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原選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蘇志強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張妙如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為民國(下同)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桃園市議會第2屆市議員選舉第14選舉區(山地原住民選舉區,下稱系爭選舉區)之候選人,已於108年12月13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為遞補當選(見原審卷第7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108年12月19日向原審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此有起訴狀上之原審收文日期戳章可參(見原審卷第3頁),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就法定期間之遵守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選舉區之市議員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與其結拜姊姊即訴外人李素貞(下以姓名稱之)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29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簡金信住處前廣場附近,利用舉辦澤仁里問政說明會之機會,上訴人交付以白色信封袋包裝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賄款予李素貞,囑附李素貞將款項轉達予有投票權人,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日,因前開賄選行為獲有2,079張選票,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8年12月13日公告其為系爭選舉區之遞補當選人。上訴人之前揭行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就系爭選舉區之遞補當選無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有與李素貞共同謀議以3萬元代價,向有投票權人買票等事實,且伊是否能意會李素貞Line訊息上所寫「會」即是「賄」,仍有所疑義。伊所交付現金係為繳交鳳凰基金會之會費,伊不知李素貞如何處理該筆金錢,李素貞自始均稱不曾告訴伊,故無法證明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等語,茲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為系爭選舉區之市議員候選人,嗣於107年11月24日開票結果,上訴人得票數為2,079票,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8年12月13日公告其為系爭選舉區之遞補當選人。又李素貞與上訴人為結拜姊弟,因涉違反選罷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8年度選偵字第9號(下稱第9號)、第62號(下稱第62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以108年度原選訴字第3號(下稱第3號)刑事判決,上訴人與李素貞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上訴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褫奪公權2年;李素貞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嗣上訴人對前開第3號刑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原選上訴字第4號(下稱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412號(下稱第541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全案確定。另李素貞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審第3號刑事卷查明屬實,復有本院第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第5412號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201至22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李素貞為使上訴人在系爭選舉中能順利當選,與上訴人共
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預備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於107年10月29日在簡金信上開住處前廣場附近,利用舉辦桃園市復興區澤仁里問政說明會之機會,將裝有3萬元現金之白色信封交付予李素貞,再由李素貞交付3,600元現金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人姚阿香,其中800元係交付於姚阿香之賄款,其餘款項係委由姚阿香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姚苡瑄、高秀慧、高李美月行賄;李素貞並分別交付賄款予溫初枝、王秀娟、宋賢治、李念慈,及委由溫初枝、王秀娟代為轉交賄款予簡金信等6人、宋賢俊等3人親友(詳細時、地、行為態樣均如本院第4號刑事判決之事實欄敘述,即本院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均約使其等與上開親友於上開選舉投票予上訴人。李素貞所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犯行,業經第3、4、541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其餘涉案人即姚阿香、高李月美、溫初枝、高秀慧、王秀娟、李念慈、宋賢治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此有各該偵訊筆錄及上開賄款扣押物品清單可證(桃園地檢署第9號卷第6至9頁、第21頁、第24至27頁、第31至32頁、第57頁、第101頁、第115至117頁、第130至131頁、第138至139頁、第141至145頁、第147頁、第150至151頁、第162頁、第166頁背面至168頁、第170頁背面),復有原審第3號刑事卷影本(外放)足稽。㈡另李素貞於前揭偵查案件中陳述:(107年10月4日妳與上訴人
