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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9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901號上 訴 人 劉順衡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被 上訴人 戴晃玉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複 代理人 翁毓琦律師被 上訴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邱銘輝被 上訴人 魏鑫陽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林柏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邱銘輝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十日內在臺灣壹週刊網站(00.0000000.000)首頁或明顯處及壹週刊寶庫臉書專頁(00000000.000/000000)刊登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第287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邱銘輝應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在壹週刊網站(00.0000000.000)首頁或明顯處及壹週刊寶庫臉書專頁(00000000.000/000000)刊登標題及內文如附件2所示之道歉啟事,並以20級以上之標楷粗黑字體,將上開道歉內文各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A1版)1日(見本院卷一297、298、301頁),核其追加聲明為原訴所無,固屬訴之追加,惟其追加前後之訴,均係本於壹傳媒公司、邱銘輝有無以不實報導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核其追加之訴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與原訴有關連性,仍可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即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準此,上訴人前揭追加之訴,既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魏鑫陽(下稱其名)、邱銘輝分別為壹傳媒公司(與魏鑫陽、邱銘輝合稱壹傳媒公司等3人)之記者及總編輯,因被上訴人戴晃玉(下稱其名,與壹傳媒公司等3人,合稱被上訴人)為不實陳述內容並接受採訪,魏鑫陽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撰寫標題為「前主管借台積電之名,騙翻兩岸近億元」,內容指稱伊為詐騙集團共犯,以伊任職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之名位背書取信於戴晃玉,並與其他共犯成員假借臺灣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名義將技術移轉給大陸廠商,尋求投資夥伴,致戴晃玉受有損失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邱銘輝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審稿、編輯於民國106年8月31日出刊第849期壹週刊,壹傳媒公司未查證即發行、散布系爭報導,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伊名譽權、肖像權、姓名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請求戴晃玉不得散布足以損害上訴人名譽、信用或其他權益之消息、文字或圖片;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戴晃玉刊登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壹傳媒公司、邱銘輝刊登如附件2所示之道歉啟事;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等語(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壹傳媒公司等3人:魏鑫陽除採訪戴晃玉外,尚參酌LINE、微

信對話紀錄,並曾向上訴人、其他受害人、台積電公司、工研院等查證,已善盡查證義務,惟上訴人並未回應。縱系爭報導標題及內文有尖酸刻薄之嫌,主觀上亦不具真實惡意及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又系爭報導內容揭露跨國詐騙、國內研究,為社會大眾所關切,具有公益性質,系爭報導使用之上訴人肖像為戴晃玉所提供,並未醜化亦未逾越合理使用範圍,亦未影響上訴人姓名同一性之利益,均屬新聞自由範疇,且未損及上訴人名譽權、肖像權及姓名權。況上訴人嗣後因違反競業禁止而遭台積電公司提起訴訟,非因系爭報導被迫離職,其損害與系爭報導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邱銘輝雖為總編輯,然不具審查系爭報導及決定是否刊登之權限,壹傳媒公司無需連帶負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㈡戴晃玉則以:上訴人介紹伊認識訴外人陳文全,並表示其為

台積電公司財務長,可協助開展市場,伊才決定投資,由伊擔任負責人之聯能智慧電子設備有限公司(下稱聯能公司)與陳文全擔任負責人之第一電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電池公司)簽立廢電瓶修復代工合同,嗣後認賠退出,反遭第一電池公司提起訴訟,伊將投資過程告知魏鑫陽,系爭報導非伊所寫,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戴晃玉不得利用報紙、雜誌、傳單、電視、廣播、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足以損害上訴人名譽、信用或其他權益之消息、文字或圖片;㈡戴晃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0日,將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以20級以上之標楷體粗黑字體,各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A1版)1日;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聲明:壹傳媒公司、邱銘輝應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在臺灣壹週刊網站(00.0000000.000)首頁或明顯處及壹週刊寶庫臉書專頁(00000000.000/000000)刊登如附件2所示之道歉啟事,並以20級以上之標楷粗黑字體,將上開道歉內文各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A1版)1日。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107至108頁):㈠戴晃玉曾接受魏鑫陽採訪,由魏鑫陽撰寫系爭報導,刊登於106年8月31日出刊第849期壹週刊。

