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抗字第24號異 議 人 陳胤文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義雄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本院109年度再抗字第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47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表明再審理由,業經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前述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異議人於110年1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亦與同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項規定不合,是以,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異議人於提出聲明異議狀時一併具狀聲請訴訟救助、聲請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云云,惟聲明異議本即未徵收裁判費,無聲請訴訟救助必要,且前述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亦無聲請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必要,是以,異議人此部分聲請亦均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