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抗字第27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義雄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本院確定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上開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確定裁定有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命繳納訴訟費用之裁定,向士林地院聲明異議,士林地院以109年度事聲字第7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異議,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11月16日109年度抗字第1478號裁定以其抗告逾不變期間為由,駁回抗告(聲請人對該裁定所提再審聲請,已經本院以109年度再抗字第2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9年12月7日以其異議無理由而予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此有該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並未收受系爭裁定,且已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聲明異議並聲請大法庭審理,應暫緩執行及廢棄原確定裁定;系爭裁定認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過高,恐有誤算,伊無力償還訴訟費用,請予免除或減少訴訟費用額云云。核其所述,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自無為其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必要;此外本院並非執行法院,聲請人聲請暫緩執行,亦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