㈡系爭報導刊登時,魏鑫陽、邱銘輝分別為壹傳媒公司之記者及總編輯,邱銘輝並為壹傳媒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

㈢上訴人前為台積電公司之員工,為美國紐約市立大學MBA碩士

,於103年4月19日短暫離職,並於同年10月26日重新回任,擔任業務開發財務處之處長職務,俟後退休。

㈣上訴人曾傳LINE訊息向戴晃玉表示:「文全(即陳文全)在

台積電做的已有成效,只是要如何合作還要談。若你可幫忙文全介紹投資人,就多費心了,可幫我們一起打基礎」、「像台積電有上百位廠務電機工程師,如何活化電池有各自主張,他們拿到主機要想辦法試到極限,你倒是要教文全如何表現出我們的價值,簽下合作!」等語。

㈤戴晃玉擔任負責人之聯能公司與陳文全擔任負責人之第一電

池公司締結契約,嗣後有民事訟爭,上訴人之配偶為第一電池公司之隱名出資股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決,有判決書及廢電瓶修復代工合同可稽。

㈥台積電公司曾對上訴人離職後前往大陸競爭公司工作之行為

,以違反競業禁止合約提起民事訴訟,事後雙方達成和解,台積電公司已撤回起訴。

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係上訴人所使用。

五、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0萬元?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復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乃實現民主價值重要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俾維持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惟亦須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固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此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非得憑所述事實係出於其懷疑或推論遽指有阻卻違法事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報導標題「前主管借台積電之名騙翻兩岸近億元

」、文字記載「詐騙手法不斷翻新,本刊接獲戴姓讀者投書,指出在台積電前財務長劉順衡的介紹下,投資了中國觀瀾球場的電池再生案…發現以張益誠為首的犯罪集團,假借工研院要技術移轉,透過劉順衡參與、用台積電之名背書,取信投資人,好詐取財物,受害民眾遍及台灣、江蘇、山西與河南等地,甚至連經濟部能源局都是受害者,初估詐騙金額近億元」、「受害讀者戴晃玉具名舉發,指出台積電前財務處長劉順衡,涉嫌捲入兩岸詐騙案」、「張益誠還讓服務於工研院綠能與環保研究所服務的吳春富,帶領中國投資人進入參觀工研院,之後並由在台積電服務的劉順衡出面撐腰,表示台積電是工研院技術轉移的成功案例,為了取信投資人」、「分工細膩規避法律,像劉順衡是負責以台積電之名來鍍金,吳春富則是敲門磚,加深其與工研院的連結,好讓被害人相信…其他成員還有第一電池董事長陳文全、施雨 霈、洪明儀等人來協助犯罪」、「目前已知中國受害人有江蘇昆山余黎明、河南駐馬店李利、劉婷;江西新余陳萍、李江山等人共同舉發,初估每筆詐騙金額達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上。而劉順衡去年得手後,經人檢舉後,今年已經從台積電辦理退休」等語,指述上訴人以台積電公司財務主管身分詐騙大陸及台灣地區被害人金額達上億元,並非單純提出個人主觀見解、評論或價值判斷,且具有可證明性,應屬事實陳述,復足以使他人認定上訴人利用知名企業前主管身分詐騙他人財物之形象,並非單純基於經營新聞媒體之理念或藉以報導事實、提供民眾資訊之立場,且足使閱聽大眾接收該訊息後,將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上訴人名譽。魏鑫陽撰寫系爭報導時亦當知悉上開文字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仍為前揭言論,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由指稱上訴人捲入兩岸詐騙案之戴晃玉及撰寫系爭報導之魏鑫陽舉證證明上開文字即所陳述之事實係屬真實,或戴晃玉、魏鑫陽業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始得免責。

