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91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複 代理人 顏詒軒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姚嘉生
姚嘉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姚嘉音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4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姚嘉生、姚嘉偉、姚嘉音依序應再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伍拾元、柒萬壹仟肆佰伍拾元、貳拾壹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其餘上訴駁回。
姚嘉生、姚嘉偉、姚嘉音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姚嘉生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姚嘉偉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姚嘉音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負擔百分之十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1-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姚嘉生、姚嘉偉、姚嘉音(下稱姚嘉生、姚嘉偉、姚嘉音,合稱為姚嘉生等3人)擅自以其等所有如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號之4層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號之1、00號之2、00號之3,下稱00號1樓、00號2樓、00號3樓、00號4樓,合稱系爭A建物)及編號B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1層建物(下稱系爭B建物,與系爭A建物合稱為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自民國101年4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按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439萬8,390元。又系爭土地乃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應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原審誤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即有違誤,是除原審已判命姚嘉生、姚嘉偉、姚嘉音依序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31萬9,531元、131萬9,531元、87萬9,687元本息外,求為命姚嘉生、姚嘉偉、姚嘉音依序再給付32萬9,865元、32萬9,865元、21萬9,911元,及均自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判決。
二、姚嘉生等3人部分:㈠姚嘉生、姚嘉偉2人以:國產署北區分署已於54年間將系爭土
地出借予訴外人陳文韶興建房屋,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於102年改制為國產署北區分署)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記載「…○○○段1-000地號(即系爭土地)之內面積…0.0206甲之土地建築永久…業經本處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等語,足證陳文韶於系爭房屋存續期間均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嗣陳文韶於72年7月9日將系爭A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姚嘉生等3人及伊等之父即訴外人姚岑章,姚岑章死亡後再由姚嘉生、姚嘉偉分割繼承取得00號1樓房屋所有權,是伊等基於「占有連鎖」法律關係,均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系爭B建物係姚岑章為避免系爭土地遭他人占用而興建,於姚岑章89年4月19日死亡後,由姚嘉生等3人繼承取得該建物所有權,該建物亦位在國產署北區分署同意陳文韶興建房屋之系爭土地範圍內,此部分土地亦由姚岑章所管領,伊等自有合法使用系爭B建物基地之權利。國產署北區分署迄未終止或撤銷系爭證明書之效力,且自伊等於72年間取得系爭A建物所有權後,長達30多年未曾提出異議,故本件訴訟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退步言,縱認伊應返還不當得利,然本件不當得利之數額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為適當,且國產署北區分署就本件申請發支付命令(案號:107年度司促字第10970號)回溯超過5年請求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㈡姚嘉音則以:國產署北區分署已出具系爭證明書,授權陳文
韶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且對於陳文韶將系爭土地使用權讓與姚岑章乙事,長達40年均無異議,應已默示同意姚岑章使用系爭土地,是伊基於「占有連鎖」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系爭B建物乃訴外人林秀仁所搭建,非姚岑章所搭建,且伊未占有使用該建物,自不構成不當得利。