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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9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965號上 訴 人 嶸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旺

張志銘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 余宗庭上 訴 人 陳文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上 訴 人 張順成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楊國強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各自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嶸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文益、張順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與上訴人余宗庭就該部分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二)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四項、第五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一)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余宗庭應於附表5所示給付日,各給付被上訴人附表5所示金額,及均自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未廢棄部分所命給付,如任一項之債務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項上訴人同免給付義務。

六、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余宗庭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八、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被上訴人於到期及按月以附表5【備註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余宗庭於到期及按月以附表5【備註欄】所示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自明。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票據等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嶸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嶸璟公司)、陳文益、余宗庭以包含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且上訴為部分有理由(詳下述),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張順成,爰將其併列上訴人。

二、張順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嶸璟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17日邀同張順成、陳文益及訴外人鄧天(原名鄧國樑,下稱鄧國樑)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簽訂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還款如附表4「約定清償金額」、「約定清償期」欄位所載,並由嶸璟公司、余宗庭依該分期還款之金額與日期簽發附表4所示支票8紙(下稱系爭支票),再由張順成、陳文益及原審共同被告林文雄背書後交與伊,伊已匯款1,000萬元予嶸璟公司。詎上訴人僅兌現附表4編號1至4所示支票,尚欠800萬元未清償。余宗庭、陳文益嗣簽立分期清償協議,承諾「自106年3月25日每月還款捌萬元整,每年攤還100萬元,攤還陸年共陸佰萬元整,另兩佰萬元待日後商確」(下稱系爭協議),惟迄今僅還款346萬元,尚欠454萬元未返還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票據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附表1所示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原審就此部分判決如附表1編號

1、2所示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㈡、㈢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余宗庭應再給付如附表1編號3、4所示;㈢前項給付與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上訴人同免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嶸璟公司、陳文益、余宗庭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之1,000萬元係以類同特別股方式投資嶸璟公司,故系爭契約為投資契約,並非消費借貸契約。嶸璟公司除匯款346萬元予被上訴人外,亦交付金額共計12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並交付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鄧國樑為清償。余宗庭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係基於嶸璟公司董事長身分簽署系爭協議。陳文益僅就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負票據背書之連帶責任,並無就契約其餘事項擔保付款。另因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無須負擔給付票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張順成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嶸璟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由張順成、陳文益及鄧國樑列名連帶保證人,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嶸璟公司1,000萬元,嶸璟公司承諾還款方式如附表4「約定清償金額」、「約定清償期」欄位所載,並由嶸璟公司、余宗庭簽發系爭支票,再由張順成、陳文益及林文雄於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匯款1,000萬元予嶸璟公司,迄今獲償346萬元,且附表4編號1至4所示支票均已兌現;余宗庭曾交付面額30萬元之支票4紙(發票日分別為109年8月10日、109年12月10日、110年4月10日、110年8月10日)予被上訴人,前3張支票均已兌現;余宗庭與陳文益曾簽署系爭協議交付被上訴人,其中所載600萬元係針對附表4編號6至8所示支票等事實,為嶸璟公司、陳文益、余宗庭、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張順成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具狀抗辯,自堪信屬實。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關於被上訴人交付嶸璟公司之1,000萬元屬消費借貸之性質:

⒈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並得約定支付一定之利息,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係合併消費借貸契約與其他類型契約為其內容之單一混合契約,而無不得分別適用各該契約類型所應適用法律規定之情事,即應按約定之權利義務性質,分別適用各該類型契約之法律規定,以判斷其效力。

⒉依余宗庭於當事人訊問程序所陳:當時嶸璟公司在礦場開採時資金不足,輾轉透過林文雄、鄧國樑要跟被上訴人借款,又因擔保品不夠,後來協商成投資,才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93頁);證人鄧國樑證稱:被上訴人交付嶸璟公司之1,000萬元是借款,且每個月需要付20萬元左右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各等語;及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嶸璟公司承諾還款方式如附表4「約定清償金額」、「約定清償期」欄位所載,亦即應自簽署系爭契約起8個月內償還被上訴人合計1,100萬元等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參互以觀,可見系爭契約係約定由被上訴人移轉1,000萬元金錢所有權與嶸璟公司,嶸璟公司於約定期限附加一成利息如數返還被上訴人,核其性質顯屬消費借貸,甚為明晰。

