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925號上 訴 人 葉明峰被 上訴人 廖瓊栖
葉十榕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複 代理人 洪嘉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7年間以新臺幣(下同)416萬元經拍賣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3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18;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樓層面積131.0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6.2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花台1.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等之所有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章則交予伊母即被上訴人廖瓊栖(下稱其名)保管,於95年間將系爭房地交給廖瓊栖居住使用。嗣伊於100年間搬回系爭房地與廖瓊栖同住。於106年3月22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貸款700萬元,所得款項部分用來償還伊前向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一合作社,現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之房貸,餘款存在伊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按月扣款貸款應付額。詎廖瓊栖與伊之胞姊即被上訴人葉十榕(下稱其名,與廖瓊栖合稱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帳戶內之餘款匯至葉十榕數個帳戶內,並不定期匯款或存款至系爭帳戶供繳納貸款應付額,不法侵害伊財產權,致伊受有309萬8,808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09萬8,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廖瓊栖於87年借用上訴人名義向法院標得系爭房地並向第一合作社貸款250萬元,嗣於106年間商請葉十榕協助向聯邦銀行辦理轉貸,並基於同一借名關係,再委請上訴人出名辦理借款,二次貸款所得款項均由廖瓊栖自行運用,並由廖瓊栖支付貸款本息,迄107年11月廖瓊栖遭上訴人趕出系爭房地後始停止清償聯邦銀行貸款。而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79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瓊栖確定,與本件基礎事實相同,可證廖瓊栖為系爭房地、房貸及系爭帳戶之實質所有人,其就系爭帳戶資金之運用,均係有權處分,並無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9萬8,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4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房地因拍賣於87年9月16日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所有權狀
則由廖瓊栖保管。於107年11月2日上訴人另申請辦理補發所有權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附卷可證(原審訴字卷第41至47頁)。
㈡系爭房地曾於87年間為抵押物向第一合作社辦理貸款,嗣於1
06年3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聯邦銀行貸款700萬元,該款項於106年3月22日撥入系爭帳戶,有聯邦銀行存摺在卷可證(原審訴字卷第237頁)。
㈢系爭帳戶於106年3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間,經廖瓊栖匯出共
計375萬4,808元,並於106年6月21日至107年9月26日間匯款如原證2(原審調字卷第23至27頁)編號16、20、23、26、3
0、33、37、40、43、45、47、53、55、58、61、64、68所載之款項至系爭帳戶。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獲授權,擅自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匯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及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何人所有?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之內部關係仍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廖瓊栖於另案訴訟以借名登記為由,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瓊栖,上訴人於該案中反訴請求廖瓊栖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還上訴人等事件,業經認定系爭房地係廖瓊栖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瓊栖,上訴人之反訴駁回,上訴人因逾上訴期間該事件已告確定,有該判決及本院抗告駁回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70、105至106頁)。另案訴訟之當事人即為本件之上訴人及廖瓊栖,均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爭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則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及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有既判力,除別有規定外,上訴人及廖瓊栖應受拘束,自不得為相異之主張及請求。基此,上訴人雖執前詞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云云,洵非可採。則廖瓊栖於本件再度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於87年間借用長子即上訴人名義向法院標得,過戶及貸款事宜均由廖瓊栖自行接洽代書辦理,上訴人僅出名投標及移轉登記後出名辦理借款、出面對保等節,即非無由。