退步言,縱認伊應返還不當得利,惟伊所有之00號4樓房屋係供自用住宅使用,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57點規定,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應按基地租金額50%計收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國產署北區分署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姚嘉生、姚嘉偉、姚嘉音依序應給付國產署北區分署131萬9,531元、131萬9,531元、87萬9,687元,及自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國產署北區分署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部分上訴,國產署北區分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姚嘉生、姚嘉偉、姚嘉音依序應再給付國產署北區分署32萬9,865元、32萬9,865元、21萬9,911元,及均自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姚嘉生等3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姚嘉生等3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國產署北區分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國產署北區分署為管理機關,國產署北區分署於改制前名為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編號A(面積95.05平方公尺)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號之系爭A建物,及附圖編號B(面積81.24平方公尺)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B建物。系爭A建物之起造人為「陸軍指揮參謀大學陳文韶」,該建物於57年7月5日建築完成,於64年11月7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予陳文韶。陳文韶另於72年7月9日,將00號1樓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姚嘉生等3人之父姚岑章,嗣姚岑章於89年4月19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姚嘉生、姚嘉偉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陳文韶於72年7月9日,將00號2、3、4樓房屋均以買賣為原因,依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姚嘉生、姚嘉偉、姚嘉音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國產署北區分署網頁資料、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臺北市工務局57建叁圓字第50號建築執照、建築執照申請書、57使字第670號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異動索引、現場照片、使用現況略圖、原審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姚岑章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5、21、23頁;原審卷第81至87、123、137至143、163、165、171、195至199頁;本院卷第133、135、215至230、243、245、387至395頁),應堪信為真。
五、國產署北區分署主張姚嘉生等3人未經伊同意,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姚嘉生等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姚嘉生等3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國產署北區分署主張姚嘉生等3人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是否可採?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國產署北區分署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是其本於所有權請求姚嘉生等3人給付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程序上核無不合,姚嘉生等3人既未否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上有其等所有之系爭A建物,姚嘉生、姚嘉偉亦稱:如附圖編號B部分上有姚岑章起造之系爭B建物,現由姚嘉生等3人共同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409頁),自應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證明之責。
⒉姚嘉生等3人雖抗辯:系爭A建物係陳文韶前經國產署北區分
署出借系爭土地而自費興建之建物,於興建當時已取得國產署北區分署出具系爭證明書,是陳文韶在建物存續期間均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非單純使用借貸關係,亦無限制陳文韶不得將系爭A建物轉讓他人,而伊等及父親姚岑章於72年間向陳文韶間買受系爭A建物後,已繼受陳文韶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基於「占有連鎖」法律關係,伊等對系爭土地具有占有使用權利云云,並提出系爭證明書、陸軍指揮參謀大學58明非字第2090號函、系爭A建物所有權狀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25、127、137至143頁)。然按行政機關為安定所屬人員生活,提供房舍或土地供其居住或建屋居住,乃行政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所為之私法上借貸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國產局北區辦事處製作之系爭證明書記載:「茲有陸軍指揮參謀大學陳文韶擬在…本處所有○○○段小段1-000地號之內面積…(0.0206甲)之土地建築永久…業經本處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地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中華民國54年11月」(見原審卷第125頁);及陸軍指揮參謀大學興辦字第776號函記載:「說明:前准貴局⑻台財產北㈢字第03129號函承撥用臺北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三筆(下稱系爭三土地),經交由本校陳文韶上校統籌申辦使用…」(見原審卷第253頁);陸軍指揮參謀大學明非字第2090號函載明:「主旨:本校陳文韶上校等在本市中莊(庄)子段1-296、1-89、1-000叁筆土地(即民權東路150巷)興建房屋之產權,請以現住人名義確定產權俾資納稅。說明:本校陳文韶上校等在本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上先後興建之房屋完全自費興建,確屬私人興建之財產。上開房屋申請興建之初,因該地撥售手續尚在申辦中,故冠以本校名義,因該土地上房屋建築確屬各員自費籌建用,特函達證實乃屬私產,勿冠本校名義登錄而予私人登錄產權,俾資為私人納稅依據而清公私權益。」