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他字第1號再審原告 沈克勤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勇士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規定。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即明,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所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為裁定時,因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規定。
二、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本院108年度勞再易第6號再審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4萬3,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1萬0,575元,再審原告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規定,僅繳納2分之1裁判費5,288元,上開再審之訴既經判決駁回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應向本院補繳因暫免徵收之裁判費5,287元(1萬0,575元-5,288元=5,287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