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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原訴易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原訴易字第8號原 告 郭俊傑被 告 鄭易霖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對被告之訴訟文書應予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前經本院向其住所「臺中市○○區○○街00號」送達言詞辯論期日及準備程序筆錄影本,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送達證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9、80-1頁,限閱卷第31頁)。嗣本院再向同址寄存送達本件判決書,惟據霧峰分局函稱被告已未居住該址,且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因其未辦遷出登記逕行將其戶籍遷移至該所,本院送達無著,又因刑事執行案件自民國110年3月31日遭通緝至今,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有送達證書、霧峰分局110年4月2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15249號函、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9至112、119頁),爰由本院依職權對其為公示送達,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