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抗字第22號聲 請 人 劉政林代 理 人 陳鵬光律師
曾毓君律師江嘉瑜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源勝控股有限公司(New Advantage Holdings Limited)間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27日本院109 年度抗字第883 號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故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 條準用第500 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依同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可知聲請再審,應以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次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及上訴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即書記官之未盡職責之行為,並不妨礙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上訴之不變期間內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作成109 年度抗字第883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翌(8)月4 日送達當事人,有該事件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因當事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提出異議,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當事人僅得為抗告,不得再抗告(提存法第25條第1
、3 項規定參照),故原確定裁定於同日確定,聲請人遲至同年10月23日始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為由,具狀針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即明,見本院卷第3 頁),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聲請人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未逾期之情事,亦未記載已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三、聲請人雖主張伊於同年9 月23日收受書記官處分書,該處分書將原確定裁定教示欄之記載更正為「不得再抗告」,全案始因而確定,故於翌(10)月23日聲請再審,合於30日法定期間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正本後附之教示規定雖誤載「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等節,然得否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再審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規定,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規定,故聲請人主張聲請再審期間應自收受書記官教示記載更正處分書時起算,自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