⒊魏鑫陽抗辯:其撰寫系爭報導前,業經查證聯能公司與第一

電池公司確有簽訂契約並另生民事訟爭,上訴人與戴晃玉之LINE對話內容提及台積電公司,請戴晃玉為陳文全介紹投資人,上訴人數次邀約戴晃玉參與各式會議,轉發大陸地區申請設立公司及在台辦事處之信件予戴晃玉;陳文全承認張益誠、吳春富均為其資源之LINE訊息,張益誠於投資案之專業知識與能力經他人質疑後由上訴人出面處理後續事宜之電子郵件;大陸人士余黎明受張益誠、吳春富邀請進入工研院工作,然工研院證實張益誠從未在該機關工作,亦無余黎明在台工作紀錄等事證,足認上訴人及吳春富分別以台積電公司、工研院名義招募投資者,且與陳文全、張益誠經常共同參加國內外投資案並互為分工云云,雖提出判決書、廢電瓶修復契約、第一電池公司經濟部商業司網路查詢資料、LINE對話紀錄、照片、電子信件、微信對話紀錄、衡山公司網路資料、工研院工作照片、刑事告訴狀為佐(見原審卷一53至64、120至130、252至264、145至149頁),惟查:

⑴上訴人曾傳LINE訊息向戴晃玉表示:「文全(即陳文全)在

台積電做的已有成效,只是要如何合作還要談。若你可幫忙文全介紹投資人,就多費心了,可幫我們一起打基礎」、「像台積電有上百位廠務電機工程師,如何活化電池有各自主張,他們拿到主機要想辦法試到極限,你倒是要教文全如何表現出我們的價值,簽下合作!」等語,無何系爭報導所指上訴人表示台積電公司係工研院技術轉移之成功案例等語,又戴晃玉擔任負責人之聯能公司與陳文全擔任負責人之第一電池公司締結契約,嗣後有民事訟爭,上訴人之配偶為第一電池公司之隱名出資股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僅足認定上訴人曾向戴晃玉推薦與陳文全合作,及聯能公司、第一電池公司確有簽立契約惟嗣後發生訟爭等情,且觀諸戴晃玉代表聯能公司與第一電池公司簽訂之契約,係約定聯能公司為第一電池公司代工修復電瓶費用為每顆/使用一個月人民幣19元(見原審卷一252頁),而第一電池公司與戴晃玉擔任負責人之優威達電波股份有限公司發生履約、債務承擔爭議,第一電池公司之求償金額為126萬元(見原審卷一120至123頁),戴晃玉亦曾以LINE表示上訴人係共謀詐騙其公司126萬元(見原審卷一64頁),堪信戴晃玉縱受有損害,其金額亦僅為126萬元,系爭報導所稱「每筆詐騙金額2,000萬元以上」、「詐騙大陸及台灣地區被害人金額達上億元」,顯然與事實不符,且稍加查證契約、爭訟內容即可得知。又由戴晃玉所提供上訴人與其參與會議照片(見原審卷一253至257頁)及上訴人轉寄標題「大陸公司申請許可、設立在台辦事處應附文件及注意事項」及內文:「大陸公司市台從事市場調查及研發業務,無開立銷售發票者,設立在臺辦事處即可。附檔為大陸公司申請許可、設立在台辦事處應附文件及注意事項」(見原審卷一258頁),亦僅足認上訴人曾與戴晃玉共同參與會議及上訴人提供大陸公司設立在台辦事處資料予戴晃玉等情,無從藉此遽認系爭報導所述上訴人有用台積電公司之名背書,詐取戴晃玉財物,受害民眾遍及台灣與大陸,詐騙金額近億元等情。

⑵署名「万濤」之人曾於105年3月19日寄送標題「充電桩大陸

發展和收費系統」內文「張博您有見過,是他引出的這段充電桩什麼快速充電機等等。之前他帶了一台台灣未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充電機產品。說是他研發的。有如何如何的技術,標榜自己美國麻省理工學院博士,在NASA上班等等。在大陸一段時間後所有人發現張博基本電子電器原理都不懂,搞得大家很無奈很笑話。羅總看到張博的充電機沒譜,我聯絡David快速補上充電桩這一段。」(見原審卷一260頁),又LINE帳號「EliZ」之人於106年8月26日與陳文全傳訊內容為:「EliZ:陳總你的股東是不是台積電的一個劉順衡,另外伙伴張益誠,跟吳春富?這都是你的資源,不是戴總的?陳文全:對的」(見原審卷一57頁),僅足認定上訴人(David)曾為署名「万濤」之人提供充電桩,及陳文全認為上訴人為其股東,及陳文全認識張益誠、吳春富等人,參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之配偶為陳文全擔任負責人之第一電池公司隱名股東乙節,則陳文全傳訊內容認上訴人為其第一電池公司之股東,核與常情無違,然均無從推認上訴人與張益誠、吳春富等人共同詐騙戴晃玉或其他人,難以遽認系爭報導就其所述上訴人與張益誠、吳春富等人共同鼓吹投資,造成戴晃玉、余黎明及其他投資人之損害達上億元之內容,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⑶依余黎明與戴晃玉所傳LINE訊息內容,余黎明僅抱怨張益誠

