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971號上 訴 人 黃禎祥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0樓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黃玥彤律師林君達律師被上訴人 陳國華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王暐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醫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於民國107年1月間結識上訴人,上訴人自稱是成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人稱「華人知識經濟教父」,素有著作且在外演講邀約不斷,有意在大陸地區設立「杭州成資文化教育諮詢有限公司」(下稱成資諮詢公司),尚欠資金,邀伊投資,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1編號1、2號所示日期各交付現金新臺幣(下未冠以幣別者,均同)50萬元(2次共100萬元)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於同年3月間向伊表示尚須資金,並交付名為「成資國際項目商業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給伊,用以取信伊,致伊陷於錯誤,復於附表1編號3至5號所示日期,依序以匯款、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金錢予上訴人,合計交付予上訴人之投資款為412萬58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因伊始終不知投資結果如何,遲至108年8月間始透過管道查悉上訴人已於107年7月24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以自然人獨資方式,設立「浙江成資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浙江成資公司)且自任公司負責人,該公司雖登記註冊資本額1000萬元人民幣,惟其登記股東僅大陸人高燕1人,實收資本額為0元,且無任何關於伊投資股份之公示紀錄,無從特定伊對該公司有何股東之權利,伊始知受騙。上訴人以前開詐術誆騙伊投資而交付系爭投資款,違反善良風俗及刑法詐欺罪規定,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伊已於108年11月18日以「民事準備一暨聲請公示送達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伊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及於同年11月25日當庭向在庭上訴人重申伊已撤銷意思表示;系爭投資意思表示既經撤銷,上訴人無繼續持有系爭投資款之正當法律權源,自屬係不當得利。故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擇一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412萬58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二)伊自107年1月20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間,為上訴人進行左上第6顆、左下第5顆及第6顆牙齒二次根管治療及裝設牙套之療程(下稱系爭療程),兩造成立醫療服務契約(下稱系爭醫療契約),伊已完成系爭療程,並於同年7月15日以微信軟體傳送訊息予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系爭療程之醫療費用10萬元(下稱系爭醫療費),上訴人於同年7月17日回覆訊息承諾會於同年7月底付清。詎上訴人逾期仍未給付系爭醫療費,經伊於109年2月21日以「民事準備三暨聲請調查證據三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終止系爭醫療契約關係,並得依民法第547條或第505條規定,就伊已完成之系爭療程,擇一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1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三)為此,爰依前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422萬58元(計算式:4,120,058+100,000=4,220,05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伊於106年6月間前往大陸地區杭州市演講及實地考察後,認當地極具開發潛力,同年10月間決定在當地設立投資據點,及於同年12月1日覓得杭州市蕭山區「錢江世紀城」內一處面積1000平方公尺之辦公室,用於籌設公司,因被上訴人對前開投資案有興趣,先應伊邀約而交付附表1編號1、2號之投資款共100萬元後,又於107年3月間取得伊透過助理黃婉綾交付之系爭計畫書後,依其自由意思繼續交付如附表1編號3至5號金錢,投資伊在大陸開設公司;後伊於107年7月24日在浙江省設立「浙江成資公司」,該公司雖以自然人獨資方式登記,惟實際出資股東有伊(出資約20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約400萬元)、黃婉綾(出資約600萬元)及大陸地區人民夏肖峰(出資約1000萬元),合計資本額為4106萬元(即註冊資本額人民幣1000萬元)。伊於107年7月間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所佔投資股數為400/4500,要去大陸申請18碼人民居住卡(下稱大陸居住卡),才能登記為大陸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不予置理,始導致伊無法將被上訴人登記為「浙江成資公司」股東。