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李祺璘被上訴人 楊千慧
黃正宜王俊隆周宏致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姚正峰即聖安動物醫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出相關診療紀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31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l 項但書、第255 條第l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一)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姚正峰即聖安動物醫院(下稱聖安醫院)交付其飼養之家犬「咪路」(下稱系爭家犬)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至108年3月13日期間,至該院就醫之診療紀錄及檢驗紀錄(下合稱系爭家犬醫療紀錄),及請求被上訴人姚正峰、楊千慧、黃正宜、王俊隆、周宏致(上4人合稱「楊千慧等4人」)應各給付其如附表1所示金錢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卷第33至34頁、第85頁、第161至162頁)。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後,在本院審理期間,就請求交付系爭家犬醫療紀錄部分,以被上訴人聖安醫院改列為先位被告,並追加楊千慧等4人為備位被告,及就原訴所為金錢請求部分,追加聲明聖安醫院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於第二審追加被告(本院卷第168頁、第228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其追加,但備位被告楊千慧等4人並未拒卻應訴,且已於本院委任姚正峰提出書狀及到庭聲明、答辯,堪認備位被告楊千慧等4人於本院應訴尚無防禦權受侵害之情;且核之上訴人追加被告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被上訴人於診療系爭家犬期間有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過失致肇該犬死亡所衍生之爭執事實而為之請求,其先後二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99條,獸醫師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請求聖安醫院交付系爭家犬醫療紀錄,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姚正峰、楊千慧等4人各應為金錢之給付等語(原審卷第34至35頁、第46頁、第60至61頁、第165頁;至上訴人於原審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主張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部分,該條並非請求權之依據,併此指明)。嗣在本院審理期間,就其所為交付系爭家犬醫療紀錄部分,追加以民法第540條、第541條規定其請求權,及就其金錢請求部分,追加以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求姚正峰、楊千慧等4人賠償金錢之依據,暨追加以民法第188條規定為請求追加被告聖安醫院各與姚正峰、楊千慧等4人負連帶責任之依據等語(本院卷第150頁、第213頁、第229至230頁。惟上訴人已於本院陳明不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聖安醫院給付系爭家犬醫療紀錄,見本院卷第232頁。至上訴人於本院以書狀主張依民法第235條、第529條規定請求部分,前開條文並非請求權之依據,併此指明),係於本院追加請求權基礎。核其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亦係基於被上訴人於診療系爭家犬期間有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過失致肇該犬死亡所衍生之爭執事實而為之請求,其先後二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一)上訴人於原審就其對姚正峰、楊千慧等4人所為之金錢請求部分,已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審理中,補充及更正其主張姚正峰、楊千慧等4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語;所為僅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附表2所示日期,有使系爭家犬受聖安醫院所僱用獸醫師姚正峰、楊千慧等4人診斷、治療、檢驗之事實,顯已主張其有委由被上訴人治療系爭家犬之勞務契約關係存在,則其於本院補充主張民法第529條、第540條、第541條之規定(本院卷第152頁),所為僅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家犬有於附表1所示日期經聖安醫院獸醫師姚正峰、楊千慧等4人治療(就診日期及診療獸醫師姓名詳見附表1所示),因楊千慧於108年3月13日診療系爭家犬後,告知要轉診至訴外人同伴動物醫院由獸醫師滕世平治療,再於同年月15日經滕世平轉診至訴外人核心動物醫院處,施打麻醉、顯影劑後進行X光、高階影像檢查,檢查結果顯示系爭家犬右腎內有16.7CM(長)*14CM(寬)*12.3CM(高)之大團塊(下稱系爭團塊),後系爭家犬於同年月16日經滕世平開刀過程中死亡。