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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9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979號上 訴 人 高啓昇訴訟代理人 釋聖悔

高淑靜

黃繼岳律師(法扶律師)陳怡欣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郡陽

鄭靖澐(原名高偉瀚)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39,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釋聖悔及被上訴人等3名子女名義,被上訴人擅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他人致不能返還,並受有系爭房地價金之不當得利,致其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37萬元本息(見原法院108年度桃司調字第21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至1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並以之為請求權基礎,求為同一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1、202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37、235頁),然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及釋聖悔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6月2日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及釋聖悔(俗名高品涵)等子女名義,買賣價金、貸款、後續稅捐及水電瓦斯費均由伊負擔。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於107年9月8日將系爭房地以1038萬元出賣予訴外人許珮瑜,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出售價金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經伊以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返還系爭房地,且不法侵害伊之返還系爭房地債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37萬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37萬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上訴人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早年在大陸經商發生外遇並與伊之母離婚,遂於95年間購買系爭房地贈與3名子女,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負擔房屋貸款,供伊等及家人居住,彌補多年來對前妻及子女之虧欠,讓家人免於搬家之苦。伊母過世後,上訴人於107年初告知希望能將其與大陸配偶所生之子高浩然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遭伊等拒絕後,旋自107年4月起未繳納銀行貸款。伊等為解決繳納貸款問題,遂與上訴人及釋聖悔商議出售系爭房地事宜,嗣伊等與釋聖悔間就賣屋條件來回溝通數月無法達成協議,故由伊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房地,並將釋聖悔應分得價款全數提存,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非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12頁):

㈠上訴人與前妻育有被上訴人及釋聖悔等3名子女。

㈡上訴人於95年6月2日以被上訴人及釋聖悔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被上訴人及釋聖悔名下,應有部分各3分之1。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8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將系爭房地以103

8萬元出售許珮瑜,將釋聖悔應分得價款234萬94元提存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存所,並於107年10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㈡若為肯定,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給付不能之債務

不履行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37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上訴人未舉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⒈按所謂不動產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不動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不動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與將不動產贈與他人顯有不同。前者該不動產實屬借名人所有,通常由其保管足以表彰權利之所有權狀,對該不動產有使用、管理、處分之權,出名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不動產並無管理、處分之權限;後者則係贈與人將不動產無償贈與給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人有使受贈人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受贈人擁有完足之管理、處分權限。又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乃社會通念,主張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據以在訴訟上主張權利者,應就其與出名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房地自備款及相關稅賦等均由其出資

,並以高偉瀚名義向陽信銀行貸款,應繳房貸亦由被上訴人在台灣提領其在大陸之存款繳納等情,提出發票、暫收條、代收條、地政規費收據、契稅繳款書、房屋稅單、地價稅單、上訴人大陸帳戶活期明細信息,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房地貸款均由上訴人支付(見調字卷第309頁、本院卷第39頁),固堪認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惟:上訴人自承長期在大陸地區經商,於88年與前妻離婚(見調字卷第11頁),依被上訴人提出釋聖悔與高偉瀚(更名為鄭靖澐)於107年4月18日對話:「(釋聖悔):那是後來爸(指上訴人)跟王(指上訴人大陸籍配偶王興玉)看媽什麼都沒要,這樣成全他們,所以才主動給贍養費的。也因為這樣,爸才說想買房子給我們,王就主動看房子的」(見調字卷第319頁、本院卷第123頁)、上訴人於107年9月16日以微信通訊軟體向高郡陽稱:「我也承認我以前做的很差,所以一有錢就在台灣給你們置產,但我後來又事業又做的不好,才會想保護浩然(即上訴人與王興玉之子)的念頭,結果你們都不同意,後面我也就不再提了,但我目前經濟困難,所以給你們的房產也只能停在目前,我無能力續繳房貸,你們三人就自行自助」等語(見調字卷第338頁、本院卷第114頁),顯然上訴人係為在台子女置產始購置系爭房地;參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係將被上訴人及釋聖悔列為買方(見調字卷第29至129頁),及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上訴人及釋聖悔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彌補多年來對前妻及子女虧欠,遂購買將系爭房地贈與子女各3分之1等語,即屬信而有徵。

⒊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伊等自行保管;上訴

人亦謂系爭房地權狀係由與被上訴人同住之前妻保管,前妻過世後高郡陽取走全部權狀(見本院卷第113頁)各等語,可見上訴人從未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倘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為真,豈有不自己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使系爭房地不致遭被上訴人或其前妻擅自處分,以維護自身權益。又被上訴人及釋聖悔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與母親遷居系爭房屋,亦有戶籍謄本可考(見調字卷第25、27頁),足認系爭房屋自始即由被上訴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陳稱:母親在世時繳納系爭房屋水電管理費,後來由伊繼續繳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釋聖悔則稱:母親繳納水電管理費的錢是上訴人給的,母親過世後不確定由何人繳納(均見本院卷第114頁)各等語,縱上訴人於其前妻過世前曾代為繳納系爭房地稅捐、水電管理費屬實,依上訴人前述對話所陳,無非係以金錢彌補多年來對前妻及子女之虧欠,尚無足推認上訴人保有系爭房地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上訴人執此主張其仍保有對系爭房地管理、使用處分權限,本件非贈與關係云云,即無可採。