是黑手,上訴人是被「當槍使」(見原審卷一63、64頁),且余黎明向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告張益誠、張淑芬、施雨霈、洪明儀、吳春富等5人涉犯詐欺罪嫌(見原審卷一124至130頁),亦未涉及上訴人,可見余黎明主觀上並未認定上訴人對其有何共同詐欺之行為。至「木易太太」與戴晃玉之LINE傳訊內容提及上訴人騙錢,係含糊表示聽「鄒總」說其朋友遭騙(見原審卷一263、264頁),顯係「木易太太」聽聞之說詞且無具體受害人、詐騙態樣、詐騙金額之陳述,自難據以認定系爭報導就其關於上訴人共同詐騙之內容,已盡查證之義務。參以壹傳媒公司於108年6月14日刊登更正啟事記載:「⒈本刊第A849期『前主管借台積電之名騙翻兩岸近億元!』報導,其中關於吳春富、洪明儀、施雨霈等在該期報導中資訊,純係爆料者戴晃玉之單方說法,與事實有所出入。⒉洪明儀、施雨霈從未利用歇業公司進行任何與廠家的相關合作…爆料者並未詳查,導致刊載訊息錯誤。⒊有關刊載工業技術研究院短期工作證及參訪工業技術研究院之事,有關工業技術研究院短期工作證之事,實非吳春富親自辦理更無交付之事,吳春富對短期工作識(證)的原由完全不知情…吳春富並經工業技術研究院調查及法務部新竹調查站、移民署等單位的約談後,其調查結果證明吳春富為清白。」(見本院卷二71頁)更足徵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導所指述有諸多受騙投資人控訴上訴人及其他同夥詐騙云云,未盡查證義務,且為虛偽不實。

⑷魏鑫陽及邱銘輝身為新聞從業人員於撰寫、編輯系爭報導時

,本應致力使報導內容呈現事實之真相,並評估消息內容之可靠度及可信度所需基礎資訊,且上開文字內容明顯侵害上訴人即被報導者之名譽,侵害程度非低,魏鑫陽及邱銘輝身為新聞媒體工作者,相較於一般人,更有多元管道進行查證,客觀上並無難以查證之情況存在,非無向上訴人或其他相關人員多方進行查證之可能,俾使系爭報導所涉之關係人,有機會予以澄清說明,同時藉由各方不同說詞及觀點,力求平衡,免於偏頗,然魏鑫陽、邱銘輝竟逕自採用戴晃玉之說詞及上開與系爭報導指述上訴人行為並無相關之文件內容為其報導之依據,而未再進行查證,顯未盡其合理之查證義務。從而,魏鑫陽、邱銘輝既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報導所為查證行為,難認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即撰寫、編輯、登載系爭報導,造成上訴人名譽權受有損害,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戴晃玉抗辯:系爭報導非伊所寫,伊僅向壹傳媒公司陳述投

