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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9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930號上 訴 人 徐正芬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官昱丞律師被 上訴人 陳書賢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曾柏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查閱帳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7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投資台灣廣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廣翼公司),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嗣再於104年2月9日受讓訴外人梁靜婷之出資額6萬2,500元後,共持有廣翼公司之出資額18萬7,500元,占資本總額50%。上訴人為廣翼公司董事,其自廣翼公司105年度會計年度終了後,迄未造具106年度及107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提請伊承認,亦未依公司章程規定分派廣翼公司106、107年度之盈餘,經伊催告上訴人,均未獲置理。為暸解廣翼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提出廣翼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由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聲明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外皆以廣翼公司之執行長名義自居,並自103年7月入股後每週均參與廣翼公司之經營會議,且對廣翼公司之人事、財務等均有決定權,足認其與一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身分有別,應為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實質董事,則就其參與公司營業之期間,倘准許其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監察權,將使其一方面得審查公司之財務出納,另一方面又得事後主張監督,顯違反公司法第109條之規範目的。又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前已多次向伊要求提出帳冊資料,伊均盡力配合,其已取得成為股東前之大部分公司帳冊資料,卻仍無正當理由反覆請求交付帳冊,且係漫無目的、毫無期間或範圍限制地請求自廣翼公司設立時起之所有公司帳冊資料,恐有違反比例原則及權利濫用,並造成公司營運受影響,其本件請求不應准許。縱認被上訴人參與廣翼公司營運不影響其查閱帳簿等股東權之行使,仍應限制在其未參與公司營運之期間,方屬合理;且附表所列帳上股東往來明細及股東往來相關之銀行資金流程、所有銀行往來之存摺及銀行對帳單、薪資清冊、員工勞健保投保紀錄及勞工保險局暨健保局之繳費單、由衛生福利部取得之歷次公文及發給准許販賣針頭許可證、與他公司簽訂之合約等,皆非公司法規定所得查閱資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提出廣翼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由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廣翼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得請求上訴人提出廣翼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行使監察權:

⒈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

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69年5月9日修正上開條文時,其立法理由明揭:現行法有限公司採「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執行業務股東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董事、監察人則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此種準用之結果,使兩者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同,造成有限公司組織形態之紛歧,為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爰將「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予以廢除,改採「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至少設董事1人,最多設3人,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董事有數人時,得特定1人為董事長,但無董事會之設置。又非董事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故無監察人之設置等情,足見有限公司之董事即執行業務之股東,對外代表公司,非董事之股東則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經查,廣翼公司為有限公司組織,於98年8月20日設立登記,上訴人為董事,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梁靜婷2人登記為股東等情,有廣翼公司登記案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自得依前揭規定行使監察權,向上訴人請求查閱廣翼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文書。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對外皆以廣翼公司之執行長名義自居

,且實際參與廣翼公司業務之經營,與一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身分有別,而為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實質董事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使用其女兒「陳昕」名字印製之廣翼公司執行長名片及廣翼公司會議記錄為據(原審卷第205-216頁)。惟查,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所得行使之監察權,係本於其股東身分而取得之固有權限,與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係由股東會選任,法律明定其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者有別(見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第222條),亦與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1條第2項及民法第553條第1項分別規定,有限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理人之職權,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等規範公司經理人之職權範圍不同,自不因被上訴人參與廣翼公司之經營,而使其固有股東身分所衍生之監察權限受到限制。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就廣翼公司之營運有決策權限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被上訴人於名片印製執行長職稱或參加公司會議時就討論事項表示補充意見等情,逕認其為廣翼公司實質董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廣翼公司實質董事,抗辯其無公司法第109條之權限云云,並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廣翼公司股東,屬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行使監察權,向執行業務股東即上訴人查閱廣翼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文件資料,應為可取。

㈡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查閱如附表所示之廣翼公司文件資料:

⒈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

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有限公司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時,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第1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原始憑證分為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與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記帳憑證,則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與轉帳傳票三種。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會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及分類帳簿。序時帳簿分下列二種:一、普通序時帳簿: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二、特種序時帳簿: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屬之。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至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1條、第23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法並未明文規定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具體名稱,解釋上應指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而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準此,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自得依上開規定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5年內之會計憑證及10年內之帳簿及財務報表之權利。

