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原告 李冠儀再審被告 彭永燈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本院108年度原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星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評估報告書(下稱系爭評估報告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廢棄本院108年度原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辦案進行簿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評估報告書於109年2月9日做成,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自其知悉上開再審事由時起算,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亦未逾5年之期間,依上開規定,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維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5號第一審命伊拆除該判決附圖編號C建物並返還該土地之判決,駁回伊就該部分之上訴。然依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系爭評估報告書,可證明拆除該部分越界建築勢必造成危樓,威脅生命安全,又越界部分占用再審被告所有土地之3.12%,且在邊界不影響其權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著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者,係指判決確定後發見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而言,若其證物係成立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自不得謂為發見,即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查再審原告所提系爭評估報告書係於109年2月9日做成(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成立之證物,依首開說明,不能據為請求再審之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