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國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陳楷楨再審被告 馬曉蓁
程相仁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所為108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35號第一審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然再審被告任職之新北市○○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於民國107年8月29日召開107學年度第一次校務會議,對伊性別歧視案,再審原告業於109年8月30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3~18頁),上開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訴訟,目前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09號案件審理中,俟判決後提出判決書為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命再審被告甲○○、乙○○應分別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30萬元、2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原確定判決以其他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而該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訴訟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之再審事由為據,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惟經核其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為○○國小專任教師,再審被告甲○○為校長,乙○○為學務主任,上開2人於107年8月29日○○國小召開107學年度第一次校務會議上對伊嘲諷、不實指謫等霸凌行為,侵害伊工作及人格權,再審原告對其二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雖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然就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訴訟,再審原告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經以109年度訴字第1009號案件受理中,因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提出109年8月30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惟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為起訴狀,並非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且再審原告亦自承上開行政訴訟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09號案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頁),足認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行政訴訟尚未判決確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