⒊上訴人雖稱系爭帳戶為其所有,廖瓊栖於107年11月搬離系爭
房地後即不再匯款繳交房貸,現由上訴人持續繳納,而葉十榕在另案訴訟之證言不可採,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匯出該帳戶內款項為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查,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廖瓊栖,業如前述,則廖瓊栖借上訴人名義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或新債清償,以清償貸款或其他周轉,即無違常。而系爭房地曾於87年間為抵押物向第一合作社辦理貸款,嗣於106年3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聯邦銀行貸款700萬元,該款項於106年3月22日撥入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㈢),並有聯邦銀行存摺在卷可證(原審訴字卷第237頁),堪以採信。該等貸款業經葉十榕於另案訴訟以證人身份證稱:系爭房地購買時,向第一合作社申請辦理貸款之人為葉俊男及代書,之後再向聯邦銀行辦理貸款時,則係伊負責處理。系爭房地為廖瓊栖所有,談妥貸款之內容,再由上訴人去簽名及向銀行指明貸款金額撥款帳戶。實際撥得款項均由廖瓊栖清償相關債務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60至364頁),可見聯邦銀行之貸款係由廖瓊栖委由葉十榕辦理供廖瓊栖償債,核與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貸款事宜之聯邦銀行職員陳冠智於另案訴訟證述:伊承辦系爭房地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業務,先係由葉十榕與伊在電話中商談關於貸款之金額、利率等內容,貸得金額一部份要繳納清償之前瑞興銀行之貸款,及修繕系爭房地。之後伊於簽約時也有向上訴人說明貸款之金額、利率,而伊是負責放款業務,兩次至系爭房地都事先打給廖瓊栖,及請其幫忙開門進屋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64至366頁)相吻合,可知於106年間,廖瓊栖委請葉十榕以系爭房地向聯邦銀行轉貸,將所貸得款項用以清償第一合作社之貸款及為其餘支配等節,堪認有據。葉十榕於另案訴訟之證詞非不可信。且系爭房地於94年4月起迄97年12月間,均由廖瓊栖向第一合作社清償貸款債務,有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可憑(原審訴字卷第55至233、319頁),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廖瓊栖保管至今,亦經前案認定在案,而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由廖瓊栖持有,廖瓊栖自系爭帳戶清償聯邦銀行每月應付額至107年11月遭上訴人趕出系爭房地止,有通常保護令佐證(原審訴字卷第373至376頁),而上訴人亦自陳除系爭帳戶原有貸得款項外,別無其他資金或款項匯入或存入系爭帳戶(本院卷第74頁),顯見以系爭房地為抵押而貸得款項所撥入之系爭帳戶,實質上係廖瓊栖所有及管理使用,其所為資金之調度,自無侵害上訴人權利。至上訴人自廖瓊栖搬離系爭房地後,始代繳房貸如屬實,則為別一法律問題,在非所問。
⒋上訴人雖另舉證人即上訴人之女葉芷辰之證詞,欲證明系爭
房地及帳戶為其所有,然觀諸證人葉芷辰證述:上訴人有告訴伊關於系爭房地之購買過程及實際出資者等事項,即伊自95年搬入系爭房地前,上訴人有向伊表示以後不用再搬家,因為上訴人賣水果賺了一筆錢,可以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早期貸款由何人繳納乙節,因為伊斯時太小,所以不清楚,至於系爭房地後來貸款所得款項遭廖瓊栖拿走,及廖瓊栖有承諾要還等情也是上訴人告知伊,上訴人與廖瓊栖洽談上開事宜時,伊並不在場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67至369頁)。可見證人葉芷辰係聽聞上訴人轉述,始知悉購買系爭房地及因此貸得款項進出相關帳戶之原委,是其所證關於上開事項均非親身經歷或參與,自難憑其證述內容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⒌綜上,系爭房地及帳戶實質為廖瓊栖所有。上訴人雖主張系
爭房地為其所購買,且以該房地貸得之款項屬其所有等節,尚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憑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09萬8,808元,是否有據:
查系爭帳戶曾於106年3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間,經廖瓊栖匯出共計375萬4,808元,並於106年6月21日至107年9月26日間匯款共65萬6,000元之款項至系爭帳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㈢),並有匯款單據及存摺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17至27頁),堪信屬實。惟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實際為廖瓊栖所有,認定如前,則其自該帳戶為提、存款或匯出、匯入款之行為,自屬有權處分,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要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09萬8,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有理,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