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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9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977號上 訴 人 周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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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薰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板簡調字第145號確認界址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16.84平方公尺,下以地號代稱)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相鄰之同段372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並分別為該土地上集合式住○○○○○段00○000○號共計95戶建物所有權人。上訴人共有之同段165建號停車場內之消防機房內擺放有消防器具及發電機等設備,及372地號土地上水泥平台延伸之一部分,無權占用其365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原審引用之地籍圖謄本業經地政機關撤銷,並於民國109年5月22日重新鑑界,被上訴人業已向原法院提起確定兩造土地經界之訴等語。

三、經查,365、372地號土地於104年間辦理重測登記,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調閱重測前地籍正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相關圖資,確認重測成果有誤,而撤銷36

5、372地號土地之重測成果及原判決附圖之複丈成果圖等情,有該所109年5月7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96186289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63至265頁)。被上訴人業於109年10月11日向原法院對上訴人提起確認365、372地號土地經界之訴,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等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71至355頁),現於原法院109年度板簡調字第145號確認界址事件(下稱另案)繫屬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二第359、361、365頁),另案確定兩造土地經界之結果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即以另案之法律關係為據,本院因認於另案終結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