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103號再審原告 豪門福星第三期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宏瑋訴訟代理人 王勝弘再審被告 呂蔡美玉
王玉桂陳聰周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是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9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9月9日宣判後即告確定,嗣於109年9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影本),則再審原告於109年10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訴請確認豪門福星第3期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於107年1月21日召開第23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關於「管理費調整投票表決」事項,決議:「同意調整為50/坪、IJ棟、1樓及2樓管理費回復正常收費」(下稱系爭決議),有權利濫用情事而為無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駁回,其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廢棄前程序第一審判決,並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然系爭社區管理費,係用於公共用電、保全公司服務費、人員薪資、共用部分(含電梯、機電保養)之清潔維護、修繕改良等眾多繁雜項目,電梯維護相關費用所占總體經常性費用之比例極低,縱再審被告就電梯實際用益狀態較其他樓層住戶為少,亦不得僅以此認再審被告應繳之管理費用得較其他樓層住戶為少。且社區價值及使用效益與該社區整體之外觀結構、管理維護等要素相關,系爭社區管理維護良好,有助社區使用效益或交易價格之提昇,故不得謂再審被告無庸或減免分攤管理費之理,且系爭決議僅將之前調降再審被告管理費之優惠取消,回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計收,並非調漲管理費,系爭決議並無所謂再審原告所得利益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害甚大,以損害再審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故原確定判決以1、2樓房屋管理費之漲幅,與其他樓層之漲幅比例相較高出甚多,然再審被告就電梯之實際用益狀態較其他樓層住戶為少為由,認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已錯誤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並與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有違;且判決結果將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關於管理費應按應有部分比例計收之規定有違,自屬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固有管理費應按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繳納之規定,然依其但書可知仍可經由區分所有權人透過會議予以變更,伊等之前管理費即依此減半繳納,可見該條前段並非強制規定。又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與其他住戶每月管理費調漲幅度高達百分之106.59為由,而認系爭決議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情形,自無適用民法第148條錯誤情事,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48條錯誤云云。然按行使權利有無權利濫用,均係對於權利行使所作行為價值之判斷,除有涉及法律原則重要性之情形外,屬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其認定系爭決議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係以:
「系爭決議前1、2樓房屋每月每坪管理費為23元,決議後為每坪50元,每坪調幅為117.4%(50-23=27,27÷23×100%=117.4%,小數點後2位四捨五入);至於3樓以上房屋之管理費,系爭決議前為每坪45元,決議後為每坪50元,每坪調幅為11.11%(50-45=5,5÷45×100%=11.11%)。系爭決議就1、2樓房屋及其他樓層房屋之管理費調幅差異高達106.59%(117.4%-1
1.11%=106.59%),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自應就該明顯不同之漲幅差別,提出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區別程度須具有相當性,否則難謂無利用多數決優勢之恣意而顯失公平。但系爭決議僅以:『因IJ棟、1樓及2樓店面住戶管理費半價,是因當初建商因素調降,經住戶反應及委員會討論決定一併回復正常。因社區老舊及物價上漲,現今每年支出多為打平或逆差,回復50元/坪,是彌補之前之大支出與面對未來之挑戰』為由。對於1、2樓房屋管理費最初為何因建商因素調降、管理費調降後住戶反應之具體內容、管理委員會討論決定之過程與結果,系爭決議並未說明,難認被上訴人已提出不同漲幅差別之客觀上合理理由。並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相片、中庭平面圖,及勘驗相片及錄影光碟後,認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就電梯之實際用益狀態,明顯較其他樓層住戶為少,已為當初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考量,而為1、2樓房屋管理費原收取半價緣由。另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老舊,所收管理費不敷支出等情事,所調漲管理費理應由全體住戶共同承擔,而非個別住戶。系爭決議實為系爭社區3樓以上區分所有權人藉由多數決之人數優勢,形成對系爭社區1、2樓之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情事,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㈡至第5頁㈥);乃係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依自由心證所為之事實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有錯誤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違反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云云,揆諸其理由,無非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難認可採。
㈡、再審原告固又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關於管理費應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規定云云。惟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依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系爭社區就1、2樓住戶之管理費原已調降,並非依其等住戶之應有部分比例繳納,有系爭社區85年7月28日會議紀錄可參(第一審卷第123至第125頁),顯見管理費非不可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有別於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是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決議無效,即形成仍維持系爭社區之前未以應有部分比例計收管理費之決議,自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違該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欣怡