惟伊於「浙江成資公司」成立後,迄109年1月底因大陸地區爆發新冠肺炎疫情而暫時停工之前,確實有將系爭投資款用於如附表2所示之公司營業用度上,並未詐騙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並不生效;且伊基於兩造間投資契約而取得系爭投資款,具有正當法律權源,自非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伊返還系爭投資款云云,均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雖曾為伊提供系爭療程,但被上訴人當時表明是免費替伊治療,兩造間為無償醫療契約關係;又因被上訴人製作之牙套與伊牙齒尺寸不合,另介紹伊至其他牙醫診所由訴外人王友志醫師進行後續牙齒治療,顯見系爭醫療契約已於伊轉往他處治療牙齒時合意終止。故被上訴人應無向伊請求給付系爭醫療費之權利。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2萬58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不服,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卷第162頁):
(一)上訴人有介紹被上訴人投資「浙江成資公司」之事實。
(二)被上訴人先後於附表1所示日期交付該表所示金額予上訴人。
(三)依大陸地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結果,僅查悉「浙江成資公司」係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股東為大陸地區人士高燕,股東名單內無關於被上訴人出資之記載。
(四)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0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期間內,有為上訴人進行系爭療程而提供醫療服務之事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係遭上訴人詐欺而交付系爭投資款,其已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上訴人無繼續持有系爭投資款之正當合法權源,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其412萬58元本息等語,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主張得依兩造間醫療服務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無償提供醫療服務,其無須付費等語,是否有據?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投資款併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二規定各為獨立侵權行為類型,構成要件有別,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一併主張依前開2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賠償其412萬58元本息之判決,則本院於為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之判決時,依正確適用法律之職權,應予辨明究係適用該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規定。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月間邀約其投資「成資諮詢公
司」,其同意投資後,先於附表1編號1、2號所示日期先後交付現金合計100萬元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於同年3月間向其表示仍須金錢投資,委由助理黃婉綾交付系爭計畫書給其後,其依該計畫書評估認可投資獲利,乃續於附表1編號3至5號所示日期,分別以交付現金、匯款之方式給付金錢予上訴人,合計已交付投資款共412萬58元等情,業據兩造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62頁),並有系爭計畫書可參(原審卷第41至58頁)。足徵被上訴人係以投資上訴人在大陸地區所設立「成資諮詢公司」之目的成立而交付系爭投資款予上訴人無疑。
⑵觀之系爭計畫書載明上訴人欲在大陸地區開發投資之項目公
司為「成資諮詢公司」(原審卷第43頁、第47頁),然依兩造均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大陸地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及「法人和及他組織信用信息概況」之公司資料查詢結果(上訴人部分見本院卷第111頁,被上訴人部分見本院卷第205頁),可知上訴人事實上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之私法人,僅有於107年7月24日成立之「浙江成資公司」1家,該公司屬自然人獨資之有限責任公司,原登記股東為夏肖峰1人,後於108年1月9日變更登記股東為大陸人高燕1人,且查無任何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股東或記載其投資股份數之紀錄等情,有前開查詢結果可憑(原審卷第75至82頁;本院卷第93至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62頁、第205頁)。本院自無從僅憑上訴人有在大陸地區設立「浙江成資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之結果,遽為推認上訴人確有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投資款用於成立該公司。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大陸地區僅成立「浙江成資公司」,且未將其登記為該公司股東,其對「浙江成資公司」無法行使任何股東權利等語,應係實情。
