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再易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102號再 審原 告 李汶家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再 審被 告 黃陳尚熟訴訟代理人 黃美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本院確定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78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九年度上字第六七八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超過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壹拾貳元本息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再審(除減縮部分外)及再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78號事件(下稱原確定事件,所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判決於民國109年9月9日宣示即告確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事件卷第89頁),再審原告於109年9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無不合。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嗣於審理中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再給付再審被告超過新臺幣(下同)2萬3,312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三、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為黃文榮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得就伊於108年1月13日騎乘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葫蘆街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撞擊沿該路口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穿越之行人黃文榮,致黃文榮受有創傷併硬腦膜下血腫、顱内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翌日上午11時30分許死亡之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請求伊賠償扶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134萬3,456元本息,並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內容不包括扶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僅需扣除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命伊給付再審被告之31萬9,671元,判命伊應再給付102萬3,785元本息,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伊應給付再審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其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473元(下稱系爭保險金)。故原確定判決於此即有消極不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違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再給付再審被告超過2萬3,312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四、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再審之訴無理由;本件黃文榮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業經該法第32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03號、97年度臺上字第261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1791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743號意旨參照)。準此,再審原告受再審被告之賠償請求,得於算定包括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在內之損害賠償金額後,扣除再審被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保險給付;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賠項目為醫療費用、死亡給付,不包括扶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而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自再審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系爭保險金數額,自屬消極不適用該條規定,且顯然影響判決結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固於原確定事件稱給付之責任險理賠金不包含慰撫金云云(原確定事件卷第68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者而言,其對象僅以事實為限,至該具體事實與構成要件間之涵攝關係,則屬法律問題,非為自認之客體,當事人就此所為之陳述,並無當然拘束法院之效力。查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為該法第32條所明定,是關於該等保險金所應包括之範圍、項目,應由法院依保險人給付之事實是否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以為判斷,屬法律涵攝問題,非自認之對象,再審原告就此縱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亦不生自認之效力,附此說明。㈡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交通事故係再審原告駕駛機車所發生,黃文榮因該事故受有創傷併硬腦膜下血腫、顱内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再審被告為黃文榮之母,其因黃文榮死亡,受扶養之權利受損,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41萬9,223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98號卷第30、51至54、57、58、65、6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士調字第699號卷第34至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又再審被告為黃文榮之母,因本件交通事故驟失至親,傷痛逾恆,衡酌其為國小肄業,係家庭主婦,107年度所得為109元,名下無不動產,再審原告則為小學畢業,擔任貨運公車司機,107年度所得為57萬7,366元,名下有田賦5筆、汽車1輛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士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563號限閱卷),復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91頁),暨審酌再審原告過失情節、再審被告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再審被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0萬元為適當。從而,再審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賠償其所受扶養權利之損害41萬9,223元、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自屬有據。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所為上開請求既屬有據,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為同一請求,無庸再予審究,附此說明。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再審原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禮讓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黃文榮先行,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固有過失,惟依本院刑事庭於再審原告被訴過失致死等案件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內容,再審原告駕駛機車由北往南欲通過延平北路5段與葫蘆街交岔路口之際,至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延平北路5段南北向有多輛汽機車通行,該路口東西向行人專用號誌為紅燈,東西向行人穿越道未有行人通行,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63號卷第62至63頁),足見斯時該路口東西向之號誌為紅燈;黃文榮由東往西步行穿越該路口,係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亦有過失,且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衡酌雙方過失情節,認本件事故過失比例應由再審原告及黃文榮依序負擔7成、3成,始屬合理。

從而,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應為134萬3,456元【計算式:(419,223+1,500,000)×70%=1,343,45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審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受領系爭保險金,有存摺影本、

理賠計算書可考(士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563號第93至94頁、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78號卷第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92頁);系爭保險金之理賠內容依前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包含醫療費用、死亡給付、扶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因此本件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所受領之系爭保險金後,應為34萬2,983元(計算式:1,343,456-1,000,473=342,983),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則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命其給付超過2萬3,312元【計算式:342,983-319,671(第一審判命給付數額)=23,312】本息部分應予廢棄,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超過2萬3,312元本息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