訴人取得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借款債權。

⒉又被上訴人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

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978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於超過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債權不存在,再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以103年度上字第175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裁定分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下合稱104年度確定判決)。嗣被上訴人仍持系爭債權憑證並檢附104年度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主張請求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上訴人抵押擔保之財產後,於106年11月15日製作系爭計算書,其次序第5項、第6項記載被上訴人之債權依序本金1,100,524元、1,136,495元,及分別自88年7月13日、88年4月13日起均至106年9月28日止,均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而與104年度確定判決認定如附表一所示債權金額相同,另並記載上開二債權依序分別受償769,466元、801,507元。上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計算書存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9、41頁,及原審卷第1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存強制執行聲請狀及104年度確定判決查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48、149、289頁),足見系爭計算書所列上揭次序第5項、第6項之本金、利息債權,亦為系爭借款債權無訛。

⒊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嗣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為106年度上字第1197號判決,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因兩造簽立系爭償還契約而失效、解除系爭償還契約顯失公平、系爭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等均非可採,經扣除抵銷之金額後,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於超過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債權不存在,並於此範圍內廢棄第一審判決,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以下合稱為108年度確定判決)。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對於被上訴人再次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計算書所示債權不存在,且該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即為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借款債權,已如前述,是以本件當事人、聲明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即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均與108年度確定判決相同,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於108年度確定判決敗訴部分,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計算書次序第5項、第6項所示債權,尚有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部分存在,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不得以於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

⒋而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計算書所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之債權不存在,所憑事由包含:系爭債權憑證業因兩造於89年1 月21日已達成和解而簽立系爭償還契約而屬無效或不存在,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4日解除系爭償還契約亦違反民法第262條、第737條、第738條規定而不生效力;伊於系爭償還契約協商期間已給付35萬元,簽約後亦陸續清償915,000 元,被上訴人並已於95年執行事件受償4,107,954元後,系爭償還契約所定未償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而消滅;又兩造間約定借款利息依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變動並加碼而浮動調整,非如系爭計算書記載利息均按9.5%年利率計算;且92年12月前之利息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另法院拍賣不動產而於97年5月8日提存拍賣價金4,107,954元後,伊無須支付利息,被上訴人於領取上開提存價金即已完全受償並尚溢領134,262元,對伊已無任何債權等,核均屬於108年度確定判決事實審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前,就系爭借款債權之發生、消滅或其他障礙事由所提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於本件訴訟不得據以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上訴人雖尚主張:108年度確定判決之判決主文,僅消極駁回伊之請求,並未積極確認債權金額,於本件不生即判力等語,然依前開說明並無足取,是其以上開攻擊防禦方法請求確認系爭計算書所示債權不存在,核非有據而無可採。又上訴人於本件關於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請求,係受108年度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已如前述,與判決之爭點效無涉,是以上訴人另主張108年度確定判決,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伊並於本件訴訟提出新訴訟資料,自不受該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等語,亦屬無據而非可採。

⒌再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法院拍賣抵押物後,就拍賣所得金額製作系爭計算書,其次序第5項、第6項記載被上訴人之債權依序1,100,524元、1,136,495元,及分別自88年7月13日、88年4月13日起均至106年9月28日止,均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及依序分別受償769,466元、801,507元,已如前述,另就被上訴人支出之執行費用23,180元則列為次序4而先受清償,此亦有系爭計算書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9頁)。因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遂將上開價金合計1,594,153元(計算式:769,466元+801,507元+23,180元=1,594,153元)提存;嗣上訴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即108年度確定判決事件確定後,已由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4日領取上開提存款項加計提存期間利息604元,合計領取1,594,757元(計算式:1,594,153元+604元=1,594,757元),此亦有原法院108年10月17日108年度存字第523號提存書、109年3月9日新院平105司執孟字第2929號函、被上訴人109年4月27日陳報狀、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支票、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系爭債權憑證所附存卷可據(參系爭執行卷三)。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受領上揭由執行法院提存之拍賣價金,系爭如附表二所示債權於其受償之範圍內即為消滅,且此項債權消滅之事由係在108年度確定判決事件於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依前開說明即不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自得於本件提出資以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受領上開1,594,153元,其中769,466元及801,507元部分,依系爭計算書所示係分別清償如附表二借款1及借款2本金之利息,則該等利息債權於受償範圍內即為消滅。至其餘23,180元為執行費用,另604元則為法院提存期間所生利息,已如前述,均非因執行債權之清償而受領,自不生使系爭借款債權受償之效果。是以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4日領取系爭執行事件提存拍賣價金而受償後,系爭借款債權尚未受償而仍存在之範圍,即為如附表三所示本金及利息金額,則被上訴人就系爭計算書次序5、6所示本金及利息債權,對於上訴人尚有如附表三所示本金及利息之部分債權存在,堪可認定。