⒊雖系爭契約名為「投資契約書」,其第1條約記載被上訴人「

投資」1,000萬元,第5條、第6條約定嶸璟公司採礦銷售所得,應另給付被上訴人約定之金額,並應接受被上訴人查詢開採、銷售等情況,與一般投資性質契約約定出資、分配股利,及賦予出資人檢查帳務權利之情形相近。然衡諸事理,接受投資之事業恆需仰賴股東出資以營運,不可能於短短數月附加利息如數返還全部出資。系爭契約第2條既約定嶸璟公司應於8個月內,附加利息如數返還被上訴人交付之全部金錢,足見與一般投資契約之資本維持、分配股利情形顯然不同。是縱認系爭契約非無含有投資分配利潤之性質,惟對於被上訴人交付嶸璟公司1,000萬元、嶸璟公司應於8個月內附加利息如數返還之消費借貸權利義務約定,並無影響。

⒋準此,系爭契約就嶸璟公司應依約返還被上訴人1,100萬元部

分,應適用消費借貸契約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可以確定。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為類似特別股之投資契約云云,否認該契約之消費借貸性質並不足採。

㈡嶸璟公司、陳文益、張順成(下稱嶸璟公司等3人)應依系爭

契約(即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連帶返還借款394萬元本息:

⒈被上訴人交付1,000萬元借款予嶸璟公司,業如前述;嶸璟公

司承諾以附表4「約定清償金額」、「約定清償期」欄位所載之金額、日期還款,並由陳文益、張順成列名為連帶保證人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最後1期(即附表4編號8)之清償期已於100年8月20日屆至。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即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嶸璟公司等3人連帶返還借款,自屬有據。

⒉陳文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伊僅就系爭支票負背

書人之連帶責任,就借款返還不負連帶責任云云。然觀之系爭契約之立契約人欄,連帶保證人係位於「乙方」即嶸璟公司下方,並依序由張順成、陳文益簽名、蓋手印,再由鄧國樑蓋章(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且系爭契約全文均無限制上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之範圍,自應認系爭契約所載連帶保證人陳文益等人應就嶸璟公司依系爭契約應負之全部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至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僅係約明嶸璟公司、余宗庭簽發系爭支票後,由陳文益、張順成、鄧國樑背書(但鄧國樑並未背書,背書人為陳文益、張順成、林文雄)並交與被上訴人收執(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仍未限制其等之連帶保證責任僅及於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況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規定,支票背書人與發票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果若陳文益、張順成之連帶責任僅及於系爭支票,僅需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即可,又何須於系爭契約贅列連帶保證人欄位,益徵陳文益、張順成之連帶保證責任,確有及於嶸璟公司依系爭契約應負之全部債務(含借款返還債務),並未限於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債務,陳文益所辯自無可採,不能解免陳文益、張順成應負返還借款之連帶責任。

⒊再就上訴人尚欠款項金額部分:兩造不爭執附表4編號1至4所

示支票均已兌現,且余宗庭代嶸璟公司還款346萬元等事實;且上訴人陳稱附表4編號4支票之200萬元為本金、16萬元為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證人鄧國樑亦結證稱:每月20萬元為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故附表4編號1至4所示已兌現之支票共計清償本金200萬元;被上訴人亦自承:附表4編號4所示216萬元支票係清償200萬元債務及其利息,扣除346萬元後,嶸璟公司尚欠伊45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另上訴人抗辯其曾交付4張面額均為30萬元之支票清償120萬元(見原審卷第66頁、第105至111頁),兩造不爭執前3張支票均已屆期兌現,共計清償90萬元,另1紙支票則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到期(見原審卷第111頁);暨兩造均同意以本金相抵計算清償後之欠款(見本院卷第242頁)等情以觀,自可認被上訴人交付之1,000萬元借款,扣除附表4編號4支票清償之200萬元、余宗庭代清償之346萬元及3張面額均為30萬元支票兌現清償之90萬元,被上訴人尚有364萬元借款本金未獲清償【計算式:1,000萬元-200萬元-346萬元-90萬元=364萬元】。

⒋嶸璟公司等3人雖辯稱:鄧國樑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余宗庭

曾於102年間交付200萬元現金予鄧國樑,向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亦應予以扣除云云。然上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鄧國樑亦結證稱:伊未受被上訴人委任至天星礦場工作,余宗庭亦未交付200萬元現金要求伊轉交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至被上訴人於另案起訴林文雄給付票款事件(案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羅簡字第87號),林文雄所稱:余宗庭曾拿200萬元給鄧國樑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僅為其被訴之答辯陳述,並無其他佐證,且未證明與本件請求有何關係,自不能認為余宗庭曾交付200萬元現金予鄧國樑。況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每月並得派鄧國樑先生至天星礦場,查詢開採、銷售等情況,乙方(即嶸璟公司)不得拒絕」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僅係被上訴人就礦場營運部分委託鄧國樑定期前往瞭解開採、銷售狀況,非謂就借款返還部分亦授與鄧國樑收取還款之權限,亦無從認定鄧國樑就1,000萬元借款部分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嶸璟公司等3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不能認為另有清償被上訴人200萬元。