詎聖安醫院及獸醫師姚正峰、楊千慧等4人每次對系爭家犬進行診斷、治療或檢驗後,未確實就該犬之醫療紀錄予以詳實記錄診斷結果、發病情形、治療情形或家犬體重、預防等事項,顯有如附表2所示之缺漏,致聖安醫院於108年3月23日交付伊之系爭家犬醫療紀錄僅為病歷摘要,加以前開醫療紀錄係以英文書寫,未使用我國官方語言中文書寫,則聖安醫院前開所交付系爭家犬醫療紀錄,其給付不合債務本旨,不生提出之效力,伊得拒絕受領,並起訴依民法第199條、獸醫師法第10條至第12條規定,及追加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規定,請求先位聲明聖安醫院、備位被告楊千慧等4人,應交付系爭家犬醫療紀錄給其。又系爭家犬之死亡,乃肇因於姚正峰、楊千慧等4人在治療系爭家犬期間,疏未發現該犬右腎內有系爭團塊存在,且其等發現檢驗紀錄有異常之紀錄時,未進行必要之醫療處置所致,其等履行兩造間勞務契約係有過失,且均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過失不法行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聖安醫院就姚正峰、楊千慧等4人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又伊迄未取得系爭家犬醫療紀錄,無法確定全部受損害數額,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9條,獸醫師法第10至12條規定,及追加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規定,先位聲明聖安醫院應給付系爭家犬醫療紀錄給其,如先位聲明無理由,即備位聲明楊千慧等4人應給付系爭家犬醫療紀錄給其;併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及追加依民法第544條、第148條、第188條規定,請求姚正峰、楊千慧等4人各應給付伊如附表1所示金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追加被告聖安醫院各應與姚正峰、楊千慧等4人所負金錢給付部分負連帶責任等語(被上訴人聖安醫院就原審命其交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件所示收據之敗訴部分,及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聖安醫院交付收費明細表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聲明不服,均未繫屬於本院,茲不贅)。
二、被上訴人均抗辯略以:上訴人於系爭家犬死亡後,曾於108年3月23日支付費用向聖安醫院申請交付該院所留存之系爭家犬27次醫療紀錄及X光片紀錄,伊已將系爭家犬醫療紀錄提出於上訴人,雖上訴人認為系爭家犬醫療紀錄之記載不完全,惟伊等於每次診療後所為之紀錄既已製作留存,且需依法保管5年不得銷燬,並無違反獸醫師法第10條至12條規定之情。伊已於108年3月23日將院內留存之系爭家犬醫療紀錄交付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並無違反債務本旨情事,上訴人無端拒絕受領,復主張伊提出之前開醫療紀錄有如附表2所示之缺漏情形,而訴請聖安醫院(先位被告)、楊千慧等4人(備位被告)需另行交付完整記載獸醫師法第12條規定事項完整之系爭家犬醫療紀錄給其云云,應無理由。又本件乃楊千慧於108年2月27日治療時,建議讓系爭家犬照X光,上訴人延至同年3月13日才攜該犬到院進行X光檢查,楊千慧當日發現該犬臨床症狀為食慾下降、嘔吐頻率增加、排尿顏色正常、當天所做血糖曲線檢查無明顯異常、X光檢查發現腹腔右側有不明團塊,即建議轉診腫瘤科治療,才會由其他醫院發現該犬另有系爭團塊及腫瘤之病症;然伊等於治療系爭家犬期間,各已針對每次診療所發現之糖尿病、膽炎、乳癌等病症,分別施予治療、檢驗及用藥,且前3次X光檢查均未看到有腫瘤,上訴人於此之前復未請求伊等治療該犬肚子較大之問題,伊等於診療時亦未發現該犬有相對應之臨床症狀,故縱於治療時未發現該犬右腎內有系爭團塊或前述腫瘤,亦不得謂伊等所為動物治療行為,有違反兩造間勞務契約之違約情事,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過失不法行為可言。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系爭家犬之死亡結果,與伊等所為動物治療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姚正峰、楊千慧等4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且應負消保法損害賠償責任,而原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及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姚正峰、楊千慧等4人各應賠償其如附表1所示金錢本息,應屬無據;又姚正峰、楊千慧等4人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聖安醫院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不服,並為訴之追加。
