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 游榮三再審被告 游信興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6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4年1月29日宣判,同年2月9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再審原告遲至109年2月5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且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本件再審之訴,並未於再審聲請狀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該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有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之合法要件欠缺,依首揭說明,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