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920號上 訴 人 謙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玉珍上列上訴人因與立穩機電技術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2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
二、上訴人就111年4月26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20號第二審判決駁回其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被上訴人106萬9750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金額僅106萬9750元,未逾150萬元,依前項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三、上訴人雖主張上訴利益應併計其所為抵銷抗辯之數額。然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固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然若當事人主張之抵銷債權並不成立,該債權既無經抵銷而消滅,並進而發生既判力之情事,該當事人就該抵銷之數額自無上訴利益。上訴人所為對被上訴人有電梯保養費66萬元、瑕疵修補費141萬9000元、更換PLC系統費40萬元等債權之抵銷抗辯,業經本院認為不可採,上訴人謂應將該抵銷數額併入上訴利益計算云云,並不可取。
四、從而,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