(一)上訴人之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訴部分廢棄。
2.(先位)聖安醫院應交付上訴人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108年3月13日止期間內關於系爭家犬所作之醫療紀錄。
3.被上訴人姚正峰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50元,楊千慧應給付上訴人1萬9800元,黃正宜應給付上訴人1700元,周宏致應給付上訴人500元,王俊隆應給付上訴人29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聖安醫院各應連帶給付上開第3項所示姚正峰、楊千慧等4人應給付之金額。
5.(追加備位)楊千慧等4人各應交付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108年3月13日止期間內,聖安醫院關於系爭家犬所作之醫療紀錄給上訴人。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1.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聖安醫院及姚正峰、楊千慧等4人於附表1所示日期,分別收取醫療費用後,對系爭家犬進行診治、檢驗後,未發現系爭家犬有腫瘤及右腎內有系爭團塊,後該犬於轉診治其他動物醫院延醫開刀過程中死亡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56至157頁)。惟上訴人主張聖安醫院(先位被告)、楊千慧等4人(備位被告)拒絕提供翔實記載附表2所示內容之系爭家犬醫療紀錄給其,前於108年3月23日交付之系爭家犬病歷摘要則有違反獸醫師法第10條至第12條之情,顯未盡受任人報告義務,及姚正峰、楊千慧等4人於診療系爭家犬時,未發現該犬有腫瘤及右腎內有系爭團塊,未採取必要之處置行為,處理委任事務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過失,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一)上訴人原訴主張得依民法第199條,獸醫師法第10條至第12條,及於本院追加之民法第540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聖安醫院(先位被告)、楊千慧等4人(備位被告)交付無任何缺漏之系爭家犬醫療紀錄給其,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原訴主張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6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及於本院追加之民法第148條、第544條規定,請求姚正峰、楊千慧等4人各應給付其如附表1所示金錢本息,有無理由?如為肯定,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聖安醫院各應就姚正峰、楊千慧等4人所負給付義務負連帶責任等語,是否有據?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所為關於請求交付系爭家犬醫療紀錄之先、備位訴訟部分,均無理由。
1.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具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之實體上請求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體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經查:
(1)上訴人固主張依獸醫師法第10至12條規定,請求聖安醫院(先位被告)、楊千慧等4人(備位被告)應交付系爭家犬醫療紀錄給其云云。惟觀諸獸醫師法第10條規定之診斷證明書、檢驗證明書,性質上均屬執業之獸醫師應依其診斷、治療、檢驗之結果填發之證明文書,而同法第12條所規定之診療紀錄或檢驗紀錄,則屬該獸醫師或所屬動物診療機構,就各次診斷、治療、檢驗行為所為之內部病歷紀錄文件,立法者以前開法條內容,規範僅得由執業之獸醫師於親自診斷、治療或檢驗後始得填發診斷證明書、檢驗證明書,且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填發,暨規範執業之獸醫師依法填載之診療紀錄內,應有關於飼主姓名及地址,動物種類、名稱、體重,各次診療日期、發病情形、診斷結果及預防、用藥與治療情形,如使用管制藥品者之藥品品名、藥量及用法等事項之記載,目的在規範獸醫師應對動物之診斷、治療及檢驗行為留存一定之病歷紀錄。倘執業之獸醫師有違反前開規定時,係由主管機關依法裁罰之;故前開規定乃立法者賦予主管機關對於獸醫師行政管理、處理之權利,並非以此賦予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得依前開規定請求獸醫師為一定行為之權利。