⒋上訴人自承:於大陸地區與王興玉再婚後育有1子高浩然,想

將系爭房地產權4分之1登記與高浩然,顧及前妻罹病恐影響病情,俟前妻105年過世後,始與被上訴人談論系爭房地持分移轉事宜遭拒等語(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號卷第25頁),被上訴人亦稱:上訴人於107年初告知希望能將與大陸配偶所生子女高浩然登記為共有人遭拒,故自同年4月起未繼續支付銀行貸款,改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見調字卷第310頁、本院卷第39頁),顯然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拒絕其提議將系爭房地產權4分之1登記與高浩然,始不再繼續支付房貸;觀諸釋聖悔於107年4月18日、19日向高偉瀚表示:「如果高浩然加入變成大家各25%,你同意嗎?」、「…你不同意就不用再問高郡陽,就變成直接破局,房貸他們(指上訴人)就不繳了,那就看我們三個要怎樣解決房貸問題」、「…應該是說,如果不同意,那我們就要選擇繼續把八年房貸繳完,還是直接賣房子」、「…如果能妥協爸的25%方案,這樣他們就會繼續繳貸款,最多再八年,即便中間又出狀況,到時候再賣有不遲」等詞(見調字卷第320、325頁、本院卷第123頁),倘若上訴人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而有管理、處分權限,豈有容任被上訴人拒絕高浩然成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之理,釋聖悔焉需勸說被上訴人應允上訴人之提議,讓高浩然分得系爭房地產權4分之1,上訴人又豈可能因被上訴人拒絕將高浩然登記為共有人,即自107年4月起不再繼續支付房貸,恐招致系爭房地遭銀行拍賣之虞。

⒌被上訴人為解決房貸負擔過重問題,固曾分別與上訴人及釋

聖悔商議出售系爭房地價格事宜,有高偉瀚與釋聖悔間、兩造間之通訊對話截圖可參(見調字卷第323至331頁、第333至342頁),充其量僅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父,且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及釋聖悔等3名子女,被上訴人基於對上訴人之尊重,與上訴人商議出售系爭房地價格事宜,被上訴人仍有完足之管理處分權限,非謂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應經上訴人同意,此觀上訴人於微信對話時稱:「三個人(指被上訴人及釋聖悔)都同意賣就沒有產權糾紛了」、「房屋買賣我沒私人的意見,我的意見也沒人聽是多餘的,但是我猜只要弄清楚師父(指釋聖悔)想到手的價格就行了,羊(指高郡陽,見本院卷第113頁)與弟二人好商量,師父是不想商量的」等語即明(見調字卷第333、336頁),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執意售屋,僅能要求其出售系爭房地必須經伊同意,伊對系爭房地仍保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云云,為無可採;遑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釋聖悔討論出售系爭房地期間,從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出售系爭房地價款之事,反而釋聖悔曾對高偉瀚表示:「如果是羊(指高郡陽)買,爸應該只會拿走我的1/3」(見調字卷第327頁),上訴人之大陸籍配偶王興玉(阿玉)亦向高偉瀚表示:「那就先按照你先前說的,你同意310、給師父240、然後70你自己直接匯給我們、是這樣對嗎?」、「那就先按照之前你說的,你同意310、給師父250、然後60你自己直接匯給我們,是這樣對嗎?沒錯的話我就明天再給師父去談,談不成我也沒辦法」(見調字卷第344頁),僅希望能從出售系爭房地價款分配給釋聖悔的價金部分從中匯給上訴人,倘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關係,何以上訴人未曾表示出售價金全數歸己所有,益見被上訴人就出售系爭房地乙事享有完足之處分權。⒍至上訴人提出與釋聖悔間107年4月21日通訊截圖記載:「羊

也同意賣房了」、「她說她不要錢,要全部還給我」等字(見本院卷第107頁),無非係上訴人片面陳述,既未經高郡陽確認此事,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另上訴人提出高偉瀚於107年4月20日向釋聖悔表示:「現在所有權都歸爸,沒有房租問題」等字,觀諸釋聖悔於前後對話稱:「因為高郡陽要跟我收房租」、「他們也會擔心,他們以後萬一落難需要入住,是否也要付房租」(均見本院卷第105頁),參照被上訴人提出釋聖悔於同日向高偉瀚稱:「…其實這次導火線是羊跟我講收租金一事,因此他們也怕,萬一以後需要住房,難道還要繼續繳房租嗎?所以爸也想把高浩然加入,主要是萬一需要住房,也不需要再另外繳房租了」、「王沒有想拿錢,甚至跟爸講,爸要是拿錢,她就要跟他離婚」等詞(見調字卷第327頁、本院卷第123頁),可見釋聖悔前揭談話旨在轉達上訴人日後之擔憂,高偉瀚回應重點則在不致發生上訴人日後落難需要入住系爭房屋還會向其收房租之問題。上訴人亦自陳兩造及釋聖悔於107年4月召開家庭會議,將高浩然列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並辦理增貸事宜,讓上訴人在大陸之工廠能周轉乙事,高偉瀚才會說出上開話語(見本院卷第213頁),顯然高偉瀚係在一定前提下而為前述言詞,並非承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擷取高偉瀚與釋聖悔間對話隻字片語,遽謂高偉瀚明知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亦無可採。

⒎準此,系爭房地應係上訴人出資購買贈與被上訴人及釋聖悔

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上訴人所提各項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兩造及釋聖悔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及釋聖悔名義云云,洵不可採。㈡上訴人既未舉證兩造及釋聖悔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

係,其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出售系爭房地,侵害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債權,且無法律上原因獲款1038萬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侵權行為、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返還不當得利),亦乏其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37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依侵權行為或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請求被上訴人為相同給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調取被上訴人所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07年9月8日以後1年半交易明細,以查明系爭房地交易是否真實及資金流向(見本院卷第189頁),核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