(見原審卷第127頁);並參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國軍老舊眷村,包括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等情,可知系爭土地原係因陳文韶任職之陸軍指揮參謀大學為使所屬人員安心任職,擬向國產署北區分署申請撥用國有土地,再由陸軍指揮參謀大學提供系爭土地予陳文韶自費興建房屋作為眷舍之事實,可以確定。此觀三軍大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國防部總務局、陸供部工兵署、國防部物力司曾於62年1月8日,就系爭三土地之爭議召開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該次會議中國產局稱:系爭三土地係前陸軍指揮參謀大學為興建將校教官眷舍,業經本局同意撥用,並發給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先行使用等語;國防部物力司稱:系爭三土地原係以前陸軍參大(指陸軍指揮參謀大學),以興建將校教官宿舍之公用名義,逕向國產局撥用而獲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60頁)亦足證明。是系爭土地之原撥用機關應為陸軍指揮參謀大學,而非陳文韶個人,應屬無疑。姚嘉生等3人主張國產署北區分署出具系爭證明書,將系爭土地永久撥用、出借予陳文韶興建房屋使用,自不足取。
⒊依91年12月30日廢止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 (眷) 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是政府提供土地而由眷戶自費興建之房屋,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得移轉所有權或移轉占有予他人。查系爭土地之撥用機關固為陸軍指揮參謀大學,惟該校整併後之三軍大學已於62年1月22日聯忠字第0223號函稱:系爭三土地均已建造房屋,且所有住戶均非軍人,因彼等與本校亦無隸屬關係…建議惠予專案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且觀之上開函文附件之系爭協調會會議記錄,該次會議中三軍大學稱:因本校非眷管單位,致對本案工地與房屋(指系爭A建物)無權過問與管轄,且本案陸參大(指陸軍指揮參謀大學)未移交本校,建議請免辦撥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國產局稱:請國防部從速完成撥用手續,加強管理為宜等語;陸供部工兵署稱:系爭土地撥用與否,當由國防部來確定,惟撥用名義不切實況要求,尤其因地上已建房屋,且實際所有人又為百姓身份,於撥用後如何列管,以及預定使用單位三軍大學實亦無法處理,這些問題,在辦理撥用前應予顧慮等語;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稱:原分配9戶將校眷舍與現住人不符(轉售或出售「租」)不詳,如何辦理撥用,何單位使用,依何名義辦理列管,應詳予研討等語;國防部物力司稱:本案國有土地應遵照院令規定,以公家名義完成撥用,不得以私人名義申辦撥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60頁)。復參酌國防大學95年11月10日集晤字第0950005835號函記載:僅查得無法辦理撥用資料,查無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等相關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及國產局96年3月27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60009284號函(見原審卷第189、191頁)記載:系爭三土地之地上建物屬私有,軍方並澄明非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規定之老舊眷村,且前經國防部總務局表示不辦理撥用,本案土地產籍內「陸軍指揮參謀大學撥用」之註記同意註銷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綜上各情,可徵系爭土地原擬由國產署北區分署撥用予陸軍指揮參謀大學,並先行出具系爭證明書,再由該校提供予陳文韶自費興建將校教官眷舍使用,並於興建完成合法配住所屬將校教官作為眷舍列入公產管理後,始得完成撥用程序,然於系爭A建物完成後之62年間,因發現陳文韶所興建系爭A建物之實際使用者均為平民,不具軍人身份,若辦理撥用程序,後續將發生無法列管及處理之爭議,國防部及相關眷管單位遂決定不辦理撥用系爭土地,應屬無疑。
⒋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
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證明書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125頁),僅得證明國產署北區分署曾同意陸軍指揮參謀大學陳文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及申請建築執照,尚不足以證明國產署北區分署有撥用系爭土地予陳文韶個人或同意陳文韶個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又系爭土地之原撥用機關為陸軍指揮參謀大學,尚非陳文韶個人,且國防部及相關眷管單位於62年間發現系爭A建物之實際使用人均不具軍人身份,已決定不辦理撥用系爭土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行政機關提供土地供其所屬人員建屋居住時,雙方係成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述,本件陸軍指揮參謀大學既未與國產署北區分署完成系爭土地撥用程序,復無證據證明陳文韶曾與陸軍指揮參謀大學成立所屬眷舍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二者既均無合法占有權源,尚無從以占有連鎖之原理對抗國產署北區分署,則陳文韶雖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A建物,仍未自國產署北區分署合法受讓占有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從而,姚嘉生等3人主張其等及父親姚岑章於72年間向陳文韶購買取得系爭A建物所有權後,可繼受陳文韶之占有系爭土地合法權源,姚岑章亦有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B建物,伊等基於「占有連鎖」法律關係,得對國產署北區分署主張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權利云云,洵不足採。
⒌查系爭B建物為獨立建物,有獨立之出口,系爭B建物與系爭A