(2)又聖安醫院抗辯其有依法保管留存獸醫師姚正峰、楊千慧等4人於附表1所示日期,分別對系爭家犬施予診療、檢驗後所製作之診療紀錄及檢驗紀錄乙節,有該院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家犬醫療紀錄影本可憑(原審卷第93至145頁);又上訴人曾於108年3月23日支付費用,向聖安醫院申請交付姚正峰、楊千慧等4人於附表1所示日期對系爭家犬進行診療、檢驗後製作之診療紀錄、X光檢驗紀錄乙節,業經聖安醫院依其申請而向上訴人提出給付,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病歷上訴人已經印好且拿走了,X光片、檢驗資料也都拿走了等語在卷,並經上訴人於同次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被上訴人所謂病歷資料沒有依獸醫師法第12條規定記載,檢驗資料總共22張,有8張沒有醫生具名,手上的檢驗資料是給英文版,請被上訴人出具依前開規定記載之病歷,不然就不生給付之效力;108年3月23日伊到聖安醫院調取相關文件,聖安醫院僅提出影印不完全之病歷,裡面沒有醫師姓名及應記載事項等語明確(原審卷第60至61頁),且有聖安醫院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家犬醫療紀錄影本可憑(原審卷第93至145頁)。堪認姚正峰、楊千慧等4人確有將其等對系爭家犬所為之診療、檢驗結果,依獸醫師法第12條規定予以紀錄在診療紀錄內,交付聖安醫院保管留存,且經聖安醫院於108年3月23日依上訴人之申請,向上訴人提出給付甚明。
(3)觀之獸醫師法第1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乃是91年1月30日修法時將原規定於獸醫師法施行細則第8條有關診療紀錄應記載事項之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予以規範之結果;而刪除前獸醫師法施行細則第8條係規定:「獸醫師執行業務用之診療紀錄,至少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獸醫師簽名:一飼主之姓名及地址。二動物之種類名稱、體重。三各次之診療日期、發病情形、診斷結果及治療情形。四使用管制藥品者,其藥品品名、藥量及用法。」可徵前開規定所指應記載事項為例示規定,且不問修正前之施行細則規定,或修正後之獸醫師法第12條規定,均未強制規定執業之獸醫師應以中文書寫其所治療之動物診療紀錄,可認上訴人應無事後請求聖安醫院或本件獸醫師姚正峰、楊千慧等4人就其等於附表1所示日期之各次動物治療行為後已製作完畢之診療紀錄、檢驗紀錄等紀錄文書,再為特定事項記載之權利。故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得依獸醫師法第10至12條規定,請求聖安醫院應交付符合獸醫師法第12條規定且無附表2所示缺漏情形之系爭家犬醫療紀錄給其云云,應無可取。
2.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又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528條、第529條、第540條及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家犬之所有人,其或女兒曾先後於附表1所示日期,攜系爭家犬前往聖安醫院,分別由當日在場之獸醫師姚正峰、楊千慧等4人對該犬施以診療、檢驗,上訴人或其女兒則當場支付該次醫療費用予各該進行診療、檢驗之獸醫師乙節,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本院中不爭執(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75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係實情。
(2)查上訴人或其女兒每一次攜系爭家犬至聖安醫院就醫時,各係委由聖安醫院及所僱用之獸醫師處理治療系爭家犬之事務,堪認兩造間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性質,且其契約關係於每次動物治療行為結束後即消滅。是姚正峰、楊千慧等4人於附表1所示日期,收取當日之診療、檢驗費用並為上訴人處理系爭家犬治療事務完畢後,其等依約應提出之給付已然履行完畢,上訴人要無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債之關係,另行請求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理。此外,聖安醫院已依上訴人108年3月23日付費所為之申請,交付該院保管留存之系爭家犬醫療紀錄給上訴人,堪認聖安醫院業就上訴人前開支付費用並請求交付系爭家犬醫療紀錄時所成立債之關係部分,提出給付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事後主張得依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先位被告聖安公司交付符合獸醫師法第12規定且無附表2所示缺漏情形之系爭家犬醫療紀錄給其云云,亦無可取。
(3)至民法第529條係規定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契約,得適用關於委任規定之補充性法條,民法第540條至第541條規定,係規範受任人報告義務、收取金錢之交付及權利移轉之義務,均為定義性法條規定,欠缺請求權基礎所需具備之「法律效果」,並非完全性條文,不足以作為當事人一方得向他方有所請求之法律規範。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起訴主張得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規定請求先位被告聖安醫院交付符合獸醫師法第12規定且無附表2所示缺漏情形之系爭家犬醫療紀錄給其云云,應無可取。
