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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再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抗字第4號聲 請 人 柯季銓代 理 人 張質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德福、陳維澤、陳錦堂等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4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5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44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月2日以108年度台抗字988號裁定認再抗告為不合法,駁回再抗告,聲請人於109年1月17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有送達證書影本可佐(本院卷第313頁),因不變期間末日為假日,聲請人於109年2月17日聲請本件再審,有本院收狀戳可參(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大法官釋字第585號、第599號解釋文有明文如作成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利大於弊即應准許,上開解釋文為暫時狀態處分法理上之通則,原確定裁定違反或未予適用,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依公司法第279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規定,公司登記係發行股票之法定要式行為。經108年12月4日調閱再審相對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信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表,發行股數與伊持有昆信公司股票面額及發行股數記載不同,亦與昆信公司股東名簿登載不同,未經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所發行之股票為無效,107年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章程亦為無效,再審相對人陳德福、陳維澤、陳錦堂董事(下稱陳德福等3人)於105年7月間印製無權發行之股票,系爭股東會後註銷該偽造之股票發行新股,違反章程規定及委任之義務,有繼續危害昆信公司之可能存在,而有定暫時狀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原確定裁定並未說明系爭股東會及辦理減資及增資登記過程,有無違反公司法之強制規定,自屬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伊之被繼承人柯銘達以第三人柯銘貴、高金鑾名義借名登記為股東,第三人已於90年間返還股票,嗣後改以陳德福及第三人陳德勝為出名人,伊於繼承發生時並不知悉借名登記之事實,係經柯銘達託夢指示並告知柯銘貴、高金鑾股票存放位置,伊始發現未經審酌之證據。故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㈠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所謂表明確定裁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即必須具體指明確定裁判所適用之何項法規顯然不合於何條項法律條文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何號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何號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何條項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而非僅泛稱確定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就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或未適用大法官釋字第585號、

第599號解釋文部分,經查:釋字第585號係就立法院調查權及93年9月24日公布施行之「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規定是否違憲之解釋,與定暫時狀態處分無涉。而釋字第599號解釋文所載:「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即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益大於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時,准許作成定暫時處分之原則。而原確定裁定已於理由三之㈡中,就聲請人聲請命昆信公司不得依系爭決議為減資減資登記、收取增資股款及其他任何執行決議之行為部分,敘明:昆信公司如依系爭決議辦理減資及增資,不影響聲請人為昆信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之身分,實難認聲請人將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權衡如許可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人所能獲得利益充其量僅能回復原持有公司之股份比例,但將使昆信公司無法獲得增資之現金,不利於公司營運,且影響其他已認購新股之股東及員工等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造成公司登記公示之不安定性等情狀,難認聲請此部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具有重大及保全之必要性等語。復就聲請命陳德福等3人不得擔任昆信公司董事職務部分,敘明:聲請人主張之損失金額係依抽象標準估算,並非以陳德福等3人確因執行昆信公司董事職務,實際造成公司損害之數額。而禁止陳德福等3人擔任昆信公司董事,所造成之危害,非僅因其等未能擔任董事無從領取之報酬,更因而造成昆信公司無其他董事可以代表公司,致另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爭端,使公司經營權歸屬陷於不安之危害,並權衡陳德福等3人之董事剩餘任期已不足1年,禁止其等擔任董事後所造成另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事件,尚須經相當期間等一切情況,難認聲請此部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具有重大及保全之必要性等語(本院卷第324至327頁)。已權衡聲請人釋明之證據,難認作成暫時處分之利益大於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時,則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定暫時處分之聲請,並無違反釋字第599號解釋文,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㈢至於聲請人主張之其餘再審事由,僅泛稱原確定裁定理由不

備或矛盾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究係顯然不合於何條項法律條文規定,或消極的不適用何條項法規,而僅係就原確定裁定審酌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予以爭執,要與原確定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且理由不備或矛盾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系爭股東會及辦理減資及增資登記過程,有無違反公司法規定,為本案訴訟實體爭執,非本件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得審究,參照前開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亦無庸命其補正。

四、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主文與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部分:

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主文與理由矛盾之處,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此部分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當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對於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之規定即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其經柯銘達託夢指示並告知存放位置,始發現柯

銘貴、高金鑾等2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固提出系爭股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9至150頁),然系爭股票票面記載日期為86年6月5日,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在原確定裁定前不能使用之事實,僅稱係「託夢」而得知,其主張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已難採信。再者,系爭股票自形式上觀之,為柯銘貴、高金鑾等2人於昆信公司修訂章程前之記名股票,並無借名登記之記載,且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所提之證物未釋明昆信公司不得依股東會決議為減資登記、收取增資股款及其他任何執行決議之行為、或陳德福等3人不得擔任昆信公司董事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為由,認聲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股票,充其量僅能證明柯銘貴、高金鑾等2人曾為昆信公司之股東,至於柯銘達與柯銘貴、高金鑾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屬於實體法上之爭議,非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所得認定,聲請人縱然提出系爭股票,亦難認可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據以系爭股票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並無可採。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