資第一電池公司之過程,並提供相關投資過程、資料及對話紀錄供記者參考,後續編輯採訪均與伊無關云云。惟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 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戴晃玉自承提供與上訴人參與公開會議、公開活動之照片(見原審卷二92頁),及聯能公司與第一電池公司投資糾紛之相關資料予魏鑫陽後,壹傳媒公司始進行調查(見原審卷一280、281頁),又依壹傳媒公司提出之查證資料,其中LINE訊息及電子郵件均為戴晃玉與他人所傳送,堪認係戴晃玉提供予魏鑫陽,再依系爭報導記載戴晃玉指出上訴人捲入兩岸詐騙案等語,復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外甥黃義宏具結證稱:106年8月初上訴人請伊聯繫戴晃玉,戴晃玉對伊說他跟陳文全在大陸的電池投資失敗,他可以認賠,但陳文全為何向他要錢,後來上訴人告知伊戴晃玉表示要爆料給媒體,伊於106年8月14日開車載上訴人去戴晃玉的公司,戴晃玉的配偶很生氣地跟伊等說投資失敗為何要付錢,戴晃玉則表示他跟壹傳媒公司的記者很熟,回程時上訴人向伊稱被戴晃玉恐嚇,戴晃玉要上訴人賠償在大陸的投資損失,不然要向壹週刊爆料,戴晃玉隔二、三天後打電話給伊說如果上訴人沒有在期限內履行條件的話,他說到做到等語(見本院卷一323至325頁),可徵上訴人主張:戴晃玉出於索賠未果之動機而提供資料與魏鑫陽作成不實之系爭報導,即非無稽。而系爭報導引述戴晃玉之說詞部分略為:「戴晃玉指出,在劉順衡介紹下,與第一電池一起參與中國觀瀾湖球場的電池再生案…去年已經認賠退出…整起投資很可能從開始就是一場騙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8號卷(下稱北院卷)33頁】,可徵戴晃玉僅以「上訴人介紹投資」、「投資失利」等客觀事實,率爾向壹傳媒公司或其員工為「上訴人進行一場騙局」之主觀臆測與指控,則戴晃玉之行為係上訴人名譽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與魏鑫陽、邱銘輝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⒌按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

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壹傳媒公司將系爭報導刊登於第849期壹週刊及發行之,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為有過失,致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壹傳媒公司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名譽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⒍至於被上訴人所辯係就涉及公益而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

論及報導,具有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難謂有不法云云,顯係混淆事實陳述與意見評論之界線,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被上訴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而被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就所陳述事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即公然陳述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⒎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報導直指上訴人利用台積電公司處長之經歷詐騙兩岸投資人,使閱聽大眾接收錯誤訊息,並受到嚴重誤導而對上訴人產生不實印象,嚴重毀損上訴人名譽及聲望,使上訴人於公、私領域中,與他人洽談商務、社交往來或其他合作時,上訴人之身分及誠信均遭受質疑,而令人質疑上訴人既已離職,卻仍以台積電公司處長身分招搖撞騙之嚴重誤解,當有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並斟酌上訴人碩士畢業,曾任職台積電公司、長江存儲股份有限公司、晶祁生技公司,戴晃玉專科肄業、經濟狀況小康、每月收入10萬元,魏鑫陽大學畢業,曾任職永齡生技,邱銘輝大學畢業,曾任職新新聞、明日報等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財產收入、媒體輿論力道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損害金額為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洵無可採。

⒏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其姓名權及肖像權部分:

⑴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姓名權所保護者,係姓名之同一性及個別化利益,其侵害之型態包括冒用他人姓名、無權擅用他人姓名於商業廣告或商品,及對他人姓名之不當使用等,如非冒用他人姓名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僅係在新聞報導或私人著作中揭露或引用他人真實姓名,並不構成姓名權之侵害。魏鑫陽於撰寫系爭報導時,僅在記述上訴人過往之行為,並無冒用或不當使用上訴人之姓名,依上說明,對上訴人自不構成姓名權之不法侵害。

⑵次按侵害肖像權之侵權行為,須以行為人有違法性、歸責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新聞媒體基於報導案件之需求,擅將相關人士之肖像刊登於報章上,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其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加以衡量,並審酌其有無超過新聞目的而濫用個人肖像權之情事,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肖像權與言論自由係同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有所衝突時,應就個案衡量肖像權與媒體報導自由,而認定侵害行為是否具違法性。其判斷標準應以肖像的公開須基於社會知之利益,並須顧及肖像權人的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伊肖像指為詐欺鉅款之共犯,極其醜化之能事,侵害伊之肖像權云云。然查,上訴人歷任科技公司高級主管,其參與會議及出入場所並非隱袐之事。而系爭報導中上訴人參訪及與會之2張照片,僅揭露上訴人公開訪問行程之圖像,不致造成公眾誤解,堪認已顧及上訴人的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是該等照片之作成及公開,應不具不法性,自不能認係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

