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920號上 訴 人 謙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玉珍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黃智靖律師被 上訴 人 立穩機電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光斌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
林士訪律師複 代理 人 蔡頤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應於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電梯鑰匙及交車書之同時履行之。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17日向伊購買電梯11部(下稱系爭11部電梯),並由伊負責安裝調試(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乃簽訂電梯設備買賣合約書、電梯設備勞務承攬合約書(以下分別稱系爭買賣合約、安裝合約),約定總價依序為新臺幣(下同)451萬元、153萬5000元。伊已於103年8月28日完成系爭11部電梯之安裝,同年11月7日完成試車並經上訴人驗收完畢,自得依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安裝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兩合約之尾款合計106萬9750元。上訴人迄未付款,依系爭買賣合約第13條第2項、安裝合約第15條第2項約定,伊得另請求上訴人賠償遲延付款之懲罰性違約金120萬9000元等情。爰依上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㈠106萬9750元,及自104年12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120萬9000元,及自109年3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11部電梯尚未完成試車,且部分電梯有刮傷、撞傷、汙染、銹斑、飾板漆面不良、飾板美容不良、面板固定不良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系爭11部電梯最早於103年10月16日即存有瑕疵,至今仍有多處瑕疵未修補。故被上訴人既未完成試車及驗收程序,伊自無給付尾款義務。
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尾款,惟伊迄未完成試車,依安裝合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遲延完成安裝試車之懲罰性違約金至少137萬2290元,算至109年9月11日則為326萬8015元。且被上訴人未依約保養電梯,致伊須委請第三人進行保養,受有66萬元之損失,伊得依系爭安裝合約第13條約定,及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8日會議之30個月售後保養承諾(下稱系爭保養承諾,見原審㈡卷第183頁),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另系爭11部電梯存有系爭瑕疵,致伊自行修補支出瑕疵修補費用141萬9000元,伊亦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並以上開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又被上訴人尚未移轉電梯所有權及交付鑰匙、交車書等文件予伊,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102年6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安裝合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11部電梯,由被上訴人負責安裝。電梯試車完成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安裝合約尾款76萬7500元;驗收交車後,上訴人須給付系爭買賣合約尾款30萬2250元,上開尾款合計106萬9750元,上訴人尚未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100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尾款及違約金,為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所拒,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已於103年11月7日完成系爭11部電梯之試車及驗收交車。
⑴觀諸系爭買賣合約、安裝合約,就系爭11部電梯應如何試
車,雖無約定,惟審酌機電業界一般作業流程,於電梯安裝完畢至竣工檢查完竣,中間所有電梯組件之配電、調整、測試,到電梯正常運行等作業行為,均通稱為試車,此有中華民國電梯協會函覆意見可參(見原審㈠卷第137頁)。基此,系爭11部電梯於安裝後至竣工檢查期間,如已達於可正常運行狀態,即應認已完成試車。
