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黃鎮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文龍、束碧涵間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本院109年度再抗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本院109年度再抗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