3.末查,上訴人主張楊千慧等4人為聖安醫院為其診療系爭家犬之獸醫師乙節,核與被上訴人抗辯:聖安醫院為姚正峰獨資經營,楊千慧等4人均受僱於聖安醫院等語(原審卷第57頁)相符,堪認屬實。依前開說明,系爭家犬醫療紀錄係由獸醫師製作後供其受僱之聖安醫院保管留存,顯見該醫療紀錄所有權已移轉聖安醫院所有,而非屬楊千慧等4人所有,則上訴人請求交付病歷之對象,應為聖安醫院,而非楊千慧等4人。故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楊千慧等4人為備位被告,主張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依獸醫師法第10條至第12條,民法第199條、第540條、第541條規定,請求備位被告楊千慧等4人交付符合獸醫師法第12條規定且無附表2所示缺漏情形之系爭家犬醫療紀錄給其云云,應屬無據。
4.從而,上訴人所為關於請求交付系爭家犬醫療紀錄之先、備位訴訟部分,均無理由。
(二)上訴人所為關於金錢給付請求部分均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經查:
(1)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系爭家犬是於108年3月16日在訴外人同伴動物醫院經獸醫師滕世平開刀手術治療過程中死亡(原審卷第61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無庸另為舉證,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惟上訴人就其主張姚正峰、楊千慧等4人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因此導致系爭家犬死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乙節,固據提出系爭家犬診療費用明細及收據、核心動物醫院醫學影像報告(原審卷第37至38頁、第49頁),及楊千慧與上訴人女兒李依欣之108年8月31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安心動物醫院所提愛德士儀器中文檢驗紀錄、李依欣與獸醫師間108年3月4日及同年月13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本院卷第35頁、第159頁、第215頁、第217頁)為憑。然前開證據僅得證明系爭家犬是於108年3月15日經核心動物醫院X光照射及施打顯影劑進行高階影像拍攝之結果,有拍到該犬隻之右腎內有系爭團塊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姚正峰、楊千慧等4人分別於附表1所示日期對系爭家犬施予之診療行為、檢驗行為,各有何導致該犬死亡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存在。且上訴人迄本院事實審辯論終結前,均未就系爭團塊之出現始點、發生原因,係因姚正峰、楊千慧等4人所為各次診療、檢驗行為有不法或不當行為所肇致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要難僅憑前開核心動物醫院所拍攝醫學影像報告顯示系爭家犬右腎內有系爭團塊乙事,逕予推認姚正峰、楊千慧等4人對系爭家犬所為各次診療、檢驗行為,有何應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存在,亦無從證明楊千慧108年3月2日治療系爭家犬時有使用詐術隱瞞系爭家犬死亡原因之詐欺行為存在。況系爭家犬是於108年3月16日在訴外人同伴動物醫院內,經獸醫師滕世平進行開刀手術過程中死亡乙節,業如前述,則並未進行前開手術之姚正峰、楊千慧等4人於108年3月13日以前,對系爭家犬所為之診療、檢驗情形如何,與系爭家犬於其後手術中死亡之損害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主張姚正峰、楊千慧等4人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且楊千慧有使用詐術欺詐隱瞞之行為,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其據此而主張得請求姚正峰、楊千慧等4人賠償其如附表1所示金錢本息云云,亦無理由。
(2)承上,聖安醫院經營者即獸醫師姚正峰,及該院所僱用獸醫師即楊千慧等4人,於附表1所示日期分別對系爭家犬施予診療、檢驗時,並無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而上訴人所受系爭家犬死亡之損害,復與姚正峰、楊千慧等4人各次就系爭家犬之診療、檢驗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聖安醫院與受僱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無理由。