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嶸璟公司等3人尚欠被上訴人364萬元,業如前述,且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規定,先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故以前述清償金額636萬元,按附表4編號4至8(各200萬元本金,逾200萬元部分則為利息)之順序依序抵充本金1,000萬元後,尚餘編號7之164萬元及編號8之200萬元本金尚未清償。準此,就164萬元部分應自100年7月21日起算、200萬元部分應自100年8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⒍被上訴人雖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嶸璟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

,併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文益給付(見本院卷第231頁),然被上訴人已陳明係與其他訴訟標的為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院卷第144頁),且無從為被上訴人更有利之判決,自毋庸裁判,併此敘明。

㈢余宗庭應依票據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分期給付票款164萬元本息:

⒈余宗庭不爭執其曾簽署系爭協議(見原審卷第295頁、本院卷

第194、340頁),且依其所陳:「我的意思是我會幫公司下去處理這件事情,當年有約定6年600萬元分期償還,當時是去陳文益家裡簽的,所以陳文益有簽」等語(見原審卷第295頁)以觀,足見余宗庭係出於協助嶸璟公司處理欠款之意思,自可認定余宗庭簽署系爭協議係以個人名義而非代表嶸璟公司。余宗庭抗辯其非以個人名義而是代表嶸璟公司簽署系爭協議云云,自無可取。

⒉觀之系爭協議係在附表4編號7、8所示支票影本背面空白處書

寫「自106年3月25日每月還款捌萬元整,每年攤還100萬元整,攤還陸年共陸佰萬元整,另兩佰萬待日後商確」等詞(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且兩造不爭執上開600萬元係指附表4編號6至8所示3紙支票(各200萬元本金)、上開106年3月25日應為105年3月25日之誤載、按月給付日為25日、2月給付12萬元及其餘每月給付8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是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余宗庭同意就附表4編號6至8所示支票之600萬元本金,自105年3月25日起,除2月25日還款12萬元外,其餘每月25日還款8萬元(即系爭協議書所載每年攤還100萬元),分期還款至清償600萬元為止。至另外200萬元(即附表4編號5所示支票之本金),則非系爭協議之約定範圍。

⒊余宗庭雖辯稱:伊在臺灣銀行羅東分行並無支票存款帳戶,

而係以嶸璟公司代表人身分蓋章,不負發票人責任云云。然觀之附表4編號6至8所示支票正面,余宗庭之印文共有2處,1處緊鄰嶸璟公司印文,1處位於發票人欄右下角(見本院卷第305、309、311頁),可見余宗庭除有代表嶸璟公司發票之意思外,亦有自己共同發票之意思。又依票據法第125條第4項後段規定,發票人得以自己為付款人,故縱認余宗庭並無臺灣銀行羅東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亦不能解免其發票人責任,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⒋余宗庭辯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均已罹於1年消滅時效,伊

得拒絕給付云云(見原審卷第67頁)。惟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0月16日聲請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距附表4所載系爭支票發票日固已逾1年消滅時效。然105年3月25日系爭協議既已就600萬元(即附表4編號6至8所示支票之本金各200萬元)約定分期還款,而另訂清償期限,余宗庭亦依約還款至108年4月間,自係明知時效完成仍承認債務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余宗庭就此600萬元部分所為時效抗辯,當屬無據。又系爭協議之範圍不包含附表4編號5所示支票之本金債務200萬元,業如前述,可認余宗庭並未於時效完成後承認此部分債務,自無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此部分時效抗辯,應屬有據,余宗庭得拒絕給付。至附表4編號4所示支票已兌現清償,此部分自毋庸審究時效之問題。

⒌被上訴人已獲償436萬元,且兩造均同意以本金抵充,均如前

述。故余宗庭應分期清償之600萬元亦應扣除該436萬元,且依序自105年3月起每月25日扣抵8萬元、每年2月25日增加扣抵4萬元,尚應給付如附表5所示之164萬元。故被上訴人依票據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余宗庭於附表5所示給付日,各給付被上訴人附表5所示金額,及均自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⒍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嶸璟公司欠款800萬元,扣除上開分期還

