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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9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974號上 訴 人 聯邦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棟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法定代理人 李復甸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林瑤律師被 上訴人 黃永琛訴訟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受 告知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仲裁人選定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6日所簽仲裁協議書(下稱系爭仲裁協議)約定之仲裁標的,業經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逕稱仲裁協會)於107年8月1日作成106年度仲聲忠字第88號(下稱前案)仲裁判斷,嗣臺北市政府執系爭仲裁協議再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不得再進行仲裁程序,自無指定仲裁人之必要,詎仲裁協會竟違法以108年度仲聲愛字第80號事件(下稱系爭仲裁事件)再次進行仲裁程序,並依臺北市政府之聲請,於109年2月25日代其選定被上訴人黃永琛(下逕稱姓名,與仲裁協會合稱被上訴人)為仲裁人(下稱系爭選定),系爭選定應屬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系爭選定於法有據,且不得聲明不服,系爭仲裁事件仲裁程序應繼續進行,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臺北市政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黃永琛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臺北市政府(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101至103頁),惟臺北市政府(下稱受告知人)受告知(見本院卷第111頁)後,並未參加訴訟。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仲裁協會代其選定黃永琛為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人,違法應屬無效,關於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仲裁協會就系爭仲裁事件對黃永琛之仲裁人選定關係不存在」部分,於本院更正為請求「確認仲裁協會就系爭仲裁事件代為選定仲裁人之權利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依照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受告知人所簽系爭仲裁協議,業經仲裁協會於107年8月1日作成前案仲裁判斷,受告知人執系爭仲裁協議,向仲裁協會再次聲請仲裁,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仲裁協會不應再次進行仲裁程序,自無指定仲裁人之必要,詎仲裁協會竟違法以系爭仲裁事件予以受理,再次進行仲裁程序,並依受告知人之聲請,於109年2月25日代為選定黃永琛為仲裁人,系爭選定應屬無效,為被上訴人否認,爰請求確認仲裁協會就系爭仲裁事件代為選定仲裁人之權利不存在,及伊與黃永琛間就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人選定關係不存在。

二、仲裁協會辯稱:選任仲裁人屬於仲裁程序,是系爭選定關係並非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又伊依仲裁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規定,代上訴人選定黃永琛為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人,伊與黃永琛間就系爭選定並未發生特定之法律關係,且伊僅須形式上審查受告知人與上訴人間訂有仲裁協議,至於得否提請仲裁,要係仲裁程序開始後,由仲裁庭詢問、調查及判斷之問題,非伊所得斟酌等語。

三、黃永琛則以:系爭仲裁事件與前案仲裁判斷是否為同一事件,依仲裁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由依仲裁法組成之仲裁庭為判斷;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或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屬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再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則屬仲裁法第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之法院駁回執行聲請事由。是仲裁協會就系爭裁事件,依仲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選定黃永琛為仲裁人,於法有據,系爭選定之法律關係並無存在與否不明確之情形,上訴人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確認仲裁協會就系爭仲裁事件對黃永琛之仲裁人選定關係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與黃永琛間就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人選定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於原審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如上述之更正,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仲裁協會就系爭仲裁事件代為選定仲裁人之權利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與黃永琛間就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人選定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於本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上訴人與受告知人於106年6月16日簽訂系爭仲裁協議,約定就雙方簽訂之94年3月28日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所生關於「⒈獎勵容積之面積及所對應之產權」、「⒉委託建造費用之金額」等爭議,同意提付仲裁協會以仲裁解決,仲裁程序仲裁庭由3位仲裁人組成,由上訴人、受告知人各選任1名仲裁人,再由此2名仲裁人共推第3名仲裁人擔任主任仲裁人,嗣上訴人依系爭仲裁協議聲請仲裁,受告知人亦提起反請求,經仲裁協會於107年8月1日作系爭仲裁判斷,受告知人復於108年12月11日持系爭仲裁協議,以其與上訴人依系爭仲裁判斷就獎勵容積之面積及所對應之產權面積之「計算基準」、「找補範圍」及有權益分配須知適用」,各自計算結果有重大差異,雖其已聲請選定區位,惟迄今仍未辦理登記,而再向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請求確認其向上訴人請求取得如該日所提仲裁聲請狀之附表1、2所示產權面積之請求權存在,上訴人應將如附表1所示建物,以其為所有權人,辦理第1次登記,並應將如附表2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經仲裁協會以系爭仲裁事件受理在案,並依受告知人之聲請,依仲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2月25日代上訴人選定黃永琛為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仲裁協議、前案仲裁判斷書、受告知人108年12月11日仲裁聲請狀、仲裁協會109年2月27日109仲業字第1090267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9頁、第21至27頁、第131至133頁、第209至527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六、上訴人主張仲裁協會受理系爭仲裁事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不得再進行仲裁程序,自無指定仲裁人之權利,請求確認仲裁協會就系爭仲裁事件代為選定仲裁人之權利不存在,及其與黃永琛間就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人選定關係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㈡次按仲裁制度本質為當事人自行合意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

。仲裁法第30條規定:「當事人下列主張,仲裁庭認其無理由時,仍得進行仲裁程序,並為仲裁判斷︰一、仲裁協議不成立。二、仲裁程序不合法。三、違反仲裁協議。四、仲裁協議與應判斷之爭議無關。五、仲裁人欠缺仲裁權限。六、其他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該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謂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係指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程序事項而有程序上瑕疵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事件與前案為同一事件,於仲裁協會作成前案仲裁判斷後,受告知人再持系爭仲裁協議聲請提付仲裁,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顯係指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程序事項,而有程序上瑕疵,惟依上開說明,仲裁協會仍得受理受告知人之仲裁聲請,進行仲裁程序。是仲裁協會受理系爭仲裁事件後,依受告知人之聲請,依仲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代上訴人選定黃永琛為仲裁人,於法有據,並無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之情事,自難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核屬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退步言,縱如上訴人主張該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依上開仲裁法相關規定,其救濟亦僅能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足見上訴人所主張之不安狀態,顯不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亦屬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仲裁協會就系爭仲裁事件代其選定仲裁人之權利不存在乙節,核屬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㈢再仲裁法第14條規定:「對於仲裁機構或法院依本章選定之

仲裁人,除依本法請求迴避者外,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是仲裁協會就系爭仲裁事件依仲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代上訴人選定黃永琛為仲裁人,除依同法請求迴避外,均不得聲明不服,堪認上訴人與黃永琛間就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人選定關係,依其客觀狀態已甚明確,除聲請迴避外,不得逕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黃永琛間就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人選定關係不存在,亦屬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請求確認仲裁協會就系爭仲裁事件代為選定仲裁人之權利不存在,及確認其與黃永琛間就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人選定關係不存在,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