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927號上 訴 人 劉琇威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孫碩駿律師楊朝淵律師被 上訴人 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任浩鈞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八日召開之一0八年度股東臨時會所為關於「第一案: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暨現金增資」之決議無效。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至第3項、第172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原審卷第1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被上訴人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5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關於「第一案: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暨現金增資」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本院卷第222、323頁),核屬訴之變更。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然經核上訴人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爭執系爭決議所生法律效果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萬股,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股份6,810股,持股比例約34.05%,已逾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1,其餘股份則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董事長任浩鈞、董事任姵穎(下合稱任浩鈞等2人)以自己或其等擔任代表人之法人名義持有。任浩鈞等2人為稀釋上訴人之持股比例,於系爭股東會以普通決議方式通過系爭決議,然系爭決議作成前未先依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特別決議方式修改系爭章程,上訴人為維持原持有股份數及持股比例需繳納新臺幣(下同)1,447萬元新股認購款,因其無法負擔,以致其持有股份數僅餘3,405股,持股比例驟降為17.03%,系爭決議已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系爭章程第5條規定,亦嚴重侵害其股東權益,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語。並於本院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決議並未變更系爭章程所定資本總額及股份總數,無須經系爭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式變更系爭章程,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系爭決議僅須以普通決議方式行之,並未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又系爭章程並無「全額發行」之規定,被上訴人雖已發行股份2萬股,僅係被上訴人之實收資本額與系爭章程所定資本總額相同,系爭決議辦理減資係採銷除股份之方式,即減少被上訴人之「實收資本額」,並非減少「系爭章程所定資本總額、每股金額、股份總數」,系爭決議並未違反系爭章程第5條規定。又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於109年6月4日委請會計師簽證,將86年度及以前年度累積虧損彌補1,000萬元,剩餘虧損降為40萬8,686元,被上訴人已落實系爭決議彌補虧損之內容,並未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8年10月18日系爭股東會召開時持有被上訴人股份
6,810股,占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比例為34.05%。
㈡系爭股東會作成「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暨現金增資」之決議,
決議被上訴人公司減資銷除股份1萬股,每千股減除500股,減資比例50%,同時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1萬股,除保留15%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持股比例分認。
㈢系爭章程第5條規定,被上訴人之資本總額2,000萬元,分為2萬股,每股金額1,000元。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系爭章程第5條、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本院所提關於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
項、系爭章程第5條規定而無效之主張,是否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不得提出?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於本院始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系爭章程第5條規定而無效等情。惟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攸關系爭決議是否因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及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數、持股比例、原有股東權益是否因系爭決議無效而受影響,如不許上訴人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許其於本院提出。
㈡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系爭章程第
5條、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⒈按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時,應由發起人以全體同意訂立章程,載明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分次發行股份者,定於公司設立時之發行數額(第1次發行股份)非經載明於章程者,不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9條第3款、第1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故章程所載股份總數為授權資本制下之授權(額定)資本額,該授權資本額得於公司設立時1次發行完畢,亦得分次發行,如該授權資本額於全部發行後增加資本或銷除資本,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應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法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
⒉被上訴人原名福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華公司),資
本總額500萬元,股份總數5,000股,每股金額1,000元,已發行資本總額500萬元。嗣於70年7月20日變更系爭章程並辦理增資,於系爭章程第5條規定:「本公司(即被上訴人)資本總額為新台幣貳仟萬元,分為貳萬股,每股金額新台幣壹仟元整」(原審卷第79頁),實收資本總額2,000萬元,被上訴人之授權資本額已全部發行,有福華公司登記事項、被上訴人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3、67、69、73、75、79、83、85、93、95、103、1
05、113、115、121、269至272頁)。系爭章程第5條所定資本總額既經全部發行,被上訴人如欲增加資本或銷除資本,因涉及系爭章程所定資本總額、股份總數之變更,依上開說明,應經該公司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法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系爭決議之議案說明欄記載為改善被上訴人公司財務結構,擬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暨現金增資。本次擬減資銷除股份1萬股,按基準日股東名冊記載之股東持有股份數,每1,000股減除500股,減資比例為50%,並同時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1萬股,除依法保留15%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持股比例分認(原審卷第27頁)。雖將減資及增資列於同一議案,然依上開說明,係先減資銷除已發行股份1萬股,減資後實收資本總額1,000萬元,再現金增資發行新股1萬股,先行減資部分已涉及銷除資本及系爭章程所定資本總額、股份總數之變動,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為減資決議前,應經被上訴人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法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系爭股東會通過系爭減資決議之前,並未先變更系爭章程第5條關於資本總額、股份總數之規定,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減資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5條、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等語,堪予採信。又系爭減資決議既屬無效,該減資決議作成前,系爭章程第5條所定資本總額又已全部發行,被上訴人即無從逕行增資,系爭增資決議決議現金增資發行新股1萬股,上訴人主張該增資決議因系爭減資決議無效,亦違反系爭章程第5條、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為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決議同時辦理減資及增資,並未變更系
爭章程所定資本總額及股份總數,依經濟部100年2月17日經商字第10002402520號函(下稱系爭函釋),無須經股東會先以特別決議方式變更系爭章程。且系爭章程並未規定「全額發行」,系爭決議辦理減資係採銷除股份方式,並未減少系爭章程所定資本總額及股份總數,系爭決議並未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系爭章程第5條規定等語。然系爭函釋謂「倘該公司同時申請辦理減資及增資之變更登記,如係先減資再增資且減資及增資之數額一樣,由於並無須修正章程,應分別由股東會以普通決議董事會以特別決議行之」(原審卷第99頁),將實際架空股東本得於特別決議程序准否公司章程變更之權利,顯然違背公司法第277條之強制規定,侵害少數股東權益。且系爭函釋僅著眼於同時辦理減資及增資股權數不變之表象,即認為可省去變更章程之特別決議程序,明顯忽略於此情形仍存在因減資後再增資過程中所可能造成內在股東結構變更及原股權稀釋之結果,暨因此對於公司經營權變動所產生之重大影響。系爭函釋悖離股東平等、股東自治等公司治理原則,且僅係行政機關表示之法律見解,自不拘束本院。又系爭章程第5條所定資本總額、股份總數已全部發行,已如前述,自不因系爭章程並未規定「全額發行」而受影響。且系爭減資決議雖採銷除股份方式減資,然減資後實收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股份總數為1萬股,自已涉及系爭章程所定資本總額、股份總數之變動。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減資決議辦理減資係採銷除股份之方式,並未減少系爭章程所定資本總額及股份總數,而無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系爭章程第5條規定云云,要無可取。
㈢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有無
理由?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定有明文。系爭章程第5條所定資本總額、股份總數已如前述全部發行,被上訴人未先以特別決議變更章程,即於系爭股東會作成系爭減資決議,決議銷除股份1萬股,減資比率50%,其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系爭章程第5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又該減資決議既屬無效,被上訴人即無從逕行增資,其於系爭股東會作成系爭增資決議,決議現金增資發行新股1萬股,其決議內容亦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系爭章程第5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亦屬無效。則上訴人以系爭決議之內容因違反上開公司法及章程規定而無效為由,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洵屬有據。又系爭決議既因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系爭章程第5條規定而無效,有關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五、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