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抗字第24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義雄間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47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者,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他字第87號裁定後,聲請人聲明異議,同法院以109年度事聲字第72號裁定駁回異議,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478號裁定,認其抗告已逾10日抗告不變期間,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於109年10月12日才知悉裁定,依憲法第16條,伊有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聲明異議及聲請大法庭審理,應暫緩執行及廢棄本裁定。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恐有錯誤,應再次核算。伊因遭對造及其同居人共同侵害財產,家境已陷入困境,原法院未判決伊勝訴,並不公平等語。查再審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內容,核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表明再審理由,是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