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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原上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蔡宗佑

蔡文俊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嘉惠被上訴人 何勝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於臉書網站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7日(見原法院原訴卷第337頁)。嗣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其部分上訴後,請求被上訴人應於臉書網站動態時報塗鴉牆公開刊登附表內容之道歉啟事14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名曾德正,於107年6月22日更名為何勝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阿胖二輪車業」(下稱系爭機車店)負責人,上訴人蔡宗佑與蔡文俊為父子關係。蔡宗佑前將其重型機車送至系爭機車店修理,因該機車內之電池、電容、整流器及點火等4樣精品零件遺失而衍生訴訟糾紛(下稱機車維修爭訟),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18日原法院民事簡易庭開庭後,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以暱稱「曾德正」在其所有開放予不特定人均得共見之動態時報塗鴉牆上張貼如附件所示圖示(下稱系爭圖示),復在留言區留言:「他還在東區神隱啊...放任他爹娘亂搞啊!」等內容(下稱系爭留言),以不實文字散布於眾,致伊等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受到負面貶抑,不法侵害伊等名譽權,致伊等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等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將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張貼於臉書網頁7日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蔡宗佑、蔡文俊1萬元及8,000元,及均自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蔡宗佑29萬元,及自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蔡文俊29萬2,000元,及自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於臉書網站動態時報塗鴉牆(網址:https://

www.facebook.com/dezheng.he)公開刊登附表內容之道歉啟事14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法院108年度板簡字第274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2741號事件)中,已就伊所張貼之系爭圖示及系爭留言,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與本案請求之當事人、訴訟標的相同,顯為重複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系爭圖示及系爭留言未指涉特定對象,未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伊等並未受有損害。縱上訴人名譽權受侵害,其請求道歉並非適當及必要,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機車店之負責人。蔡宗佑前將其重型機車送至系爭機車店修理,卻因系爭機車維修爭訟,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8日原法院民事簡易庭開庭後,在臉書網站,以暱稱「曾德正」在其所有開放予不特定人均得共見之動態時報塗鴉牆上張貼如附件所示圖示,復在留言區為系爭留言,有被上訴人臉書網站動態時報塗鴉牆翻拍照片可稽(見原法院附民卷第27、35頁),復為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可信為真實。本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24號刑事確定判決同此認定(原法院原訴字卷第11至19頁,本院卷第186之6至19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應結合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始得特定,乃屬當然。查2741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固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原因事實為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3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原法院板橋簡易庭2樓調解室及調解室走道,以「你真的不要臉」、「我現在講你不要臉,你也沒辦法來告我」、「你不要臉」、「不要臉,你這個姓蔡的不要臉」等語,辱罵蔡文俊及何嘉惠等,有原法院108年度板簡字第2741號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原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108年度原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61至171、303至305、315至317頁);而本件係蔡宗佑、蔡文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8日,在臉書網站,以暱稱「曾德正」在動態時報塗鴉牆上張貼系爭圖示,復在留言區為系爭留言。二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依上說明,尚難認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情形,被上訴人所辯為無理由,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貼系爭圖示及為系爭留言,致伊等精神上遭受相當痛苦,應賠償伊所受精神上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自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系爭機車維修爭訟於107年9月18日原法院民事簡易庭開庭後,在系爭機車店內,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臉書網站,以暱稱「曾德正」,未限制閱覽而在動態時報塗鴉牆上張貼如附件所示圖示,復在留言區為系爭留言,足使不特定之多數人知悉。而被上訴人與蔡宗佑間因機車零件遺失有訴訟糾紛,為第三人所知悉,此有被上訴人在其臉書動態時報塗鴉牆上留言可證(見原法院原附民卷第33至37頁),是被上訴人張貼系爭圖示及所為系爭留言,對於被上訴人臉書之朋友而言,自足以知悉特定評價之對象為上訴人。又而衡諸社會通念,系爭圖示係表述者嘲諷對方,指其智力欠缺之意;系爭留言中所謂:他還在東區神隱、放任他爹娘亂搞等語,顯然係指涉對方任由父母恣意為不當行為之意,該等言詞客觀上足以扁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公然貶抑伊等人格,侵害其名譽權,核屬有據。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等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予准許。