款600萬元後,所餘200萬元並未另訂清償期限,伊得隨時請求而屆清償期,余宗庭應再給付200萬元本息云云。惟依上說明,余宗庭已就此部分200萬元票據債務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被上訴人雖另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余宗庭給付,然因余宗庭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而係代表嶸璟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仍無足取。

㈣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嶸璟公司等3人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余宗庭應依票據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給付被上訴人,故兩者對被上訴人所負給付義務,原因並不相同,但給付目的係屬同一,是其等間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上開債務,應係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上訴人同免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票據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①嶸璟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364萬元,及其中164萬元自100年7月21日起、其中200萬元自100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余宗庭於附表5所示給付日,各給付被上訴人附表5所示金額,及均自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①、②部分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之①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應准許之②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均有未洽。上訴、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各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4、6項所示,並就主文第4項之給付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至於上開應准許之①部分、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分別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附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附表1:被上訴人之請求編號 請求對象 請求內容 1 嶸璟公司、張順成、陳文益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4萬元,及其中54萬元自100年6月21日起、其中200萬元自100年7月21日起、其中200萬元自100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主文第1項) 2 余宗庭 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附表2所示金額各自附表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主文第2項) 3 余宗庭 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余宗庭 應於附表3所示給付日,各給付被上訴人附表3所示金額,及均自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註①:以上請求對象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註②:編號1、2為被上訴人勝訴即上訴人上訴範圍。 註③:編號3、4為被上訴人敗訴即其附帶上訴範圍。附表2:同原判決附表2編號 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20,000元 108年08月26日 2 80,000元 108年09月26日 3 80,000元 108年10月26日 4 80,000元 108年11月26日 5 80,000元 108年12月26日 6 80,000元 109年01月26日 7 120,000元 109年02月26日 8 80,000元 109年03月26日 9 80,000元 109年04月26日附表3:

編號 金額 給付日 編號 金額 給付日 1 80,000元 109年05月26日 12 80,000元 110年04月26日 2 80,000元 109年06月26日 13 80,000元 110年05月26日 3 80,000元 109年07月26日 14 80,000元 110年06月26日 4 80,000元 109年08月26日 15 80,000元 110年07月26日 5 80,000元 109年09月26日 16 80,000元 110年08月26日 6 80,000元 109年10月26日 17 80,000元 110年09月26日 7 80,000元 109年11月26日 18 80,000元 110年10月26日 8 80,000元 109年12月26日 19 80,000元 110年11月26日 9 80,000元 110年01月26日 20 80,000元 110年12月26日 10 120,000元 110年02月26日 21 80,000元 111年01月26日 11 80,000元 110年03月26日 22 120,000元 111年02月26日附表4:系爭支票(同原判決附表1)編號 票面金額 【約定清償金額】 發票日 【約定清償期】 票號 1 200,000元 100年01月20日 AB0000000 2 200,000元 100年02月20日 AB0000000 3 200,000元 100年03月20日 AB0000000 4 2,160,000元 100年04月20日 AB0000000 5 2,120,000元 100年05月20日 AB0000000 6 2,080,000元 100年06月20日 AB0000000 7 2,040,000元 100年07月20日 AB0000000 8 2,000,000元 100年08月20日 AB0000000 註:系爭支票發票日、票面金額與系爭契約第2條承諾還款期限、金額相同(見支付命令卷第5、8頁)。附表5:

編號 金額 給付日 編號 金額 給付日 1 0元 109年05月26日 12 80,000元 110年04月26日 2 0元 109年06月26日 13 80,000元 110年05月26日 3 40,000元 109年07月26日 14 80,000元 110年06月26日 4 80,000元 109年08月26日 15 80,000元 110年07月26日 5 80,000元 109年09月26日 16 80,000元 110年08月26日 6 80,000元 109年10月26日 17 80,000元 110年09月26日 7 80,000元 109年11月26日 18 80,000元 110年10月26日 8 80,000元 109年12月26日 19 80,000元 110年11月26日 9 80,000元 110年01月26日 20 80,000元 110年12月26日 10 120,000元 110年02月26日 21 80,000元 111年01月26日 11 80,000元 110年03月26日 22 120,000元 111年02月26日 【備註欄】: ①編號10、22:被上訴人供擔保假執行、余宗庭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分別為4萬元、12萬元。 ②編號1、2、10、22以外之其餘編號:被上訴人供擔保假執行、余宗庭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分別為3萬元、8萬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