⑶又觀亦有投資「浙江成資公司」之證人黃婉綾於本院具結所
證:「(黃禎祥介紹陳國華投資浙江成資公司,是否要讓陳國華成為該公司股東?)當然有,投資公司不就是要當股東。」、「(黃禎祥介紹陳國華投資浙江成資公司時,有無向陳國華表示雖然陳國華有拿錢投資,但他不會將陳國華登記為公司股東這樣的說法?)我沒有聽過這樣的話。」、「(黃禎祥既邀約陳國華投資浙江成資公司,且自己登記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該公司並未登記黃禎祥的股份數及股權金額?)我在杭州聽到的狀況是這樣子,一開始登記是黃禎祥,後來夏肖峰告知臺灣人沒有大陸居住證是不能成為法定代理人,所以法定代理人就從黃禎祥變更為夏肖峰,至於為何法定代理人後來從夏肖峰變成高燕,我不清楚。」、「(黃禎祥在邀約陳國華投資浙江成資公司的時候,有無告訴陳國華他要成立的公司是自然人獨資的大陸公司,而非由台灣人或外資到大陸投資的合資型公司?)沒有。我今天才知道浙江成資公司是自然人獨資。」、「(你在交付投資款給黃禎祥之前不知道他所成立的浙江成資公司是自然人獨資的有限公司?)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98至200頁),可知證人黃婉綾亦係基於參與投資通常會登記為公司股東之意思,交付金錢予上訴人,欲投資上訴人在大陸地區開設公司,且其對於上訴人事實上以自然人獨資方式設立「浙江成資公司」,致該公司無法登記臺灣人為股東乙事,在未至本院作證之前,均一無所知;足徵上訴人在此之前,確實未曾向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投資人,誠實揭露其欲在大陸設立公司之型態或對被上訴人說明能否登記各投資人為其開設公司之股東及股份數等關於投資之重要事項甚明。
⑷審酌上訴人既以欲在大陸地區投資開設公司為由,邀約被上
訴人投資而取得系爭投資款,且其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計畫書亦記載將以「成資諮詢公司」名義在大陸地區開立教育機構,採取「642系統」之直銷經營方式,具有巨大商機及前景等語,作為吸引被上訴人投資之誘因,此觀系爭計畫書記載即明(原審卷第41至58頁),衡情一般人如決意投資成立公司,通常是基於可依出資比例登記為公司股東,享有股份,可行使股東權利義務之認識而為,方符常情,且其投資內容之具體明確,亦與日後因故退股或於公司解散後之清算事項,息息相關。然則,本件上訴人不僅事前未向被上訴人誠實揭露其將以自然人獨資方式在大陸設立「浙江成資公司」,恐受限於公司類型及當地法令規定,事實上不能登記非大陸人為股東乙事,事後又未曾主動向被上訴人提出「浙江成資公司」股東名冊或任何有關記載該公司投資人名冊、投資金額及所佔股份數之投資契約或投資金額憑證等書面文件予被上訴人收執,卷內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有就「浙江成資公司」營運事項邀約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投資人召開投資人會議,向被上訴人報告投資概況之行為;凡此,均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計畫書之內容所認識之投資人應有地位及權利,迥不相符,足認上訴人於邀約被上訴人投資之際,並無真正與被上訴人合作投資事業之意。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給其之系爭計畫書內容均屬虛枉不實,上訴人向其誆稱擬在中國設立公司,欠缺資金而邀請其投資之不實言論,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投資款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事後未曾向其說明系爭投資款去向,其自始未成為「浙江成資公司」股東,遑論行使股東權利,該公司迄今實收資本額仍為0元,可見該公司並未實際運作,是上訴人詐騙其投資等語(本院卷第227至228頁),應係實情。
⑸雖上訴人抗辯:其有告知被上訴人要申請取得「大陸居住卡
」才能登記為「浙江成資公司」股東,並非其不登記被上訴人之股份等語,固舉證人黃婉綾於本院所證:黃禎祥有告知陳國華要取得「大陸居住卡」才能辦理股權登記等語為證(本院卷第198頁)。然查,上訴人既於本院自陳:關於臺灣人要在大陸辦理公司股權登記需要由臺灣人前往大陸取得18碼居住卡乙事,為大陸的政策,沒有明文法律規定,網路上查得的資料也說是政策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63頁),迄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與此抗辯有關之大陸地區法規以實其說。是本件被上訴人未能登記為「浙江成資公司」股東之結果,顯為上訴人逕以自然人獨資方式申請設立公司所致,而與被上訴人事後有無前往大陸地區申請取得「大陸居住卡」無關。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為事後推託之詞,尚無可採。
⑹上訴人另以:其成立「浙江成資公司」2年已實際支出如附表
