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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9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904號上 訴 人 郁繼強訴訟代理人 莊景智律師

侯慶辰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李振寧律師被 上訴 人 郭天馳訴訟代理人 俞百羽律師被 上訴 人 林以哲

管至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郭天馳、林以哲、管至偉應各給付上訴人人民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林以哲、郭天馳、管至偉各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各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陸佰元為郭天馳、林以哲、管至偉供擔保後,得分別假執行。但郭天馳、林以哲、管至偉如各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捌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本院就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或共同給付人民幣(下同)60萬元之依據,主張:其購買永柏睿信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第2期(下稱系爭基金)而未能贖回該投資之100萬元債權,被上訴人應依民國107年10月間共同出具之擔保函(下稱系爭擔保書)、民法第272條規定,負連帶或共同返還之責等語,固與其在原審主張另有受讓自訴外人吳金花之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01、302頁),有所差異。惟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永柏資本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旗下之上海永柏聯投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永柏投資公司)與上海紅歆財富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紅歆公司)之業務人員,伊於107年3月20日以100萬元購買永柏投資公司發行之系爭基金。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間共同出具系爭擔保書,承擔伊贖回該投資款項之風險,嗣永柏投資公司因財務危機及負責人非法吸金遭調查,致伊無法取回該100萬元,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或共同返還之責。爰依系爭擔保書、民法第272條規定,一部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或共同給付伊6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或共同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購買系爭基金所簽基金合同第24條約定,因該合同所生爭議而提交仲裁地點為上海市,可認上訴人合意以上海市人民法院為管轄法院,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應無管轄權。又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上訴人應先提出已對永柏投資公司強制執行無效果之證明,始得提起本件訴訟。系爭擔保書乃上訴人欲向永柏投資公司求償而要求伊3人簽立,並無連帶債務之明示,且其上未記載日期、所載願意承擔風險之內容不明、範圍未確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為:(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於107年3月20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基金之帳戶;被上訴人曾於同年10月間在上訴人位於中國南京辦公室簽立系爭擔保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281頁),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依系爭擔保書、民法第272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或共同給付60萬元,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依管至偉之民事答辯狀所載:當時客戶(即上訴人)主動邀約我們針對公司延期兌付一事相關說明,傳達前公司告知我們的訊息後,客戶主動提出讓我們簽署部分文件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40-2頁)以觀,可知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基金延期兌付後,應上訴人之要求而於其提出之系爭擔保書上簽名,甚為明灼。審諸系爭擔保書所載:上訴人在我公司購買的理財產品:永柏睿信私募股權投資基金2期,若到期未能按照合同贖回或發生資金風險,本人願意承擔風險。擔保人林以哲、郭天馳、管至偉等內容(見原審卷第99頁)之文義以考,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言明,倘其投資系爭基金之款項未能贖回時,願承擔給付該款項之債務,並無內容不明、範圍未確定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擔保書之訂立,承擔返還上訴人上開投資款項之債務,可以確定。佐以林以哲為碩士畢業;郭天馳、管至偉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303頁);及郭天馳於民事答辯狀所載:當時上訴人人多勢眾,伊在壓力極大下因而心生恐懼,為保住飯碗只好配合主管簽名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01頁);林以哲陳稱:被上訴人3人係於107年10月間一同前往上訴人在中國南京的辦公室,當時上訴人人多勢眾,要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擔保書才能離開等詞(見本院卷第255頁),參互以察,足徵被上訴人就其於107年10月間簽立之系爭擔保書,係承擔返還上訴人投資款項債務之文義,難諉為不知,否則何須以其係遭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擔保書為辯解。是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擔保書未記載日期、所載願意承擔風險之內容不明、範圍未確定,應屬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雖稱:系爭擔保書乃上訴人欲向永柏投資公司求償而要求伊3人簽立,且當時上訴人要伊3人簽立後才能離開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系爭擔保書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並非以系爭基金合同為據,而被上訴人非系爭基金合同之當事人,且觀諸被上訴人所舉吳金花與永柏投資公司所訂第5期基金合同第24條所載:任何一方均有權將爭議提交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仲裁的地點在上海市等內容(見原審卷第89頁),僅係吳金花與永柏投資公司就提交仲裁時之約定,難謂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係合意以上海市人民法院為本件管轄法院。是故,被上訴人辯以: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應無管轄權云云,顯不足採。參諸系爭擔保書並無上訴人應向永柏投資公司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為清償之記載(見原審卷第99頁)。職是,被上訴人稱: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上訴人應先提出已對永柏投資公司強制執行無效果之證明,始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仍不足採。

(三)依郭天馳民事答辯狀所載:伊以46萬元購買紅歆公司的理財商品,無法贖回本金,證明伊也是受害者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03頁);及林以哲陳稱:伊本身也是受害人,老闆是上海人經營不善,被上訴人三人都是紅歆公司南京分公司的業務員,2018年12月南京公司那邊已經關閉,上海總部2019年5月風險才被媒體揭露,伊在2018年1月曾購買過紅歆公司的基金產品,於同年2月贖回。據伊所知,比較早去領回的投資人,有領回相關投資金額等詞(分見本院卷第255、302頁),參互以考,足認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系爭基金之本金100萬元不能贖回乙節,確屬為真。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擔保書,既是承擔返還上訴人該100萬元投資款項之債務,則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擔保書,請求被上訴人負給付之責。

(四)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觀諸系爭擔保書並未明示被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見原審卷第99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7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顯屬無據。依同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應各平均分擔之。被上訴人共同簽立系爭擔保書,應認負同一債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之60萬元,既屬可分,被上訴人應平均分擔之,則上訴人自得請求林以哲、郭天馳、管至偉各給付20萬元(計算式:600000÷3=200000)。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明定。上訴人請求之上開金額,性質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月6日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即管至偉(108年12月16日為公示送達,見原審卷第193頁之公示送達所示,該送達經20日發生效力)。準此,上訴人自得請求加計自109年1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擔保書,請求林以哲、郭天馳、管至偉各給付20萬元,及自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