建物並未相通之情,為姚嘉生等3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09頁)。姚嘉音雖主張系爭B建物係訴外人林秀仁所搭建,非姚岑章所建,伊並未使用系爭B建物,自未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等語,然其既自承:系爭B建物於伊出生時已存在,對於何人出資起造不明瞭等語(見本院卷第409頁),所辯上情即難採信。又姚嘉生、姚嘉偉均供稱:於72年間發生系爭A建物邊側土地遭他人竊佔設攤情事,姚岑章對占有人提告獲勝訴後,為避免再次遭他人占用,遂將原有攤位鐵架搭建鐵皮屋、加鐵門而成為系爭B建物現況,系爭B建物係由姚岑章出資起造,由姚嘉生等3人繼承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76、409頁),核與本院74年上易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記載:該案被告黃宗顯、陳黃碎玉等人係在系爭A建物邊側鐵架、頂蓋擺設攤位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及現況現場照片顯示系爭B建物為磚鐵造1層平房,足以遮風避雨,並非簡陋攤位之情形(見司促卷第21、23頁;原審卷第195、198、199頁;本院卷第245、393頁)相符,堪認系爭B建物確係姚岑章於對黃宗顯等人提告而排除占有後,自行出資起造之建物。準此,系爭B建物於姚岑章死亡後,已由其法定繼承人姚嘉生等3人共同繼承取得建物所有權,應屬無疑。
㈡國產署北區分署請求姚嘉生等3人給付不當得利,是否可採?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說明,姚嘉生等3人所有之系爭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95.05平方公尺部分,系爭B建物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81.24平方公尺部分,均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國產署北區分署受有不能管理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國產署北區分署自得請求姚嘉生等3人就各自所占土地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⒉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國產署北區分署於62年1月8日召開系爭協調會後,雖知悉系爭A建物實際使用人均非軍人或軍眷,然其於本件起訴前僅係單純沉默而未為制止姚岑章或姚嘉生等3人使用系爭土地,尚未生任何法律效果,姚嘉生等3人復未舉證國產署北區分署有何積極同意伊等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即難認國產署北區分署有默許同意姚嘉生等3人或姚岑章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從而姚嘉生等3人既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國產署北區分署本於所有權,請求姚嘉生等3人給付不當得利,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縱影響其等之經濟利益,要係無權占用土地之姚嘉生等3人遭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應接受面對之當然結果,是國產署北區分署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尚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
⒊姚嘉音固抗辯:伊未曾占有或使用系爭B建物,無庸負不當得
利返還責任等語。姚嘉生、姚嘉偉亦抗辯:伊等於108年4月16日原審現場履勘後,已停止使用系爭B建物作為水果行及出租娃娃屋等語。然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房屋使用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足參。查系爭B建物為姚嘉生等3人之父姚岑章所起造,姚嘉生等3人已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而系爭B建物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說明,縱認姚嘉生等3人未實際使用系爭B建物,然其等既為該建物所有人,自屬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占有人,姚嘉生等3人所辯上情,均不足取。
⒋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是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5年之規定(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66年9月26日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國產署北區分署係於107年2月8日以創彧法律事務所107年度彧字第10020號函請求姚嘉生等3人給付不當得利,姚嘉生等3人已於107年2月9日收受上開律師函,此有其等3人不爭之送達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243頁),姚嘉生等3人既已於本院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見本院卷第238頁),依上說明,國產署北區分署本件請求姚嘉生等3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得往前回溯5年即自102年2月9日起算至其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所請求至107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國產署北區分署雖主張自101年4月1日起算本件不當得利,然未提出姚嘉生等3人接獲其催告之事證,其請求即不應准許。
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以各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此觀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自明。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姚嘉生等3人以系爭A建物、系爭B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依序為附圖編號A(面積95.0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81.24平方公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A建物為4層樓公寓,各層面積相同,其中00號1樓為姚嘉生、姚嘉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00號2、3、4樓房屋依序為姚嘉生、姚嘉偉、姚嘉音所有,此有系爭A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1至87頁),是依姚嘉生等3人就系爭A建物分配總面積計算,應認姚嘉生、姚嘉偉、姚嘉音以系爭A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依序為35.64平方公尺(計算式:95.05平方公尺×〈1.5層/4層〉,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5.64平方公尺(計算式同前)、23.76平方公尺(計算式:95.05平方公尺×〈1層/4層〉)。