⒉再按名譽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

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蔡宗佑為臺北市政府核准之街頭藝人,105年度所得總額為23萬7,620元、106年度所得總額為5萬9,300元、107年度所得總額為1萬6,300元;蔡文俊目前退休,退休前從事教職,107年度所得總額為51萬5,850元,名下財產總額1,591萬3,161元;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需扶養2個小孩及母親,每月收入6萬至7萬元,107年度名下財產總額為24萬元,有蔡宗佑105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街頭藝人工作證、蔡文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參(見原法院原訴卷第55至63、153頁,外放卷),並經兩造自承在卷(見原法院原訴卷第161頁)。另衡以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節、系爭圖示及留言內容及造成損害上訴人名譽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蔡宗佑、蔡文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各應以1萬元、8,000元為適當。

⒊次按名譽被侵害者,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

9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即應就不法侵害名譽權之輕重與強制表意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倘金錢賠償能填補或回復,法院即不得另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審酌被上訴人係於107年9月18日在臉書為系爭留言,其內容為單純嘲諷蔡宗佑智力及蔡文俊其於系爭之行為,慰撫金之裁量當可撫平上訴人因此所受名譽創傷,揆諸上開說明,已無另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必要,上訴人請求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已非屬回復上訴人名譽之必要手段。

五、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前揭侵權行為時,尚於臉書動態塗鴉牆上發表「兒子沒教好、人品沒調好、觀念沒學好、二輪騎不好、四輪開不好、撞到人不好、法律沒讀好、辯論洗臉好、退休回家好、開庭辯不好」、「S妹煞貨車LP那台」、「(是草字頭嗎?)不只你很多人都還記得他啊」、「(我一直以為事情落幕了?)全部都結束可能要過年了(領紅包啊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法院不太拖過去,但如果很不要臉的話.....)退休閒閒沒事亂告人這就先不用講不要臉了、講了又會被他人恐嚇說要打我」、「法官女的她現在好像很火,希望我待會出去不會受先生埋伏」、「這是依個開了店去法院練口才你在現場旁聽會爽一天的概念…那個書記官氣都快憋不住了…xDDD阿…我好怕中埋伏啊!埋伏先生你不要太急…我想沒多久我們又會碰面了!」等文字,以不實文字散布於眾,致其等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受到負面貶抑,不法侵害其等名譽權,致其等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節,與系爭留言同係相同侵權事實之攻擊防禦方法,應併同審理等語。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至其他非因被訴犯罪事實致生之損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之損害,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刑事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之訴,且非經聲請,不得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原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認定前開留言與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另為無罪之判決,經本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維持在案,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原訴卷第11至19頁,本院卷第186-16至190頁),而上訴人就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判決部分,未聲請移送民事庭,依上說明,因該部分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認有罪之犯罪事實,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之損害,不在移送之範圍。而上開無罪部分留言與系爭留言部分言詞不同,如構成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自不同,各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既不同,應認係不同訴訟標的,上訴人於原審未曾就上開無罪部分之事實,為訴之追加,有原法院108年度原附民字第49號事件全卷宗、原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事件全卷宗可考,原法院尚無從為審理,上訴人於本院僅主張系爭留言與上開無罪部分係同一侵權行為事實之攻擊防禦方法等語。如前所述,二者侵權行為事實不同,其訴訟標的自不同,其主張即屬無稽,本院亦不得就非本件訴訟標的之上開無罪部分之侵權事實為審理。況按於第二審追加不同原因事實之訴訟標的,將使被追加之當事人喪失第一審之審級利益,有違被追加者之程序權保障,且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亦規定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始有適用。上開無罪部分縱經上訴人為追加,依上開說明,其追加之訴亦難認合法。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者,未盡相符,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蔡宗佑、蔡文俊各30萬元,暨請求被上訴人應於臉書網站動態時報塗鴉牆公開刊登附表內容之道歉啟事,原判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蔡宗佑1萬元、蔡文俊8,000元,並駁回關於刊登前開道歉啟事之請求,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為敗訴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道歉啟事 本人何勝峰(原名曾德正),於107 年9 月18日起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Facebook社群網站,以暱稱曾德正,在其所有開放予不特定人均得共見之動態時報塗鴉牆上,張貼多數侮辱、誹謗蔡宗佑及其父母之言詞,供不特定人瀏覽,至毀損蔡宗佑及其父母之名譽權。凡此行為,致使蔡宗佑及其父母名譽受損,本人為此公開向蔡宗佑及其父母道歉,保證日後不再以任何方式損害蔡宗佑及其父母之名譽及任何權益。 道歉人:何勝峰(原名曾德正)阿胖二輪車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