LINE對話「早安若是走4年前的路目前鐵票35張提早送我給你拉70張票可以嗎」意思?)因為上訴人4年前參選時,有給我2萬元去買票,這次我意思是錢給我,我可以提早送給投票權人,後來因為上訴人賄賂的錢一直沒有拿來,我於107年10月25日傳送「會錢甚麼時候這來29號不在大家在問我」、「送」等訊息,嗣於107年11月12日所傳送:「這次會錢沒有王仁芬的家屬因會亂講話祖宗三代來要會錢我說沒有不能給他們跟會」等內容訊息,是因為我沒有給王仁芬買票的錢。實際上上訴人沒有參加過互助會,本來就不知道要繳會錢,我沒有跟他拿過會錢,我當時想不起來「賄」怎麼寫,才會寫「會」,上訴人給我錢的時候,叫我不要把他講出來等語明確(見桃園地檢署第9號偵查卷第118、119、138至139頁);復於刑事庭陳述:上開107年10月4日訊息意思,實際上是暗指要上訴人提早把買票的錢給我,讓我去買票,107年10月25日訊息意思就是詢問上訴人買票的錢甚麼時候送來,而上訴人於107年10月29日澤仁里問政說明會時,確實拿3萬元現金給我,我之後再分別把現金交給姚阿香、王秀娟、溫初枝、宋賢治、李念慈等人,並說這是上訴人的,請他們繼續支持上訴人等語(原審第3號卷㈡第50至72頁);另李素貞於本院審理時仍證述:係伊請上訴人送錢 來,上訴人確實於107年12月29日交付3萬元現金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是由證人李素貞上開陳述,足認上訴人交付3萬元之目的,係請李素貞替上訴人向選民為賄賂行為甚明。上訴人雖未將每票之賄選價格及受賄選民之姓名等細節告知李素貞,惟其確有與李素貞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始會利用辦理問政說明會之機會,將3萬元現金交予李素貞,委由李素貞向有投票權選民買票。參以李素貞與上訴人係屬舊識,雙方非但無仇隙,且係結拜姊弟,情誼甚篤,李素貞自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動機。況李素貞如設詞誣陷上訴人,除李素貞自陷交付賄款買票刑責外,尚須承擔誣陷上訴人之民刑事法律責任,對李素貞而言,顯為至愚之舉,應無 可能。是李素貞於上開刑事偵審程序中所為之陳述,足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雖證人李素貞於本院證稱:上訴人交付3萬元目的係希望伊請復興鄉之鄉民用餐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5頁),與其之前所為自白迥異,應為臨訟飾詞,不足憑採。㈢上訴人雖辯稱其交付予李素貞現金,至多僅有以其名義請族
人吃飯用餐,並無以現金買票之謀議,且其所交付之現金係為繳交會費,是李素貞個人買票行為,伊全無認知等語。然查:
⒈對有投票權之選民無論請客用餐或交付特定現金,均係以不
正當利益使之為一定投票行為,恆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明文禁止,何況上訴人辯稱其交付現金予李素貞頂多係以其名義請族人吃飯用餐云云,與上開李素貞在刑事案件之自白不符,殊非可取。
⒉又李素貞於108年1月18日偵訊時,已陳述其係向上訴人詢問
何時交付賄錢,方便其提早送給有投票權人,且於檢察官訊問:「107年10月29日在澤仁里辦說明會時,蘇志強將現金交給妳?」,李素貞答稱:「是,用白色信封袋裝給我,當下不知道多少錢,回去打開才知道是3萬元」,檢察官再追問:「蘇志強四年前參選時,是否知道妳有幫他用現金買票?」,李素貞陳述:「他給我2萬元,他沒有說去買票,他只說有族人來我開的小吃店用餐時,請他們喝酒,但有的人不喝酒,我不知道怎麼處理,就拿現金給他們。」,檢察官又訊問:「會錢甚麼時候這來29號不在大家在問我」意思?,李素貞陳述:「蘇志強沒有參加互助會,我當時差2會,蘇志強要用他的名字,實際上我根本沒有跟他拿會錢,最後還是我自己吃下來。我是要問蘇志強賄賂的錢甚麼時候來,我當時想不起來「賄」字怎麼寫。」等語(見桃園地檢署第9號偵查卷第138至139頁),是依一般社會通念,上訴人應可認知李素貞所指係賄賂選民之金錢,倘若僅有請族人吃飯用餐之意,李素貞又何須於LINE通訊軟體上以「會」錢示意?且李素貞僅係替上訴人助選,自身非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該選舉結果與其無涉,若非上訴人之指示,何須甘冒刑事罪責之風險,替上訴人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此顯不符常情,故上訴人對李素貞賄選之行為,實不能諉為不知。
⒊上訴人再辯稱其所交付予李素貞之現金,係為繳交積欠已久
之鳳凰基金會費,並未能認知李素貞將以該款項作為選舉買票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然查,鳳凰基金會係李素貞及其結拜兄弟姐妹私下所成立之基金會,每人每月捐款200元,用以幫助桃園市復興區貧苦居民等情,業據李素貞於桃園地檢署偵訊時陳述明確(桃園地檢署第9號卷第10頁背面)。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受詢問時陳稱:「我認為很久沒有繳錢,我也很不好意思,所以我以每月500元來計算,多出來的我就打算是連今年的一起先行預繳。」,「我記得是說明會前一、兩個禮拜才開始向我催繳。」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選他字第166號卷第10頁背面),惟李素貞除否認上訴人參加由李素貞所召集之互助會,否認向上訴人催繳會錢外(見桃園地檢署第9號卷第138頁),再依卷附鳳凰基金會筆記本所載之繳費紀錄,該會費收取方式係每人每月200元,未曾出現每月500元會費之記載,且上開繳費紀錄僅記載至106年12月止,證人溫初枝於108年1月1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證稱李素貞未繼續收取會費等語(見桃園地檢署第9號卷第152頁),上訴人所主張繳納鳳凰基金會會費一節,該3萬元數目遠遠大於每人每月僅需繳交200元之數額(每人1年僅需2,400元),不僅繳納數額不符,且與李素貞自106年12月後未再收取鳳凰基金會會費亦相悖,無足採信。再則,衡諸常理,上訴人一次交付3萬元現金予李素貞,李素貞與之有結拜情誼,復協助其競選,苟謂上訴人對熟識多年之李素貞所從事賄選之行為,事先完全不知,或李素貞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為之,實屬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上訴人所辯李素貞之賄選行為係個人行為,伊全然不知情等語,殊非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親自交付3萬元現金予李素貞,係作為賄選之用
