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抗國字第2號聲 請 人 李慧曦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本院109年度國抗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正則裁定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