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9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992號上 訴 人 連淑貞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複 代理人 廖聲倫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租金補貼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第10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二審所為追加備位之訴,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合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強公司)未履行兩造簽定之合建契約及補充協議書,被上訴人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馥公司)為合建契約之共同投資興建人,均未依約履行,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日起至被上訴人完成交屋且上訴人領具權狀後之一個月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義務。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將起訴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068萬5,000元本息,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義務。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及聲明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依上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被上訴人完成交屋且上訴人領具權狀後之一個月之時間尚未確定,而被上訴人曾申請建造執照,於申請後51個月遭駁回,迄未取得建造執照(見本院卷198、203至205頁),是除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完成合建房屋之建築期限為81月(見本院卷151至152頁)外(惟被上訴人表示應為106個月,見本院卷198頁),尚須先完成建造執照申請(前次申請歷時51月),建築圖送審(前次申請歷時28月),及建築完成後申請使用執照之程序,方能交屋(見本院卷198頁),縱僅以重新申請建造執照時間51月,加計上訴人主張之建築時間81月,已達132月。可知上訴人請求未到期租金補貼權利之存續期間超過十年,依首揭說明,以十年計算,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部分,亦係定期給付之一部分,而就起訴時已到期部分(即自108年5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三個月之定期給付共60萬元)與未到期部分分別聲明,該60萬元部分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0萬元(計算式:200,000×12×10=24,000,000)。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補貼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