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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9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905號上 訴 人 謝瑞瑛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被 上訴 人 于鳳嬌訴訟代理人 陳育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暨自民國一零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甲○○與伊為夫妻,仍於民國101年11月起至106年3月間止,有如附表所示侵害伊配偶權之行為態樣(下稱系爭行為)。系爭行為逾越普通朋友之社交範圍,悖離社會常理,破壞上訴人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伊於被上訴人對甲○○提出竊盜告訴,警方於106年6月24日持搜索票前往伊家中搜索,經甲○○坦白上開情事,上訴人方才知悉,自此承受巨大壓力,身心俱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甲○○並未發生性行為,亦無婚外情,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伊與甲○○自101年11月起至106年2月間有其所稱之系爭行為。況上訴人於105年3月3日傳送150多則簡訊與伊,清楚指明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並辱罵伊破壞其家庭,足見上訴人於當時已知悉其所稱之系爭行為,然迄至108年6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與甲○○為夫妻關係。上訴人於106年12月21日對甲○○與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341號、107年度偵續字第277號、108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79至309頁),堪認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1年11月起至106年2月間止,以系爭行為侵害其配偶權,伊於106年6月24日知悉後,受有精神之痛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情事?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第三人若明知對方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並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配偶之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依社會一般觀念,顯已戕害婚姻關係所重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該第三人即堪認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行為侵害其配偶權,審酌如下:

⑴附表編號1: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甲○○有性行為一節,固提出被上訴人月曆之記載,其中記載「L」為兩人做愛;記載「TS」為甲○○留宿其住所之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09至131頁)。然前揭記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月曆之記載不足以證明該兩人發生性行為。況上訴人以上開事實,提出刑事妨害家庭告訴,業經處分不起訴確定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上開行為,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取。

⑵附表編號2: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居住臺北市○○路住所(下稱系爭住所)之大樓門卡磁扣及鑰匙(下稱系爭磁扣及鑰匙),同意由甲○○任意進出系爭住所,逾越正常男女關係分際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對於其自103年至105年11月間確實交付甲○○系爭磁扣及鑰匙乙節,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然審酌被上訴人與甲○○於105年10月24日之Line通訊軟體簡訊對話,甲○○稱:「您在家卻不開門,我有事要與您談,請開門。」(見原審卷㈠第311頁),足見甲○○雖持有系爭磁扣及鑰匙,仍不得任意進出系爭住所。則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難謂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甲○○前揭期間以外亦持有被上訴人系爭住所之系爭磁扣及鑰匙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並未舉證明該事實,則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⑶附表編號3: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甲○○自102年至104年期間頻繁親密偕同出遊,已侵害其配偶權等情,業據提出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3至143頁)為憑。

經查,審酌系爭照片,被上訴人與甲○○在102年6月至104年3月期間至臺南、嘉義及大陸地區出遊,且二人合照時,有摟腰、擁抱、搭肩、互相依偎、或甲○○自背後環抱被上訴人,且肢體緊貼碰觸(見原審卷㈠第161至179頁,本院卷第133至143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徵兩人之親密程度超越一般正常之朋友關係。被上訴人雖辯稱與甲○○並非單獨出遊,且與男性友人拍照習慣性與他人有勾手、倚靠之習慣動作,為正常之社交云云。惟查,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甲○○之合照有33張,其中除暨南大學畢業照部分有他人入鏡外,其餘全部為被上訴人與甲○○之二人合照,況縱令有其他人一同出遊,亦屬逾越普通朋友之關係。至被上訴人另提出與其他男性友人之合照(見原審卷㈠第313至328頁),與系爭照片之親密程度有間(見原審卷㈠第161頁、第165頁、第167頁、第169頁),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與甲○○兩人關係親密,舉止互動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

⑷附表編號4: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甲○○102年9月27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外科手術及內視鏡檢查之麻醉同意書,以甲○○妻之身分簽名,有臺大醫院函覆暨全民健康保險病人自願付費同意書(下稱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1、243頁)。被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參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卷第69頁),竟以甲○○妻之身分於該同意書上簽名,足以讓人誤認其為甲○○之妻,自非普通朋友一般正常社交行為往來關係,且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依社會一般觀念,足已戕害上訴人婚姻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幸福目的,堪認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故意,侵害上訴人配偶權。被上訴人雖以其係應醫院要求及甲○○要其填寫為辯,縱為屬實,亦無礙其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事實。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於104年1月9日在臺大醫院、及102年9月20日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住院時,自稱為甲○○之配偶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⑸附表編號5、6:

