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920號上 訴 人 謙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建民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黃智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立穩機電技術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貳拾捌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即明。又被告對於第二審認原告之請求全部存在,其主張抵銷之請求全部或一部不成立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於計算其上訴利益時,應將所不服第二審認原告請求存在之金額及經裁判否准之抵銷額,合併計算之。至上訴裁判費,應於其不服範圍內,按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徵。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廢棄本院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業已表明併就被上訴人請求經本院准許之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106萬9750元本息,及其經本院否准之抵銷債權合計106萬9750元均聲明不服,依上說明,計算其上訴利益時,應將上開上訴人表明不服本院判決程度之數額合併計算,其上訴利益合計為213萬9500元。至上訴裁判費,則應僅按所不服之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即106萬9750元計徵,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萬7389元。惟上訴人前繳納5萬4217元,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溢繳3萬6828元,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林大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