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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再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抗字第13號聲 請 人 方正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1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9年6月5日送達聲請人(見原確定裁定卷第385頁),聲請人於同年月8日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71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聲請人設於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414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8年12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系爭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3萬4,481元。聲請人對前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聲請人仍有未服,對之提起抗告,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帳戶為優惠存款利息之帳戶,帳戶內存款包含優惠存款本息,均屬於退除給與,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不得扣押,原確定裁定認系爭帳戶之存款得扣押,違反服役條例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

國防部資源規劃司108年5月6日函文為修法前之見解,不得執此認定系爭帳戶非屬服役條例第51條第2項所指退除給與專戶云云,為其論據。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及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經查: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或其遺族請領遺屬年金之權利,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其請領退除給與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退除給與或遺屬年金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除給與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服役條例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確定裁定參酌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109年4月14日函及附件【含系爭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721帳戶)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名)、上開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件(見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19號卷第219至221頁、第237至241頁、第251至253頁、第301頁、第303頁)】,以聲請人除於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開設系爭帳戶外,另開設721帳戶,721帳戶前揭資料查詢及存摺封面均註記:「方正暐新制退撫給與專戶」,且每月一日入款退撫金1萬2,098元,系爭帳戶雖於107年7月1日存入優惠儲蓄存款本金28萬5,800元後,按月存入優惠存款利息4,287元,惟該帳戶並無退撫給與專戶之註記為由,認721帳戶方為服役條例第51條第2項所稱專供存入退除給與之專戶,系爭帳戶則為聲請人與臺灣銀行間基於消費寄託關係所開設之綜合儲蓄存款帳戶,聲請人將優惠存款本金存入按月取得優惠存款利息,本金已為聲請人自有資金,非退除給與,其利息屬一般消費寄託之存款,並據上開事實認系爭帳戶並非服役條例第51條第2項所稱之專戶,非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謂:系爭帳戶內優惠存款本金每月撥入之優惠利息4,287元係退除給與項目,亦屬服役條例第51條第2項所指之專戶,係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灣銀行等機關失職,未將系爭帳戶主動變更為專戶云云,屬原確定裁定就系爭帳戶是否為聲請人於金融機構開立專供存入退除給與之用之專戶乙事,所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範疇,或涉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問題,然非原確定裁定就其所認定之事實為法律判斷有所違誤。揆諸前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別,則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