2.按消保法第7條第1項係規定從事設計、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第2項則規定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第3項前段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以企業經營者之違法行為致生損害消費者或第三人為要件,即亦須具備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該當之。同法第51條則就消費者依該法所提之訴訟,規定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重大過失、過失所致之損害者,依序得請求之損害額為5倍以下、3倍以下、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此觀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即明。足見若被上訴人所為行為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遑論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茲查,姚正峰、楊千慧等4人為執業之獸醫師,其等並非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姚正峰、楊千慧等4人賠償損害,自屬無據。又姚正峰獨資經營之聖安醫院,雖為提供動物治療服務之經營者,固可認為係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企業經營者,惟姚正峰及其僱用之楊千慧等4人,於附表1所示日期受上訴人委任而施予系爭家犬診療行為,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家犬死亡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參以上訴人委由姚正峰及所僱用之楊千慧等4人治療系爭家犬之期間,係由105年7月9日至108年3月13日為止,日期橫跨2年又8個月,其治療區間或相隔1日,或相隔數月,每次治療之病症均有不同,顯見委由聖安醫院之獸醫師治療動物之民眾,於相同情形下非必皆會發生相同之結果,可見姚正峰、楊千慧等4人所提供之動物治療服務並無瑕疵;且上訴人所提其他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姚正峰、楊千慧等4人於附表1所示日期,分別提出系爭家犬治療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不該當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準此,被上訴人所為既不構成侵權行為,本件亦無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得依前開消保法規定請求姚正峰、楊千慧等4人賠償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3.另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查姚正峰、楊千慧等4人於附表1所示日期,就系爭家犬所為診療、檢驗行為,分別受有該次診療費用之報酬,各係成立為上訴人處理系爭家犬治療事務之委任契約,且各次委任契約均於該次診療、檢驗行為完畢後即消滅乙節,業如前述,是姚正峰、楊千慧等4人於附表1所示日期,分別處理受任事務時,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惟上訴人所提其他證據,尚不能令本院形成姚正峰、楊千慧等4人於附表1所示日期分別處理系爭家犬治療事務時,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存在,致其等未發現系爭家犬有腫瘤及右腎內有系爭團塊存在,而未進行必要處置之過失不作為之確切心證,且姚正峰、楊千慧等4人並無上訴人所指共同侵權行為情事,業如前述;上訴人迄本院事實審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姚正峰、楊千慧等4人於附表1所示日期處理委任事務,各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姚正峰、楊千慧等4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無理由。
4.末按原告對於被告起訴請求,必須在實體法上具有得向被告有所主張之法律規範,且其表明之原因事實完全滿足或該當於該法律規範之構成要件,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如為給付之訴,該法律規範必須在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至於誠信原則,僅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指導原則,欠缺請求權基礎所需具備之「法律效果」,並非完全性條文,不足以作為當事人一方得向他方有所請求之法律規範。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誠信原則為法律原則,而非請求權基礎,自不得作為上訴人向姚正峰、楊千慧等4人請求給付之依據。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姚正峰、楊千慧等4人於診療系爭家犬時,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事由,其得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其等賠償損害云云,洵屬無據。此外,上訴人於附表1所示日期,先後支付給姚正峰、楊千慧等4人之金錢,各係其就姚正峰、楊千慧等4人分別對系爭家犬施予診療、檢驗行為所支付之委任契約報酬,業如前述;故姚正峰、楊千慧等4人收受各該金錢,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謂:姚正峰、楊千慧等4人未遵守獸醫師法第12條紀錄診療紀錄、檢驗紀錄之義務,履行義務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亦違反勞務契約,實質上侵害其法定權益,違法取得其所支付檢驗費用,當屬不當得利,應返還賠償該費用云云,亦無可取,併此說明。
