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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原訴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易字第7號原 告 林正豐被 告 陳凱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5日晚上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故與女友即訴外人森慧心發生爭執。伊見狀上前勸阻,被告竟徒手毆打伊之頭部,並抓住伊之頭部撞擊鐵捲門及路旁汽車,致伊跌倒在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右上臂挫傷、頸部挫傷、雙肘擦傷、左大腿挫傷瘀腫等傷害。被告並對伊恫稱:「你是南崁人嗎?你死定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使伊心生畏懼。被告之不法行為,致伊身體、健康受到損害,並因傷後復原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精神上亦感到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15萬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伊否認原告請求賠償之內容,原告就其損害應負舉證之責云云,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1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合計15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8 年6 月25日晚上9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故與女友森慧心發生爭執,原告見狀上前勸阻,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並抓住原告之頭部撞擊鐵捲門及路旁汽車,使原告跌倒在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右上臂挫傷、頸部挫傷、雙肘擦傷、左大腿挫傷瘀腫等傷害;被告並對原告豐恫稱:「你是南崁人嗎?你死定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致原告聽聞後心生畏懼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存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931號影卷第3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12號刑事影卷第63-71頁);並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無訛(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12號刑事影卷第52頁、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刑事影卷第78-79頁);且參以被告前開不法傷害及恫嚇原告之行為,涉有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有罪並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7-16頁)。可證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上開傷害及恐嚇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使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內容判斷如下:

⒈原告於108年6月至同年12月間,受僱於訴外人博谷網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內容為程式設計,每月月薪10萬元;惟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傷後復原期間無法工作,病假增多,工作日減少,以致薪資遞減等情,業據該公司函覆在案(見本院卷第59頁)。而依該公司函覆所示,原告於108年7月,薪資減少2萬5000元;於108年8月,薪資減少5萬元;於108年9月,薪資減少7萬5000元;於108年10月,薪資減少8萬5000元,於108年11月,薪資減少8萬2500元;於108年12月,薪資減少5萬元,合計減少36萬7500元(計算式:25000+50000+75000+85000+82500+50000=367500)。故原告請求其因被告不法行為,以致傷後復原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其中10萬元,應屬有理。

⒉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僅因見義勇為勸阻被告與女友爭執,竟遭被告徒手暴打及出言恫嚇,而受有上開傷害;且因傷後復原期間無法工作,薪資遞減,影響職涯發展,身體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非輕;兼衡原告為70年出生,資訊管理碩士,平日以程式設計為業,名下有薪資、執行業務與利息所得共65萬8611元及不動產4筆(見本院卷第72頁,及第27-2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為78年出生,於108年1月19日甫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名下僅有薪資所得19萬6061元及汽車1部(見本院卷第7頁,及第33-3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

⒊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1

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15萬元(計算式:100000+50000=150000),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