至於系爭B建物乃姚嘉生等3人繼承姚岑章之遺產,其等之應有部分均1/3,堪認其等以系爭B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各為27.08平方公尺(計算式:81.24平方公尺÷3)。又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是其申報地價即為公告地價,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底每平方公尺為6萬9,700元,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底每平方公尺為9萬7,700元,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每平方公尺為9萬3,000元,此有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資料存卷可查(見司促卷第33頁)。爰審酌姚嘉生等3人占有系爭土地係供居住及經營水果行、出租娃娃屋使用(見原審卷第163頁勘驗筆錄),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巷道內,緊鄰錦州公園,方圓1公里內有捷運中山國小站及公車站牌,並有松江市場、中山區行政中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中醫院區、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新興國中等機關或公共設施等情,有系爭土地附近公共設施說明及Google網路地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81、383頁),堪稱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甚佳,故認國產署北區分署就姚嘉生等3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以公告地價5%計算,尚屬適當。姚嘉生等3人主張應按申報地價1%或以基地租金額50%計算,均不足採。是以國產署北區分署得請求:⑴姚嘉生、姚嘉偉各返還自102年2月9日起至107年6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9萬0,981元;⑵姚嘉音返還自102年2月10日起至107年6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2萬7,511元;其計算式分別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姚嘉音部分,國產署北區分署僅請求109萬9,598元(原審判准87萬9,687元+上訴之21萬9,911元),於其請求聲明之範圍內,自應准許,另其餘國產署北區分署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國產署北區分署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而國產署北區分署本件申請獲發之支付命令,均係於107年8月20日送達姚嘉生等3人,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司促卷第57至91頁),則其請求姚嘉生等3人自107年8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國產署北區分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姚嘉生、姚嘉偉、姚嘉音依序給付139萬0,981元、139萬0,981元、109萬9,598元,及均自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姚嘉生、姚嘉偉、姚嘉音依序應給付國產署北區分署7萬1,450元(計算式:1,390,981元-1,319,531元)、7萬1,450元(計算式同前)、21萬9,911元(計算式:1,099,598元-879,687元)本息部分,為國產署北區分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國產署北區分署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其餘上訴部分及姚嘉生等3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國產署北區分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姚嘉生等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不得上訴。
姚嘉生、姚嘉偉、姚嘉音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表一(姚嘉生、姚嘉偉各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申報地價(元/㎡) 占有面積(㎡) 年息 占用期間 數額(元) 69,700 62.72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A建物35.64平方公尺+系爭B建物27.08平方公尺) 5% 102年2月9日至104年12月31日,即2年又326/365年 632,383 97,700 5%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即2年 612,774 93,000 5% 107年1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即1/2年 145,824 合計 1,390,981附表二(姚嘉音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申報地價(元/㎡) 占有面積(㎡) 年息 占用期間 數額(元) 69,700 50.84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A建物23.76平方公尺+系爭B建物27.08平方公尺) 5% 102年2月9日至104年12月31日,即2年又326/365年 512,601 97,700 5%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即2年 496,707 93,000 5% 107年1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即1/2年 118,203 合計 1,127,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