⒉查附表編號1所示為廣翼公司之財產文件,與廣翼公司之營業

情形有關,自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附表編號2所示為廣翼公司之帳簿及財務報表,上訴人負有保存10年之義務,而廣翼公司係於98年8月20日設立登記,距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3日起訴日尚未超過10年;附表編號3所示為廣翼公司之會計憑證,上訴人負有保存5年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供附表所示文件資料以供查閱,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雖抗辯已提供被上訴人大部分年度之帳冊資料,且部

分文件資料因二次搬遷公司營業址而遺失,被上訴人之請求已違反比例原則及權利濫用,並且損及廣翼公司之營業秘密云云。惟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謂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其判斷上非以權利人主觀上之意思為準,而應比較衡量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而定。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方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本件被上訴人因行使股東監察權,可查知廣翼公司之實際經營情形,有助於評估其投資廣翼公司之風險,採取相應適當作為,對上訴人而言,本即負有保存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義務,其提供附表所示文件資料,由被上訴人自行影印及抄錄,除準備附表所示文件資料之手續成本外,難認有何其他損失可言,兩相比較後,被上訴人行使股東監察權之利益顯然遠大於他人因此所受損失,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上訴人另辯稱已提出部分文件資料予被上訴人,並以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原審卷第95-119頁,本院卷第69頁),及證人梁靜婷及證人即記帳士事務所員工邱相文於原審108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亦均證述有將部分之帳冊、財務報表等資料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被上訴人之意旨為據(原審卷第267-279頁)。惟證人梁靜婷於同日亦證述不確定是否提供公司最後定稿之檔案等語(原審卷第268頁),且核其內容既僅為部分報表及帳冊,尚缺乏憑證可供核對,被上訴人並爭執上訴人寄送之電子郵件檔案無法讀取,自難以上訴人寄送前開電子郵件檔案,逕認已對被上訴人履行公司法第48條所定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既為廣翼公司之股東,其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尚無權利濫用之情。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事證陳明有何營業秘密或就其營業秘密為保密措施、或相關資料已毀損滅失等情,即不能認為正當而拒絕查閱。

⒋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係自103年7月間成為廣翼公司之不執

行業務股東,則僅得請求查閱廣翼公司自103年7月後之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云云。惟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因未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而公司業務之執行是否正常、妥適,影響其權益至鉅,是公司法為保護其利益,乃賦與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故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皆得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且鑑於公司業務之不法或錯誤行為多具有接續性,或其損害之結果係肇因於過去之行為,若因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實際取得股份之時點在後,即限制其監察權之行使,將難以追究執行業務股東之責任。準此,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自不能以不執行業務股東取得股權之日決定其簿冊閱覽權之行使範圍。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僅能請求103年7月後之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要屬無據。

⒌又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查

核簿冊文件,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同法第109條規定其得行使監察權,且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同,其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多需要具備法律或會計方面專業知識,始能達其監察目的,則為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益,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規定,偕同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各項表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提供廣翼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資料,由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廣翼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資料,由上訴人或上訴人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趙雪瑛附表:上訴人應提供被上訴人查核檢閱之文件資料編號 台灣廣翼國際有限公司文件資料名稱 1 公司之財產文件(自98年8月20日起至交付日止): ⑴台灣廣翼國際有限公司之所有銀行往來之存摺及銀行對帳單。 ⑵台灣廣翼國際有限公司由衛生福利部取得之歷次公文,衛生福利部發給公司准許販賣公司針頭之許可證,以及與他公司間簽訂之所有合約。 ⑶台灣廣翼國際有限公司之帳上股東往來明細及股東往來相關之銀行資金流程。 2 10年內之帳簿及財務報表(自98年8月20日起至交付日止): ⑴台灣廣翼國際有限公司之帳冊明細資料(包含普通時序,帳薄、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日記帳)。 ⑵台灣廣翼國際有限公司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變動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3 5年內之會計憑證(自103年度起至交付日止): ⑴台灣廣翼國際有限公司之帳冊傳票。 ⑵台灣廣翼國際有限公司之費用憑證(含傳票、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等)、外部憑證(包括但不限於發票、收據等成本損費憑證)。 ⑶台灣廣翼國際有限公司之薪資清冊,以及所有員工之勞健保投保紀錄及勞工保險局暨健保局之繳費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請求查閱帳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