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919號上 訴 人 王述賢被 上訴 人 張以寰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就反訴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就反訴追加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49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間約定共同出資購買不動產,登記為伊所有,由上訴人給付頭期款及裝潢費用新臺幣(下同)314萬2,455元。嗣上訴人要求伊返還上開款項,兩造於同年10月11日協議由伊先付14萬2,455元,餘款300萬元加計利息4萬元,自同年11月1日起,以半年為1期,每期19萬元,分8年共16期攤還(下稱系爭還款協議)。伊簽發到期日與約定各期還款日相符、票面金額均為19萬元之本票16紙交付上訴人,作為各期還款之擔保,上訴人同意於各期款項清償後,將本票寄回或撕毀。伊已於同年11月1日匯付第1期款19萬元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匯款),清償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之第1期還款債務,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亦歸於消滅。詎上訴人仍持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747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即108年度司執字第9011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確認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另就被上訴人所提反訴則以:系爭匯款並非補貼被上訴人生活費用、工作損失、房租損失之給付,而係依系爭還款協議所為之第1期給付,且系爭還款協議並未附加由伊協助被上訴人搬遷之約定,不得撤銷,伊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本、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還款協議已因被上訴人未履行而失效,系爭匯款並非清償第1期款,而係被上訴人補貼伊搬至桃園同住之生活費用、工作損失、房租損失等語,資為抗辯。另於原審以反訴主張:系爭還款協議尚有附加約定被上訴人應將伊之行李搬回中和之條件。被上訴人未履行該條件,和解不成立,被上訴人應返還伊所付款項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99萬元,及自反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追加主張:伊將314萬2,455元贈與被上訴人,係附有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且由被上訴人負擔伊無法工作之生活費用之負擔,嗣雙方發生爭執未同住,被上訴人亦未支付生活費用,伊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贈與,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所付之299萬元等情。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9萬元,及自反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曾於107年10月間就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314萬2,455元款項達成系爭還款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先還款14萬2,455元,餘款自同年11月1日起,以半年為1期,每期19萬元,分8年共16期攤還,並簽發到期日與約定各期還款日相符、票面金額均為19萬元之本票16紙交付上訴人,作為各期還款之擔保;被上訴人已於同年10月12日匯款14萬2,455元至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年11月1日匯款19萬元至上開帳戶;上訴人聲請原法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7475號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並以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即系爭執行事件),現系爭執行程序暫予停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堪信屬實。
五、法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
⒈觀之兩造成立之系爭還款協議,被上訴人應於107年11月1日
給付第1期款19萬元予上訴人,且其已於該日如數給付上訴人(即系爭匯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審諸被上訴人匯款19萬元予上訴人清償時已表明「張以寰繳本票」,此觀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之備註欄甚明(見原審卷第5、95頁),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曾傳送簡訊向其表示系爭匯款係清償系爭還款協議之第1期款19萬元(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且系爭匯款之時間與金額與系爭還款協議之約定內容及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票面金額相同。綜觀上情,堪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匯款係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還款協議第1期款之事實,可以確定。
⒉上訴人雖辯稱:從兩造簡訊對話可知,被上訴人不同意伊外
出工作,伊亦多次表示搬家後要當「地基主」,即是適應新環境無法工作之意思,已得被上訴人默許負擔相關開銷費用,系爭匯款係清償伊至桃園與被上訴人同住之生活費用、工作損失、房租損失云云,並以兩造簡訊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95、100、101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細繹兩造間之簡訊對話,僅在討論上訴人搬至桃園後是否上班及工作選擇等事項,上訴人所稱之警衛工作、地基主等言詞,被上訴人雖未附和,但不能據此狀態推認上訴人受有生活費用、工作或房租之損失,及被上訴人已為同意予以補貼之表示。上訴人空言指稱被上訴人給付19萬元之目的係清償其應負擔之生活費用、工作損失、房租損失等債務云云,自無可採。
⒊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本件兩造間關於系爭還款協議第1期款之債務,業經被上訴人清償,揆諸前揭說明,擔保該債務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亦因原因關係不復存在而歸於消滅。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可認定。
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執行程序現暫予停止而尚未終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亦經本院認定不存在,核屬消滅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㈡反訴部分: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此觀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甚明。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當歸諸於原告,方符事理之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否則即無法獲得勝訴之判決。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還款協議附有被上訴人或其母協助伊搬
回中和之條件,然此條件未履行,系爭還款協議已失效,被上訴人應返還299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並以兩造對話為據(見原審卷第34、77頁、第87頁背面)。然觀諸上訴人所稱之兩造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是不是只要美玲來幫你搬家就可以了嗎?」、「(上訴人)是的」、「(被上訴人)好」等詞,非但無從認定與系爭還款協議有關,且均係上訴人自行繕打之內容(見原審卷第34、77頁、第87頁背面),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自承此係兩造直接對話而無法提出簡訊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65頁),自不能憑以認定系爭還款協議尚有附加被上訴人或其母應將上訴人行李搬回中和等履約條件之事實。則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未履行該附加條件,系爭還款協議已失效云云,自無可採。準此,兩造既已合法成立系爭還款協議,就上訴人所付314萬2,455元達成被上訴人應分期返還之約定,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而屬被上訴人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99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⒊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4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其所給付之314萬2,455元係贈與被上訴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7頁),且上訴人已於原法院自認此款項係借款(見原審卷第100頁背面),其於本院改稱為贈與而撤銷自認,未得被上訴人同意,復未證明兩造間就此款項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其既未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準此,上訴人未證明314萬2,455元係贈與,其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贈與,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99萬元,仍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9萬元,及自反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本、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就反訴追加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299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瑞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CH644126 19萬元 張以寰 王述賢 107年11月1日 107年11月1日 備註: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47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