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101號再審 原告 林聿湘再審 被告 姜儒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係對民國109年8月26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0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故於上開宣示之日即已確定。而再審原告則於109年9月11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正本,繼於109年10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及本件民事再審理由(一)狀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可參(見本院卷第21、1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據伊提出106年9月29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訴評議會(下稱
系爭申評會)現場錄音檔及譯文(下稱「106年9月29日申評會錄音檔及譯文」)之新證據,再審被告於系爭申評會表示:他只知道輔導室的業務,其他的事他不清楚等語,則其當時顯非代表學校出席,亦可推論未完成請假程序說明並非再審被告所提出。
㈡又據伊所提出105年6月29日伊與人事主任之line對話內容截
圖(下稱「105年6月29日line截圖」)之新證據,可知再審被告已與人事主任核對而知悉伊考核曠職天數有誤及伊並無曠職事實,卻不於105年7月1日考核會對考績委員說明,而仍提出錯誤資料,造成伊被記曠職的事實,自係故意侵害再審原告之名譽。
㈢伊之105年1月27日假單係於105年3月10日送出,但伊當天上
午都在輔導室及再審被告面前簽收公文,顯示伊是被迫請假,非原確定判決所認係於105年1月26日下午5點下班後簽收公文,由伊提出106年7月28日列印之公文簽辦歷程表可證,原確定判決所述「應有未出勤而須請假之事實始會提出假單」之解讀有誤。另伊假單被退之註記,係於1年後因學校要向教育局提出報告才由人事主任補上。至伊所以於同一天一直提出假單,係因再審被告一直核准假單,但人事主任又一直退假單之故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件未行言詞辯論,並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但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再審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32年度上字第1247號、26年度抗字第45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必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判要旨參照)。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同法第497條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前,已為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判斷者而言。若在前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則為已經斟酌,不能作為再審理由。
五、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其提出新證據之「106年9月29日申評會錄音檔
及譯文」(本院卷第3至5、9至11頁),此錄音內容不僅顯然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109年8月19日前即已存在,而再審原告並未就其在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使用之障礙事實有所舉證。且再審原告提出此錄音內容之資料,係欲主張再審被告於系爭申評會曾表示:其只知道輔導室的業務,其他的事不清楚等語,可見其非代表學校出席,而係以再審原告之主管身分出席,且其提出之未完成請假程序說明,屬人事主任業務,應非其所提供,其卻於105年7月1日考核會上表示再審原告曠職,顯未善盡查證責任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此,已然敘明:「……按事實陳述之言論,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慮,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陳述與事實不符,本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徵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請假明細表所示,前開請假程序均未核准完成,上訴人(再審原告)亦未舉證各該請假均已完成請假程序並經核准。又上訴人自承前開假單均為伊送出去的,則上訴人於前開日期應有未出勤而須請假之事實始會提出假單,且各該假單既未經核准,被上訴人(再審被告)基於職務因此向系爭國小(即兩造任職之新北市新莊區民安國小)陳報上訴人於各該請假日期有未出勤之情事,由系爭國小進行調查、處理,並於106年1月13日、106年9月29日代表學校於申評會上陳述上訴人有曠職情事,既本於前開事實而為合理陳述,依前開說明,難認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再者,被上訴人向系爭國小提出上訴人未完成請假程序說明乙紙,記載上訴人於前揭請假日期當日未出勤等情,並經系爭國小以109年7月1日新北莊民小人字第1008173421號函稱該說明係為104學年度期間,由上訴人時任資料組長時之直屬主管輔導室主任,因上訴人涉及曠職及怠忽職守案所陳報。然上訴人既就各該請假日期確有請假情事,又未見各該假單已完成請假程序,被上訴人據此事實判斷上訴人未出勤,向系爭國小陳報上訴人未完成請假程序說明,即非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等理由。則本諸言論自由保障意旨,再審原告提出之「106年9月29日申評會錄音檔及譯文」縱經斟酌,難認可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即非可採。
㈡又再審原告主張其提出「105年6月29日line截圖」之新證據
(本院卷第5、13至15頁),此資料亦顯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既係再審原告與人事主任之對話內容,其於前訴訟程序自無不知及不能使用之理。況再審原告提出此等對話截圖之資料,係欲主張再審被告已因與人事主任核對,而知悉其考核曠職天數有誤及其並無曠職事實云云。惟參諸上開截圖所示:「(人事主任)我寫了兩個公文,列舉你哪些天曠職,你不簽收,卻拿去影印,你手上也有那二份公文,那二份公文是有給姜主任及校長蓋章的(人事主任)公文上姜主任可沒寫說你沒曠職呀!(再審原告)你未交代不是你查到的資料,你為什麼拿姜主任不實的資料(再審原告)人事室從未查勤過,怎會知道我一個星期沒來呢?當然是姜主任提供,你求證了嗎?(人事主任)姜主任告訴我你那幾日沒來,一查你2.5天有請假,另2.5天沒請假,當然有查證,也會文到輔導室姜主任那(再審原告)我沒看到上述紀錄(再審原告)你何時聽姜主任說我沒請假」之對話內容,僅能顯示再審被告及人事主任各自本於職務所認知事項而表達意見,並無足認定再審被告有與人事主任核對而明知再審原告考核曠職天數有誤及再審原告並無曠職之事實。是即使再審原告提出之「105年6月29日line截圖」經斟酌,亦難認可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理解有誤之106年7月28日列印之
公文簽辦歷程表,此公文簽辦歷程表係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原確定判決第4頁倒數第3至4列),該簽辦歷程表固記載再審原告於105年1月27日上午10時13分及24分有簽辦公文,然未顯示其所主張其於105年3月10日被迫請假而送出105年1月27日假單之情事。又依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其104學年度請假天數明細表,其於105年1月25日、105年1月27日送出105年1月26日全日之假單,且請假程序並未完成(原確定判決第3頁倒數第5、1列),惟該簽辦歷程表卻顯示再審原告於105年1月26日係於下午5時11分始簽辦公文;而原確定判決亦據此認定:「至於上訴人再提出系爭國小簽辦歷程表1紙,證明伊於105年1月26日有到校云云〈本院卷第225〉)。觀之系爭國小簽辦歷程表所示,上訴人簽辦時間為105年1月26日下午5時11分,惟上訴人於105年1月26日請假起迄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30分〈本院卷第119頁〉,則上訴人簽辦時間係在請假期間之後,無從憑此為上訴人有利認定」等情(詳原確定判決第5頁倒數第16至10列),自已詳予審酌上開證據並加以論斷,未見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理解有誤之情事。至再審原告所述其於105年1月27日出勤或後續被迫請假之情事,縱或屬實,亦無足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其於105年1月26日請假且後續未經核准,暨再審被告就其未出勤或曠職之陳述並非無憑而侵害其名譽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首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