上訴人主張105年11月31日被上訴人與甲○○聯袂出席臺北市政府「環臺北悠遊行」開騎儀式(下稱開騎儀式)及106年1月26日被上訴人偕同甲○○小年夜餐敘(下稱餐敘),侵害其配偶權等情。其中開騎儀式未見上訴人舉證以明之,主張已無足採。至於餐敘一節,當日有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子2人及甲○○,共計4人,席間談論餐券、請客、股票等情,並無任何曖昧言語或舉止,已據被上訴人次子曾增耀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20號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證稱在卷,有上訴人提出之準備程序筆錄為憑(見原審卷㈠第459頁),是上開行為尚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情事,主張亦無足採。⑹從而,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3(下稱系爭親密同遊之行為)

及編號4所示102年9月27日於同意書上以甲○○配偶之身分簽名(下稱系爭簽名之行為,與系爭親密出遊之行為合稱系爭侵權行為)等行為,顯已逾越男女通常社交分際,而屬與有配偶之甲○○為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破壞上訴人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情節重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法益,洵堪採信。

㈡系爭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親密同遊之行為與系爭簽名之行為,均為不同時間以

不同方式所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起算。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5年3月3日已知悉系爭侵權行為,其遲至108年6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且系爭侵權行為均非一次性之行為,時效起算時點應在行為終了時起算,被上訴人與甲○○於106年2月分手,迄至上訴人前揭起訴日,亦已罹於時效等語,固據提出上訴人於105年3月3日所傳送被上訴人之簡訊(下稱系爭簡訊)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34至370頁)。經查:

⑴系爭親密同遊之行為雖係被上訴人與甲○○在不同時間、地點

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然其時間上連續性,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態樣相同,該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應不得互相區別分割,則上訴人之損害應至被上訴人之該等侵權行為終了時始為底定,並自其知悉所受損害時起算其請求權之時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甲○○之最後親密出遊時間為104年3月;再觀諸上訴人於105年3月3日之系爭簡訊言及「于鳯嬌妳作賤自己還破壞別人家庭會下地獄」、「蒙古騎馬一前一後,暨大畢業典禮還穿他的畢業服」、「(台南)海安的打電話來家裡,還說大嫂我們一起吃過飯,我告訴他我沒見過你」、「我知道妳有去蒙古,還去暨大畢業典禮,只會賣肉有什麼了不起」等語(原審卷㈠第337頁、第347頁、第348頁、第367頁),足見上訴人於105年3月3日已知悉其配偶權因被上訴人與甲○○系爭親密出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其遲至108年6月14日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108年度北司調字第966號卷第5頁),顯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屬可採。至於上訴人以系爭簡訊僅係因心生懷疑才傳送,並非實際知悉其配偶權受有侵害云云,然上開簡訊內容毫無任何懷疑之用語,且一再陳述被上訴人與甲○○親密出遊之行為侵害其配偶權,是其所執前詞,並不足採。

⑵至於被上訴人以甲○○配偶名義簽名於同意書之行為,核屬單

一行為,該行為完成即已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依上開說明,應以上訴人知悉該行為論斷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簽名行為應自其等分手時即106年2月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洵無足採。再觀諸上訴人於系爭簡訊固曾言及「他眼裡只有錢,連作大腸鏡打麻藥都騙個傻子幫他付錢」(見原審卷㈠第359頁),並未言及系爭簽名行為一事,堪認上訴人於105年3月3日尚未知悉此事。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斯時已知悉系爭簽名之侵權行為,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洵無足採。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簽名之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洵堪採信,逾前開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若干適宜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前開判決先例要旨關於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作為衡量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2.本院考量上訴人與甲○○間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上訴人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仍以系爭簽名於同意書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足使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本院審酌考量被上訴人為50年出生,於107年至109年間名下有股利、租賃、利息、薪資所得,並有數筆不動產與股票;上訴人則為44年出生,無工作薪資收入,近3年名下有房產及投資數筆,並有原審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詳原審限閱卷第1至21頁、第31至51頁)。準此,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致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0萬元,核屬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2日(見原審108年度北司調字第966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洪純莉附表編號 時間/次數(地點) 侵權行為事實 1 101年7月至12月逾60次、102年間逾250次、103年間逾250次、104年間約260次、105年間逾250次、106年1月至2月逾20次。 被上訴人與甲○○之性行為。 2 101年11月至106年6月 被上訴人交付住所門卡予甲○○,使其自由進出。 3 102年6月28-30日(廣州市)、103年4月10-13日(廈門市)、103年6月14-21日(蒙古)、 103年9月5-8日(澳門)、 103年12月19-22日(上海)、 104年3月13-15日(台南、嘉義) 被上訴人與甲○○偕同出遊。 4 102年9月27日、104年1月9日(臺大醫院) 102年9月20日(北醫) 被上訴人於甲○○住院時,自稱配偶並簽署麻醉同意書。 5 105年11月31日(臺北花博公園美術園區) 被上訴人與甲○○連袂出席臺北市政府「環臺北悠遊行」開騎儀式。 6 106年1月26日(犇鐵板燒) 被上訴人與其子偕同甲○○小年夜餐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