⑵兩造於103年10月16日會同檢查系爭電梯,雖有「A棟:外
面板尚未安裝(按鍵板),控制排缺電路板。B棟:車廂行走有異音、車廂與地面高低差、天花板有掉漆、車廂內缺塑膠塞子。D棟:外面板位置未置中(按鍵板)、天花板飾條未改顏色、門開關不緊密有異音、車廂與地面高低差、燈少一個(工人破壞)。E棟:外面板位置未置中(按鍵板)、車廂與地面高低差、天花板飾條未改顏色。
F棟:極限開關與電線及安全裝置需更換。G棟:車廂與地面高低差(1F)、天花板飾條未改顏色。H棟:尚未試車。I棟:車廂與地面高低差、天花板飾條未改顏色、外面板位置未置中(按鍵板)。J棟:門碰邊、車廂與地面高低差、外面板位置未置中(按鍵板)、天花板飾條未改顏色、開關門時間要調整、4F開門速度比較慢、試車不順。K棟:燈尚未安裝、天花板飾條未改顏色、車廂與地面高低差、開關門及試車不順」等缺失,有會議記錄可考(見原審㈢卷第22頁)。惟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3年10月31日、103年11月7日改善上開缺失,此由兩造103年11月7日之會議紀錄所載缺失事項僅剩「E棟:2F外面板尚未維修(按鍵盤)、天花板有掉漆部份尚未改善完成、天花飾條尚未改色」(見原審㈢卷第30頁)之情以觀,甚為明晰。
可見系爭11部電梯之前述運行問題,於103年11月7日均已獲得改善,且達可供正常運行之狀態。參以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於105年8月22日鑑定系爭11部電梯,亦認均已達到試車完成之標準,即所有電梯組件配電、調整、測試均完成作業行為,有該協會覆函及檢查表可稽(見原審㈠卷第198至231頁)等情,益徵系爭11部電梯於103年11月7日已完成試車,可以確定。
⑶被上訴人前於103年3月20日、4月14日、4月25日,已依序
交付C、D、E棟電梯予上訴人驗收完畢,有完工驗收證明書可憑(見原審㈢卷第34至38頁),足見上述103年10月16日會同檢查,就D、E棟電梯所列應改善之缺失,乃驗收交車後之保固責任範圍。而上開103年11月7日檢查結果,僅餘E棟電梯尚有被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之缺失外,其餘電梯已無缺失。則被上訴人稱:系爭11部電梯於103年11月7日已全部試車完畢等語,即可採信。再觀諸上開103年10月16日、10月31日、11月7日檢查範圍,除與電梯試車之相關項目外,尚包括非屬試車之電梯外觀、內裝等各項,更有「初驗完成」之用語(見原審㈢卷第24頁),足見被上訴人所稱上開檢查為試車與驗收同時進行等語,應屬有據。準此,C、D、E棟電梯於103年4月25日前驗收交車完畢,其餘電梯於103年11月7日完成試車、驗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1部電梯於103年11月7日完成試車及驗收交車之事實,即足採信。
⑷至於上開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檢查表,雖於綜合檢查結語
欄位之「昇降設備運轉一切正常」欄,均勾選「否」,然應係因檢查項目中尚有:緊急呼叫按鈕及對外通信裝置未裝置、超載檢出裝置毀損、車廂扶手未設置、車廂光幕功能故障、工作平臺未設置等缺失之緣故。而該協會檢查時間為105年8月4日(見原審㈠卷第198至231頁),距離103年11月7日驗收交車已近兩年,上開缺失非無可能為驗收交車後因使用所造成,自不能憑以否定系爭11部電梯最遲於103年11月7日即全部完成試車驗收之事實。又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分別於104年12月4日、同年12月11日分批進行試車驗收程序,存有多項電梯運行上及車廂內部之瑕疵;105年1月19日進行初驗,仍有發現車廂、壁板、門框、門片等刮痕、於105年2月23日拆除電梯包膜,有損傷刮痕、膠痕、黃色污漬殘留及色差等缺失,顯見被上訴人未完成試車、驗收云云。然觀諸104年12月4日、同年12月11日電梯完工交車驗收單所示,上訴人所指各部電梯缺失無非指:室內電話線路提供至控制盤、車廂扶手固定牢固、對外聯絡裝置功能、踏板未清潔、叫車面板未牢固、廂門開關順暢度(門縫)、車廂運轉平穩舒適(軌道調整)、車廂停樓定位調整等項(見原審㈠卷第89至99頁)。而其中「室內電話線路提供至控制盤、車廂扶手固定牢固、對外聯絡裝置功能、踏板未清潔、叫車面板未牢固」,及上述105年1月19日初驗發現之車廂、壁板、門框、門片等刮痕、105年2月23日拆除電梯包膜尚有損傷刮痕、膠痕、黃色污漬殘留及色差等缺失,均與電梯正常運轉無關。且縱有上述缺失,亦距離兩造103年11月7日會同試車驗收之日已超過1年以上,該缺失非無可能為電梯正常運作下產生之自然耗損所致,自難資為各該電梯尚未完成試車驗收之認定依據。是以,上訴人抗辯系爭11部電梯未完成試車、驗收交付云云,並不可採。
(二)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尾款本息予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交付附表所示電梯鑰匙及交車書同時履行之。
⒈系爭11部電梯試車完成、驗收交車後,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系爭安裝合約、買賣合約尾款各76萬7500元、30萬2250元,合計106萬9750元乙節,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合約、安裝合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即屬有據。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遲未給付上開尾款,自應依此規定加付遲延利息。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電梯鑰匙及交車書之前,伊