5.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1所示金錢本息之原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獸醫師法第10條至第12條,民法第19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6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先位聲明聖安醫院應交付系爭醫療紀錄給其,及姚正峰、楊千慧等4人各應給付其如附表1所示金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148條規定,備位聲明楊千慧等4人應交付系爭醫療紀錄給其、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姚正峰、楊千慧等4人給付如附表1所示金錢本息給其,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追加聲明聖安醫院應各與姚正峰、楊千慧等4人連帶給付如附表1所示金錢本息給其部分,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書狀聲請:①傳喚訴外人愛德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庭作證、②命聖安醫院提出檢驗相關儀器的名稱、購買時間、儀器廠商名稱、地址、③命前開檢驗儀器廠商提出操作使用規範之說明並到庭證述、④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可合法執業的證明文件及執行業務細項內容文件、⑤要求聖安醫院就系爭犬隻的檢驗紀錄提出必要備份文件及發給複製本、⑥傳喚證人石慧美、黃亭瑄、林孟謙等語(本院卷第212至213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之結果無影響,應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編號 獸醫師 診療日期 診療費用即請求賠償金額(新台幣) 1 姚正峰 106年11月28日、106年12月5日、107年8月6日、107年8月9日、107年10月8日共5次 1050元 2 楊千慧 106年11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1日、同年12月25日;107年1月15日、同年3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6日、同年8月6日;108年1月9日及同年月23日、同年2月27日、同年3月2日、同年3月13日共16次 1萬9800元 3 黃正宜 105年7月9日、106年12月12日共2次 1700元 4 周宏致 105年7月11日共1次 500元 5 王俊隆 106年5月4日、同年11月10日共2次 2900元
附表2(上訴人所稱聖安醫院108年3月23日交付給其之系爭家犬醫療紀錄缺漏情形)診療日期 診斷證明書、檢驗證明書之缺漏 104年12月18日 未記載診斷結果及預防、治療情形 105年7月9日 未記載發病情形、預防及治療情形 105年7月11日 未記載診斷結果、發病情形、治療情形 106年5月4日 未記載診斷結果及預防、治療情形 106年11月10日 未記載看診醫師姓名、診斷結果及預防、治療情形 106年11月13日 未記載動物體重、診斷結果及預防、治療情形 106年11月14日 未記載動物體重、發病情形、診斷結果、診療情形 106年11月21日 未記載治療情形、診斷結果 106年11月28日 未記載診斷結果及預防 106年12月5日 未記載看診醫師姓名、發病情形、診斷結果及治療情形 106年12月12日 未記載診斷結果、發病情形、治療情形、用藥情形 106年12月25日 未記載診斷結果及預防、發病情形 107年1月15日 未記載發病情形、診斷結果及預防、治療情形 107年3月15日 未記載診斷結果及治療情形 107年3月16日 未記載動物體重、診斷結果及治療情形 107年3月17日 未記載動物體重、診斷結果及預防、發病情形 107年3月19日 未記載發病情形、診斷結果、治療情形 107年3月26日 未記載動物體重、診斷結果、預防、發病及治療情形 107年8月6日 未記載診斷結果及預防、治療情形 107年8月9日及107年10月8日 均未記載看診醫師姓名 108年1月8日 未記載動物體重、診斷結果、預防及治療情形、發病情形及用藥 108年1月9日 未記載動物體重、診斷結果及預防、治療、發病情形 108年1月23日 未記載診斷結果及預防、治療、發病情形 108年2月27日 未記載治療、發病情形 108年3月2日 未記載診斷結果及預防、治療情形 108年3月13日 未記載發病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