⒍又上開提存款項僅清償執行費用及系爭借款債權之部分利

息,至於本金部分並未獲償,被上訴人自仍得就未償本金於獲償前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於執行法院提存上開拍賣價金後,依民法第328條規定無須支付利息等語,尚乏所據而無可採。另被上訴人於95年3月間,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呂俊雄之不動產,經原法院以95年執行事件拍賣呂俊雄之不動產,所得金額422萬元,因呂俊雄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號、本院97年度上字第511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33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遂將被上訴人之分配款4,102,059元提存。嗣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呂俊雄敗訴確定,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7日領取上開提存款4,102,059元,並於100年5月1日再受領5,918元。上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48、288、289頁),並有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號、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33 號判決存卷可按(參原審卷第101至110頁、第131至145頁)。足見被上訴人於95年執行事件所受領法院提存之拍賣價金,係就其依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於呂俊雄之債權而為受償。而上訴人與連帶保證人呂俊雄就借款之返還固應負連帶之責,惟系爭債權憑證所列債務人為上訴人及呂俊雄,記載原執行名義(即原法院85年度促字第2650號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柒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下略)」(參原審卷第21、23頁),因上開執行名義就上訴人與呂俊雄應給付之5,177,722元本息未命為連帶給付,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應由其2人平均分擔,即各負給付2,588,861元本息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亦因此於95年執行事件中,僅就系爭執行名義記載債權金額之半數對呂俊雄請求(參原審卷第104頁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33號所載不爭執事實第㈥點)。足見被上訴人於95年執行事件所受領法院提存之上開拍賣價金,係就其依系爭債權憑證對於呂俊雄之債權而為受償,至於其依系爭執行名義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則並未因此受償。是以上訴人主張執行法院於95年執行事件中提存拍賣價金後,被上訴人對伊之債權不得再計利息等語,亦核非有據而無可採。

⒎綜上,上訴人主張就系爭計算書次序5、6所示債權於超過

附表三所示本金及利息之債權不存在,核為有據;其逾此範圍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則無理由。

㈡關於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計算書所列債權部分:

⒈按拍賣物賣得價金,扣除強制執行之費用後,應將餘額交付債權人,其餘額超過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其債權所應受償之數額時,應將超過額交付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7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對於不動產之執行亦為準用。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且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為強制執行法第31條所明定。準此,執行法院必於強制執行而有所得,且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始應作成分配表為分配。如無多數之債權人參與分配,縱執行法院誤作成「分配表」,亦非此之所謂「分配」,本不適用分配之程序。於債權人對該「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程序處理,要無依同法第39條至第41條所定就分配表異議程序處理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多數債權人」,指二以上之債權人而言,如僅有一債權人,縱執行法院誤作成分配表,亦非此之所謂「分配」,不適用分配程序。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程序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應於拍定或承受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代為扣繳,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司法院據此亦於所頒訂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4款明定:土地增值稅、拍賣土地之地價稅、拍賣房屋之房屋稅、拍賣或變賣貨物之營業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扣繳,不適用本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是以強制執行法第31條所定參與分配之「多數債權人」, 自不包括因強制執行而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之稅捐機關。

⒉查本件執行法院於106年11月15日製作系爭計算書時,系爭

執行事件除被上訴人外,別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因此製作系爭計算書,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作成分配表,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雖系爭計算書次序1至3尚依序列有土地增值稅41,497元、地價稅2,822元及房屋稅債權528元,債權人姓名欄則均記載為新竹巿政府稅捐稽徵局(參原審卷第19頁),惟依前開說明,此僅係執行法院依法自強制執行所得金額中代為扣繳上開稅款,並非由新竹巿政府稅捐稽徵局以債權人身分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參與分配,是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僅有被上訴人1人,並無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不適用強制執行法所定分配程序,系爭計算書亦僅係執行法院為將強制執行所得金額,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74條規定交付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時所為之計算,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所作成之分配表,債務人及債權人均無從對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計算書所記載被上訴人就所列次序5、6之債權所受分配款項予以剔除,即於法未合而乏其所據。

㈢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民法第153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1 項)」「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第2項)」,係關於契約成立之要件規定;同法第262條:「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變其種類者亦同。」,係關於契約解除權之消極要件規定,核均屬契約成立與解除之要件規範,並非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要件,而法理並非法律,自與其所定成立要件不符,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償還契約及聲請強制執行,係違反民法第153條、第262條及繼續性契約不得解除契約、誠信原則及憲法保障生存權、人性尊嚴等法理,而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的行為等語,尚非可採。而108年度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債權憑證於附表二所示之本息範圍內存在,且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存執行所得,亦係據此而同意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4日領取,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係基於對上訴人之債權而受領獲償,其領取上開提存金額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亦於此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亦無受有損害可言,而與民法第184條第2 項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均有未合,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是以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94,757元,既屬無據,而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計算書次序第5項、第6項所示債權,於超過如附表三所示本金、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範圍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又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計算書所列次序第5項、第6項之債權所受分配之依序769,466元及801,507元均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及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94,757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判決關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又原判決關於上開不能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其此部分上訴應併同於本院追加請求之部分予以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楊博欽附表一:

債權類別 本金(未償債務餘額) 起息日 年利率 借款1 1,100,524 88年7月13日 9.5% 借款2 1,136,495 88年4月13日 9.5%附表二:

債權類別 本金(未償債務餘額) 起息日 年利率 借款1 1,100,524 88年7月13日 9.5% 借款2 1,136,495 90年12月10日 9.5%附表三:

債權類別 本 金 利 息 系爭計算書次序5所示債權 (即借款1) 1,100,524元 自88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並扣除於109年4月24日受償之769,466元利息 系爭計算書次序6所示債權 (即借款2) 1,136,495元 自90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並扣除於109年4月24日受償之801,507元利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