得本於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上開尾款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換言之,約定對待給付之雙務契約,當事人一方無先為給付義務者,即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觀諸系爭買賣合約、安裝合約各於第6條約定給付上開尾款之時點,分別為「驗收交車支付尾款」、「電梯試車完成付款總價之50%」(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8頁);而驗收交車及電梯試車,均須經過一段時間履行,始足完成;支付價款,則為瞬間完成之動作。由是而論,必須被上訴人先進行試車及驗收交車,於全部完成時,上訴人始須給付尾款。基此,上訴人顯無先為支付尾款之義務,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尾款之給付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至於系爭買賣合約第15條、安裝合約第16條雖分別約定「本設備器材在所有款項未付清前,其所有權仍歸屬乙方所有,價款付清後所有權始移轉於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出具交車書予甲方」、「本電梯設備在所有款項未付清前,其所有權仍歸屬乙方所有,價款付清所有權始移轉予甲方,乙方並應出具交車書予甲方」(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6、10至11頁),然其文義顯係針對電梯所有權讓與合意之時點所為規範,尚非關於給付上開尾款時間之約定,被上訴人據此約定主張上訴人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並不可取。
⒊考諸被上訴人於C、D、E棟電梯完工驗收證明書,均預留移
交電梯操作盤鑰匙(管制鎖)、控制盤鑰匙、乘場門專用鑰匙及交車文件之欄位,且載明該鑰匙及交車文件為電梯用附件之意旨,此觀該證明書所載「驗收結果情形良好並移交電梯用附件如下:1.操作盤鑰匙(管制鎖)…2.控制盤鑰匙…4.交車文件暨操作說明書…5.乘場門專用鑰匙」等內容甚明。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工地現場組長林志銘所證:上訴人自己用電梯的管制鎖鑰匙即可開啟電梯電源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48頁),可知上開鑰匙應屬使用電梯不可或缺之附件,自應與電梯之驗收交車同時交付上訴人,而屬主給付義務之一部。而與其併列於同一驗收證明書之其他鑰匙、交車文件,亦應認屬驗收交車所需具備之附件。又該交車文件,包含電梯工程驗收單、出廠證明書、電梯簡易保養手冊、交車書,業經林志銘證述明確(見原審㈠卷第149頁背面),足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驗收交車時,有交付上開鑰匙及交車書之義務,應屬有據。被上訴人稱交付鑰匙、交車書僅屬附隨義務云云,則非可取。又被上訴人於C棟電梯驗收交車時,已交付該電梯操作盤鑰匙1副(2支),此經林志銘證述在卷(見原審㈠卷第148頁),並有電梯完工驗收證明書可資佐證(見原審㈢卷第34頁)。上訴人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工地主任胡順傳、監工謝承宏否認收受該鑰匙,與上開驗收證明書所載不符,並不可採。
⒋準此,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被上訴人未交
付系爭11部電梯全部鑰匙及交車書(詳如附表所示)之前,拒絕給付上開尾款。至於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11部電梯所有權之前,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
然依系爭買賣合約第15條、安裝合約第16條約定「本設備器材在所有款項未付清前,其所有權仍歸屬乙方所有,價款付清後所有權始移轉於甲方,乙方應出具交車書予甲方」、「本電梯設備在所有款項未付清前,其所有權仍歸屬乙方所有,價款付清所有權始移轉予甲方,乙方並應出具交車書予甲方」(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6、10至11頁)等內容以觀,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付清所有尾款之前,尚無移轉系爭11部電梯所有權之義務。故上訴人就電梯所有權之移轉,有先為給付尾款之義務,自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其辯稱被上訴人移轉電梯所有權之前,得拒絕給付尾款,並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違約金。⒈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