⑶綜上,上訴人以其姓名權、肖像權亦遭被上訴人共同侵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即非有據。

㈡道歉聲明部分: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比例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基上,名譽被侵害者請求法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法院應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考察客觀時間、空間與特定對象之環境、條件,以審判時仍具有必要性者,方堪許之。

⒉邱銘輝以審稿編輯系爭報導、壹傳媒公司以刊登、發行壹週

刊雜誌之平面媒體方式傳述不實言論內容,致上訴人名譽權遭受貶損,是以上訴人請求壹傳媒公司、邱銘輝於臺灣壹週刊網站(00.0000000.000)首頁或明顯處及壹週刊寶庫臉書專頁(00000000.000/000000)刊載附件2所示之道歉聲明,足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應為可採。至上訴人請求戴晃玉將附件1所示道歉啟事,以20級以上之標楷體粗黑字體,各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A1版)1日,及壹傳媒公司、邱銘輝將附件2所示道歉啟事以20級以上之標楷粗黑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A1版)1天部分,本院審酌中國時報、聯合報並未登載系爭報導,上開新聞媒體本即非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方法或媒介,且被上訴人係於106年8月31日損害上訴人之名譽,迄今已逾3年餘,業已經過相當時日,上訴人請求將道歉啟事登載於上開報紙之A1版面1日之方式,將重啟社會大眾對於台積電公司就上訴人離職後前往大陸競爭公司工作所生違反競業禁止合約糾紛之關注,對上訴人之名譽回復未必有益,僅徒增紛擾,是本院認為既已准許壹傳媒公司、邱銘輝於刊登系爭報導之壹週刊經營之相關網站或臉書專頁以相當之篇幅刊登道歉啟事,即足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請求戴晃玉不得利用報紙、雜誌、傳單、電視、廣播

、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足以損害上訴人名譽、信用或其他權益之消息、文字或圖片部分:按人格權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有無侵害之虞,應以法院言詞辯論時為判斷時點。經查,上訴人之名譽權因戴晃玉不實之指述而受侵害,已如前述,然系爭報導係於106年8月30日出刊,縱認上訴人主張戴晃玉有將系爭報導上傳YouTube乙節為真,然戴晃玉係於106年9月3日發布,迄今已逾3年,有YouTube網路截圖可稽(見本院卷二12至20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戴晃玉有何持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且日後有繼續侵害之虞,則其主張有預為防止之必要,尚難採信。是上訴人請求戴晃玉不得利用報紙、雜誌、傳單、電視、廣播、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足以損害上訴人名譽、信用或其他權益之消息、文字或圖片,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5日起(見北院卷85、87、8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否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請求壹傳媒公司、邱銘輝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在臺灣壹週刊網站(00.0000000.000)首頁或明顯處及壹週刊寶庫臉書專頁(00000000.000/000000)刊登附件2所示之道歉啟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又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1:

戴晃玉道歉啟事:「本人向106年8月31日出版之壹週刊849期爆料:『前主管借台積電之名騙翻兩岸近億元』及『詐騙手法不段翻新,本刊接獲戴姓讀者投書,指出台積電前財務處長劉順衡的介紹下,投資了中國觀瀾球場的電池再生案,沒想到去年認賠後,日前居然收到法院支付命令。本刊循線追查後,發現以張益誠為首的犯罪集團,假借工研院要技術移轉,透過劉順衡參與、用台積電之名背書,取信投資人,好詐取財物,受害民眾遍及臺灣、江蘇、山西與河南等地,甚至連經濟部能源局都是受害者,初估詐騙金額近億元』云云,連同該刊第34、35、36、37頁報導均非事實,造成劉順衡君之名譽、信用受損,特此登報聲明道歉。」附件2:

標題:「向劉順衡道歉啟事」。

內文:「本刊未經查證,於2017年8月31日出刊之壹週刊849期刊登『前主管借台積電之名騙翻兩岸近億元』云云相關報導與事實不符,造成劉順衡名譽、信用損害,特此鄭重道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