2所示之成本4160萬元,核與系爭計畫書總成本分析表記載成本為1280萬元人民幣(換算約6000萬元)相符,系爭計畫書已告知投資風險,被上訴人審閱數日才投資,顯係事後不願承擔投資風險,才誣指其詐欺等語置辯(本院卷第274頁),惟其就已支出前開營運成本乙事,僅提出辦公室照片數幀(本院卷第99至103頁),及證人黃婉綾於本院具結所證:上證3照片就是大陸公司的辦公室,第2張照片拍到的是洽談區,大陸辦公室有前台及洽談區,第3張照片拍攝是員工工作的地方;伊有看到黃禎祥在臺灣的時候把臺幣交給一個叫做陳櫻的人,陳櫻在杭州的時候有給現金給黃禎祥。他們就是要一起合作影音平台線上教育;伊投資款是黃禎祥叫伊把錢拿給做影音平台的工程師,陸陸續續交付600萬元,一部分約100萬元交給影音平台的人員,一部分約500萬元交給黃禎祥;伊一到蕭山機場,有人來接機,公司派人來招待,伊去的時候有時候要講課,去講課現場有人在錄影、錄音等語(本院卷第200頁)為佐。惟觀諸「浙江成資公司」之公示資料顯示其註冊資本額為1000萬元人民幣,應由股東高燕認繳該出資額,且認繳出資時間為「2022年6月20日」,實繳出資額為「0元」等情,此觀前開公示資料「股東及出資信息」欄之記載即明(原審卷第80至81頁),顯見「浙江成資公司」迄未取得任何實收資本額,遑論實際從事營業;加以上訴人除未提出任何有關支出如附表2所示費用之證明單據為佐證外,復向本院陳明:其就附表2編號1至7號所示支出項目,無法區別哪一筆有用被上訴人交付的投資款去支付等語(本院卷第206至207頁)。是以,縱上訴人於106年12月至109年1月間已支出如附表2所示費用之事實為真,亦僅證明其有該租用辦公室、車輛及聘僱員工之情,仍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依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投資款,確實用於經營「浙江成資公司」且翔實登記被上訴人為該公司股東情事,本院自難僅憑前開辦公室照片及證人黃婉綾此部分證詞,即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結果。是以,上訴人辯稱:是被上訴人不願承擔投資風險,才誣指其詐欺云云,亦屬無據。
⑺綜上,上訴人邀約被上訴人投資時,既未誠實揭露其欲在大
陸設立之公司類型及投資人得否登記取得股東地位等重要事項,其僅以系爭計畫書交付被上訴人觀覽,致被上訴人誤以投資上訴人在大陸開設「成資諮詢公司」之目的而交付金錢後,事實上均不能依其投資之款項登記為「浙江成資公司」而享有股東之權利,上訴人之所為,顯然對被上訴人有所欺罔之行為,已違反善良風俗,依前開說明,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⑻被上訴人聲請調閱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331帳戶」、「60
0帳戶」自107年起迄今之交易明細,以釐清其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投資款實際用於何處等語(本院卷第125頁、第163頁、第209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之結果無影響,要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侵權行為損害,為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自得請求上訴人加付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同年11月3日生效,有原審送達回證可參(原審卷第157頁),上訴人收受後並未清償,則被上訴人就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同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上訴人賠償412萬58元
本息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認為可採,業如前述,則其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部分,爰不另為論述。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醫療費併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醫療契約為不要式契約,自得因病患求診,醫療院所或醫師同意施予醫療行為,而成立之。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醫療契約核屬有償委任之勞務性契約,依勞務性契約「報酬後付」之原則,醫療費用應在醫療完成時給付(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無特約或習慣,醫院於醫療完成並向病人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即得向病人請求醫療費用。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0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期間內,有為
上訴人進行系爭療程而提供醫療服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2頁);又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5日以微信軟體傳送訊息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口腔治療費用10萬元先匯至其帳戶,業據上訴人於同月17日傳訊回覆「7月底」等語,有該微信對話紀錄可佐(原審卷第69至71頁)。審酌被上訴人於完成系爭療程之際,既向上訴人為給付系爭醫療費之要約,而經上訴人對該要約為承諾,業如前述;應認彼等就上訴人應就系爭醫療契約所受系爭療程服務給付系爭醫療予被上訴人乙事,確有成立合意,堪認兩造間系爭醫療契約,性質上應屬有償委任之勞務契約關係。
⑵觀諸證人即牙體技術生蕭光華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伊和被
上訴人已合作約十幾年,有幫上訴人製作正式牙套,係左邊上面第6顆、左邊下面第5顆及第6顆牙齒之牙套等語(原審卷第276至277頁),及卷附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定作之齒模工作指示單及牙材購買證明(原審卷第235、237頁);衡以牙科診所之臨時牙套多係牙醫自行製作,正式牙套則委由牙體技術專業人員製作,被上訴人既已向牙體技術所定作牙套,當係已為上訴人製作正式牙套等情,可徵被上訴人在系爭療程期間,確有為上訴人進行口腔治療及予以安裝牙套,已完成系爭療程之事實無疑。
⑶至證人黃婉綾於本院另證稱:上訴人沒有就系爭療程給付醫