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系爭買賣合約第13條第2項、安裝合約第15條第2項固分別
約定「甲方未依約付款者,應按逾期之日數,每逾一日按設備總價千分之一罰款」、「甲方未依約付款者,應按逾期之日數,每逾一日按電梯設備勞務承攬總價千分之一罰款」(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6、10頁),惟上訴人就其給付尾款之義務,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溯及免除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20萬9000元。
(四)上訴人抵銷抗辯無理由。⒈逾期完成試車違約金至少137萬2290元,算至109年9月11日為326萬8015元部分:
⑴依安裝合約第7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約定:「試車工事
:甲方於工地正式供電或提供足夠動力之發電機後,應通知乙方勘察確認再派員前往現場進行設備調試,於35個工作天內完成」、「乙方未依合約期限按裝試車時,應按逾期之日數,每逾1日按電梯設備勞務承攬總價千分之一罰款,此項罰鍰得由乙方未領之款項內扣除」(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9、10頁),可知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須以被上訴人遲延完成試車為前提。
⑵上訴人於103年9月22日通知被上訴人安排試車事宜,被上
訴人於103年9月25日收受該通知,並安排103年10月6日進行會驗,有兩造之函文可考(見原審㈢卷第100、102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安排103年10月6日試車會驗之日期並無異詞,則自此日起算,加計系爭安裝合約上述約定之35個工作天,即扣除例假日,試車完成期限應為103年11月25日。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7日完成試車,已如前述,顯未逾期,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試車為由請求給付違約金,據以抵銷被上訴人之債權,自無可取。
⒉電梯保養費66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未為保養系爭11部電梯,致伊委請第
三人以每月每部電梯2000元費用進行保養,因而受有66萬元之損失(11部×2,000元×30月),得依系爭安裝合約第13條約定及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6萬元云云,並提出伊與訴外人新力電梯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所簽訂合約書、會議紀錄為佐(見原審㈡卷第319至323頁)。然系爭安裝合約第13條雖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交付使用之日起提供1年半之免費保養及排除故障服務。然系爭11部電梯於103年11月7日完成試車及驗收交車,已如前述,以此計算1年半之保固期間,應至105年5月6日止。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另外委請第三人保養之電梯合約所示之合約期間,為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見原審㈡卷第320頁),此期間既非位於前開保固期間內,被上訴人自無免費提供保固或保養之義務,上訴人請求將此部分支出於本件主張抵銷,已屬無據。
⑵雖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8日會議中,同意保
固期間自105年2月15日起算30個月等情,雖提出105年1月28日會議紀錄及被上訴人105年2月1日函文為證(見原審㈡卷第183頁、本院㈠卷第87頁),然衡諸事理,保固係自驗收完成始得起算,被上訴人於上開會議同意延長保固期間,顯以上訴人承認系爭11部電梯已經驗收交車為前提,被上訴人同此意旨之主張應屬可採。而上訴人既否認系爭11部電梯已完成驗收交車,被上訴人自無依照前揭會議結論給予免費保固30個月優惠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⒊瑕疵修補費用141萬9000元部分:
⑴上訴人雖稱系爭11部電梯於104年12月4日當時,即有刮傷
、撞傷、汙染、銹斑、飾板漆面不良、飾板美容不良、面板固定不良等瑕疵;嗣委由新力公司保養電梯後,又於107年4月間發現其中10部電梯漏裝集油器及油壺,導致電梯鋼索無機油潤滑而生鏽;107年7月發現有風扇裝反、不正常晃動之現象,伊自行修繕共支出141萬9000元,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瑕疵修補費用云云。然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8日已完成電梯內裝等瑕疵修補,僅剩黃漬及刮傷未處理(見原審㈡卷第48、49頁)。而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刮傷是上訴人自行使用所致,黃漬亦是上訴人機坑漏水或施作水泥不慎導致保固膜衍生黃漬。換言之,被上訴人否認上開黃漬及刮傷係伊所造成。