,李素貞亦依上訴人所請實施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賄選行為,洵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為由,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規定,自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上訴人就系爭選舉區之遞補當選無效,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予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附表:
編號 受賄選民 行為時、地及態樣 一 姚阿香、高秀慧、高李月美 李素貞於107年10月31日前某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交付現金3,600元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人姚阿香,其中800元係交付姚阿香自己,請其於投票當日支持上訴人(姚阿香因對李素貞有200元地價稅債務而抵銷),其餘款項則請姚阿香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姚苡瑄、高秀慧、高李月美行賄,請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蘇志強。姚阿香明知上情,即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而收受之,並基於與蘇志強、李素貞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0月31日上午,前往高李月美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3樓住處,交付現金1,800元予高李月美,其中800元係交付高李月美自己,請其於投票當日支持上訴人(高李月美因對李素貞有200元地價稅債務而抵銷),其餘1,000元則請高李月美向有投票權之高秀慧行賄,請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上訴人。高李月美明知上情,即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而收受之,並基於與蘇志強、李素貞、姚阿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24日前某日,前往高秀慧位於桃園市大溪區大溪市場之攤位,交付現金1,000元予高秀慧,並於107年11月24日高秀慧投票前,請高秀慧於上開投票時支持上訴人。高秀慧明知上情,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收受之。另姚阿香事後未將上情轉知或將賄款1,000元交付予姚苡瑄 ,因而姚苡瑄部分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二 王秀娟 李素貞於107年10月29日後2至3日間之某日在其前開住處,交付現金7,000元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人王秀娟,其中1,000元係交付王秀娟自己,請其於投票當日支持上訴人,另6,000元則請王秀娟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簡金信等家屬6人行賄,請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上訴人。王秀娟明知上情,即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而收受之,惟事後並未將上情轉知或轉交賄款予簡金信等6人,因而簡金信等6人部分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三 溫初枝 李素貞於107年10月29日後2至3日間之某日在上開住處,交付現金4,000元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人溫初枝,其中1,000元係交付溫初枝自己,請其於投票當日支持上訴人,另3,000元則請溫初枝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宋賢俊等家屬3人行賄,請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上訴人。溫初枝明知上情,即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而收受之,惟事後並未將上情轉知或轉交賄款予宋賢俊等3 人,因而宋賢俊等3人部分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四 宋賢治 李素貞於107年10月29日後之某日在其上開住處,交付現金2,000元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人宋賢治,請其於投票當日支持上訴。宋賢治明知上情,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收受之。 五 李念慈 李素貞於107年10月29日後之某日在其上開住處,交付現金1,000元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人李念慈,請其於投票當日支持上訴人。李念慈明知上情,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收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