療費給被上訴人,伊去看牙也沒有付錢給陳國華,陳國華說都不用,看診時鐵門拉下來,都說不用付錢,伊只是單純看牙和處理蛀牙,牙齒很好,沒有做根管治療或做假牙的事情,伊問要不要付錢,陳國華說等小姐來上班時伊交健保卡就可以等語(本院卷第202頁),僅足證明黃婉綾與被上訴人間之醫療契約關係為無償委任之勞務契約,尚無從據以推認兩造間之系爭醫療契約亦為無償。況上訴人於受領系爭療程服務後,既有於107年7月17日就被上訴人向其索討系爭醫療費之要約,予以承諾,雙方因此達成有償委任勞務契約之合意乙情,既如前述,上訴人自負有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依此,本院尚不能依證人黃婉綾之前開證詞,形成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結果。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表明系爭療程為免費,其無庸給付系爭醫療費云云,即無可取。
⑷至上訴人另抗辯稱:被上訴人製作之牙套與其牙齒尺寸不合
,另介紹其至其他牙醫診所進行後續牙齒治療,故系爭醫療契約於其轉往他處治療牙齒時已合意終止,被上訴人不得再向其請求給付系爭醫療費等語云云(原審卷第300至303頁;本院卷第57、253、253至255頁)。然上訴人前開抗辯,涉及被上訴人有無債務不履行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上訴人於本件並未為抵銷抗辯,故本院無從就被上訴人有無債務不履行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為審酌;且與被上訴人於系爭療程完成並向上訴人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即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系爭醫療費10萬元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⑸從而,系爭療程既已完成,被上訴人依系爭醫療契約關係、
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10萬元,爲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系爭醫療費,業據上訴人承
諾於107年7月底給付,已如前述,故為有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準此,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醫療費給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依系爭醫療契約及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0萬元本息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認為可採,業如前述,則其另主張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其勝訴部分,爰不另為論述。
(三)從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422萬58元(計算式:4,120,058+100,000=4,220,058),並加付前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有理由。至上訴人前開抗辯,均屬無據,不予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系爭醫療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422萬58元,及自10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於兩造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李相輝作證復已捨棄此項證據調查方法(本院卷第113頁、第163頁),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1編 號 日期 交付方式及金額(未冠幣別者為新臺幣) 1 107年2月10日 交付現金50萬元 2 107年3月10日 交付現金50萬元 3 107年3月19日 匯款美金6萬8400元至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331帳戶)。 4 107年5月間某日 交付現金50萬元 5 107年6月13日 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00帳戶)。附表2編號 支出項目 支出金額 (新臺幣) 左列金額計算方式 證據資料 1 房屋 1560萬元 106年12月至109年1月共26個月,按每月租金60萬元計算(計算式:600,000×26=15,600,000)。 無 2 人事薪資 1560萬元 員工共11人,106年12月至109年1月共26個月,每月共支出薪資60萬元計算(計算式:600,000×26=15,600,000)。 無 3 辦公室裝潢費 500萬元 辦公室面積1000平方公尺,裝潢費約500萬元。 上證3即本院卷第99至103頁照片 4 辦公設備及電腦設備費用 200萬元 左列為支出總額 無 5 公關費 130萬元 在大陸地區開設公司,須應付或招待各類行政官員而支出應酬費、餐點費、小禮品費用,106年12月至109年1月共26個月,按每月支出5萬元計算(計算式:50,000×26=1,300,000)。 無 6 租車費 78萬元 106年12月至109年1月共26個月,按每月支出租車費3萬元計算(計算式:30,000×26=780,000) 無 7 其他雜支 78萬元 106年12月至109年1月共26個月,就無法推估之雜費按每月3萬元計算(計算式:30,000×26=780,000) 無 總計 410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