而審酌系爭11部電梯已於103年11月7日完成驗收交車,此後電梯在上訴人支配管理中,有關電梯之刮傷、黃漬自應由上訴人證明為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始負修補之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且上訴人於電梯安裝試車後,確有使用電梯供作裝潢房屋裝載物品、客戶參觀及廠商修繕搭乘使用,此經林志銘證述在卷(見原審㈠卷第147頁),並有上訴人之工地主任胡順傳於105年1月20日對被上訴人人員稱:這段時間確實有的可以交給客戶,沒有交給客戶的,我也確實有在使用電梯,像是客戶來,或廠商來做清潔保養,裡面建築物有時也要清潔,小局部的修繕,電梯也會用到等語之錄音譯文可稽(見原審㈡卷第279、281、283頁)。再參諸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顯示電梯門板、門框、門軌、門片多處有污漬、水泥塊、水泥漬,並有機坑漏水(見原審㈡卷第22至29頁)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使用電梯、機坑漏水等因素造成電梯刮傷、黃漬等節,非全然無據。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檢驗報告書,雖認系爭7部電梯(4部已交付房屋買受人)仍存有刮傷、汙染、飾板漆面不良等瑕疵情形(見原審㈡卷第198至243頁),然該鑑定單位係於108年1月19日始至現場現況查驗並作成報告,距離系爭電梯103年11月7日試車完成驗收交付上訴人已逾4年以上,且該報告未鑑定說明該瑕疵現況之形成原因為何,自難據以證明前述瑕疵情形係被上訴人所造成。
⑵上訴人於本項係以其支付友達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
司)修繕系爭11部電梯,每部12萬9000元,共計141萬9000元,據以主張抵銷。然其所稱107年4月發現電梯漏裝集油器及油壺、同年7月發現風扇裝反、不正常晃動,則以新力公司107年4月23日、107年7月24日、8月16日所出具,記載加裝配重側及車箱側集油器、5號及10號風扇裝反、3樓至4樓會晃動意旨之檢修保養報告書(見本院㈠卷第8
9、90頁,原審㈡卷第154、155頁)為證。由是足見上訴人縱因107年所發現之瑕疵而支出修繕費用,亦不在本項主張抵銷之債權範圍,自不生抵銷之效力。職是,上訴人以其支出瑕疵修補費用141萬9000元據為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⒋更換PLC系統之費用40萬元部分:
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未將系爭11部電梯PLC控制系統之使用方式及解鎖密碼或軟體程式告知伊,致後續接手保養之新力公司、峻泰公司無法排除故障及進行例行性保養,伊因而更換該PLC控制系統,支出40萬元,受有損害,亦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與被上訴人之債權相抵銷云云。然依證人楊振成所證稱:每家公司都有自己設計的程式與控制,我們要保養的話,如果更換成我們的程式系統,我們比較好保養。當初檢查電梯内的PLC系統並不是損壞,而是每家的系統不一樣,我無法保養。其他業主的情形也是這樣,只要不是用我們的PLC系統,我們都會建議他們更換,這樣我們才有辦法保養等語(見本院㈡卷第92頁),可知被上訴人安裝之PLC控制系統並無瑕疵,之所以更換,乃基於後續保養廠商保養條件之要求,衡諸系爭買賣合約、安裝合約均無關於上訴人必須擔保後續保養廠商之保養養能力或方法,自不能謂被上訴人就該PLC之更換,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是以,上訴人以更換PLC費用據以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之尾款債權,難認有據。
⒌準此,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有前述債權,據為抵銷之抗辯,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安裝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6萬9750元,及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核無不合,爰由本院命為對待給付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紀昭秀附表:被上訴人應為對待給付編號 電梯所在(均為○○市○○區○○街0段) 應交付之電梯鑰匙 應交付之交車文件 1 213之3號(A棟電梯) 操作盤鑰匙2支 控制盤鑰匙2支 乘場門專用鑰匙1支 交車書1份 2 213之5號(B棟電梯) 同上 同上 3 213之6號(C棟電梯) 控制盤鑰匙2支 乘場門專用鑰匙1支 同上 4 213之7號(D棟電梯) 操作盤鑰匙2支 控制盤鑰匙2支 乘場門專用鑰匙1支 同上 5 213之8號(E棟電梯) 同上 同上 6 213之9號(F棟電梯) 同上 同上 7 213之10號(G棟電梯) 同上 同上 8 213之11號(H棟電梯) 同上 同上 9 213之12號(I棟電梯) 同上 同上 10 213之13號(J棟電梯) 同上 同上 11 213之15號(K棟電梯)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